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7年度,41號
TPHV,107,重勞上,41,20181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梁忠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並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全權委託部門經理;嗣於98年間 調任為被上訴人公司板橋、松德及內湖分公司之經理,於10 3年9月底調回被上訴人總公司擔任「財富管理暨信託業務本 部」(下稱財管業管部門)商品規劃組之產品經理,負責中 國、香港股票之分析、商品規劃及相關議題之公司內部教育 訓練等。因伊具有投資顧問專業人員證照,且為被上訴人公 司全權委託投資部之存設所需,伊遂依上級主管要求掛名為 全權委託投資部門負責人。惟伊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仍為財 管業管部門之陸港股產品規劃分析,全權委託投資部門負責 人之職銜僅為虛設。詎於106年3月15日上午,被上訴人之經 紀業務本部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陳致全(下逕稱其名)突以全 權委託投資部門將裁撤為由,告知伊須於2日後即106年3月 17日中午前回覆係接受公司之資遣,或接受擔任分公司之櫃 管即副經理之調任,屆時如未回覆將資遣伊;伊以降調職位 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與現任職位薪資85,650元差 距甚大、須與家人討論為由,於106年3月20日始能給予答覆 。此期間伊曾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簡鴻文(下逕稱其名),希望瞭解被上訴人何以 突然資遣伊,至同年3月20日均無法聯繫簡鴻文,且陳致全



於該日一早即詢問伊之答覆,伊於無選擇權之情況下僅得被 迫接受資遣,並簽立資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伊 與全權委託投資部門業務全然無涉,被上訴人竟以毫不相干 之該部門裁撤為由將伊資遣,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另陳致全於106年3月15日僅給予 伊選擇資遣或降調6職等分公司櫃管,並無任何協商餘地, 且陳致全提出調任分公司櫃管僅為6職等職位,底薪至多為 60,000元,與伊當時擔任之陸港股產品經理之7職等職位、 底薪為85,650元,差距甚遠,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 定,伊當無接受該調動之可能。系爭協議書係陳致全使伊處 於無選擇權之情況下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終止並不合法。伊乃於106年3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年4月18日委託正雅法律事務所寄 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 受脅迫所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資遣,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協議書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求為命: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2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85,65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06年4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 付上訴人85,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所屬全權委託投資部門裁撤,陳致全與 財管業管部門資深協理張富達(下逕稱其名),於106年3月 15日與上訴人協商資遣事宜,上訴人在瞭解資遣緣由後,表 示將自行洽詢其他部門,爭取他部門接受其轉任,並表示會 在同年月17日答覆;嗣陳致全於106年3月17日詢問上訴人結 果,上訴人並未告知洽詢他部門結果,轉而詢問轉任經紀業 務本部之可能性,陳致全表示現無分公司經理人職缺,上訴 人再詢問是否有次一位階之分公司櫃管職務?陳致全表示可 代為尋找,並提醒上訴人伊公司就櫃管乙職之職等及薪資設 有一定範圍,如上訴人願轉任櫃管職務,需考量勢將面臨職 等降低、薪資調降等情事。上訴人回答將回去與家人商量後 ,於同年月20日再回覆。上訴人經多日思考後,向陳致全表 示願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即安排張富達代表伊



與上訴人協商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陳致全擔任見證人,在 張富達向上訴人確認願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後,雙 方再協議上訴人同意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資遣事由、並以106年4月20日 為資遣日,由上訴人與張富達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再由陳 致全在見證人欄簽名,伊公司人力資源部並於同年3月30日 在資遣通知單上用印,翌日即106年3月31日連同資遣計算明 細表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列印並於回執簽 名處欄簽名後,交還伊公司人力資源部,上訴人並配合辦理 離職及移交程序;伊則於106年5月12日將665,727元(包含 特別休假工資62,810元、加給2月薪資之資遣費602,917元) ,顯見兩造係合意以給付資遣費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脅迫上訴人之情事。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職務調整為 全權委託投資部代理部室主管,有負責處理財管業管部門之 陸港股產品規劃分析乙事,非僅為掛名,且由於全權委託投 資部業務確實較少、工作較為閒散,伊為充分運用人力,始 請上訴人支援財管業管部門業務,上訴人實際上仍從事全權 委託投資部之管理工作、監督管理部門人員日常作業確實遵 循法令等行為,伊因該部門業務較少而將其裁撤,符合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又伊為調整組織經營結構、簡 化組織,而裁撤全權委託投資部,亦符合同條第4款「業務 性質變更」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頁): ㈠上訴人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兆豐國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日轉調被上訴人,並自 103年10月1日起由原任職之經紀業務本部內湖分公司經理人 ,調至財管業管部門商品規劃組,擔任產品經理職務,職等 由原來之經理7職等調整為業務協理7職等(見原審卷第137 頁);復自103年11月26日起調整至全權委託投資部,擔任 代理部室主管職務(見原審卷第77頁),每月薪資85,650元 ,被上訴人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工資,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 6年4月20日。
陳致全於106年3月15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全權委託投資部門將 裁撤為由,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被上訴人之資遣,並請上訴 人於同年3月17日中午前回覆。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資深協理張富達簽立資遣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於陳致全脅迫下所為同



意被上訴人資遣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 背頁);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並於同年5月10日以兆證字 第1060000778號函覆稱該公司與上訴人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多日長考所為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脅迫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匯款665,727元(包括特別休假工 資62,810元、資遣費431,617元、加發2個月薪資171,300元 )至上訴人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 頁)。
㈥上訴人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任職訴外人日盛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81頁)。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10月調回被上訴人總公司財管業 管部門,擔任商品規劃組之產品經理,負責中國、香港股票 之分析、商品規劃及相關議題之公司內部教育訓練等工作, 伊掛名為全權委託投資部門負責人之職銜僅為虛設。詎陳致 全於106年3月15日上午,以全權委託投資部門將裁撤為由, 告知伊須於106年3月17日中午前回覆係接受公司之資遣,或 接受擔任分公司之櫃管即副經理之調任,屆時如未回覆將資 遣伊;伊以降調職位薪資與現任職位薪資差距甚大,須與家 人討論為由,須至106年3月20日始能給予答覆。陳致全於該 日一早即詢問伊之答覆,伊於無選擇權之情況下僅得被迫接 受資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以全權委託投資部 門將裁撤為由將伊資遣,顯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另陳致全於106年3月15日僅給予伊選擇資遣或降調6職等分 公司櫃管,並無任何協商餘地,且陳致全提出調任分公司櫃 管之職等、薪資,與伊當時之職等、薪資,差距甚遠,亦違 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伊業於106年4月18日委託律師 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受脅 迫所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資遣,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協議書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係受陳致全脅 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協議書,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 給付自106年4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係受陳致全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 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 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 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已載明:「協議人:勞方:梁忠誠、資 方代表:張富達 茲就勞方與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資方)間勞動契約,經協議後,勞資雙方合意以□自請 離職方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協議內容如下: 第一條:……⍌勞方(按即上訴人)同意資方(按即被上訴 人)於資遣後開立資遣事由載為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且勞方明瞭資方不擔保勞方能否 請領失業給付。
第二條:……⍌勞方同意本件以民國106年4月20日為預告資 遣日,以此計算是否需給付未足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三條:勞方確認資方應給付及應扣款金額明細如下: 應給付金額明細:詳計算明細表。
應扣款金額明細:0。
前項所列應給付及應扣款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得逕 自抵銷。給付時間及方式,雙方議定為依公司規定 。
第四條:於前條金額給付後,就勞資雙方間勞動契約,勞方 同意拋棄因該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不再對 資方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追訴,亦不得向任何機 關團體提出陳情、申訴、爭議、檢舉或其他類似行 為,已提出者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日起兩日內具狀撤 回並配合機關要求為撤回行為。如有違反本條規定 ,勞方應給付資方領取資遣費總額的一倍違約金。 第五條:本協議書所載內容,協議人已完全瞭解其意義及所



生之全部法律效果,再無任何疑義。……」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
可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富達協議後,同意接受 被上訴人之資遣,並開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金額 則依公司規定計算。
⒉復觀上訴人所稱陳致全於106年3月15日上午,以全權委託投 資部門將裁撤為由,告知上訴人須於106年3月17日中午前回 覆是接受被上訴人之資遣,或接受擔任分公司之櫃管即副經 理之調任,上訴人屆時如未回覆將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以降 調職位薪資與現任職位薪資差距甚大,須與家人討論為由, 表示須至106年3月20日始能給予答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 陳致全有要求上訴人僅能就接受被上訴人之資遣,或擔任分 公司之櫃管即副經理之調任,上訴人屆時如未回覆將資遣上 訴人之情,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於106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回覆陳致全是否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資遣 之前,至少有5日之期間可以瞭解其所負責之全權委託投資 部是否確因無實際業務需求,被上訴人為簡化組織而需裁撤 全權委託投資部;且上訴人具有投資顧問專業人員證照,並 歷任被上訴人之全權委託部門經理、板橋、松德及內湖分公 司之經理、財管業管部門商品規劃組之產品經理、全權委託 投資部代理主管等主管職務,為具有高度投資理財之金融專 業人士,與一般不諳勞工法令之普通勞工不同,其比一般勞 工有更多諮詢管道可瞭解被上訴人以裁撤全權委託投資部為 由將伊資遣,是否合於勞動法令之規定。然上訴人於經過5 日後之106年3月2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與張富達簽立系爭協 議書,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之資遣,並開立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及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資遣通知 單、資遣費計算明細表,確認資遣通知單所記載內容、資遣 費計算明細表上計算之資遣費等費用無誤後,在資遣費計算 明細表「回執簽名處」欄位簽名後交回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 部;且於106年4月20日配合辦理離職、交接程序等情,有資 遣通知單、資遣費計算明細表、離職程序單、攜出公司電子 檔案資料清單、移交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 76頁、第102頁至第123頁)。顯見上訴人於經過5日之深思 考慮後,已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之資遣方式資遣。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透過陳致全於106年3月15日以裁撤全權委 託投資部為由,向上訴人表達要資遣上訴人之意,惟經上訴 人考慮,及與陳致全張富達溝通、協議後,於同年月20日



張富達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同意以資遣方式,合意於10 6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為合法有效。上訴人雖主張伊 係受陳致全要求僅能就接受被上訴人之資遣,或擔任分公司 之櫃管即副經理之調任,屆時如未回覆將予以資遣之選項, 被迫僅能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於陳致全脅迫下所為同 意被上訴人資遣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全權委託投資部為由將伊資遣,違 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另陳致全於106年3月15日僅給予伊選擇資遣或降調6職等 分公司櫃管,並無任何協商餘地,且陳致全提出調任分公司 櫃管之職等、薪資,與伊當時之職等、薪資差距甚遠,亦違 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云云。查,被上訴人雖係先透過 陳致全以裁撤全權委託投資部為由,向上訴人表達要資遣上 訴人之意,惟經上訴人考慮,及與陳致全張富達溝通、協 議後,與張富達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同意以資遣方式,合 意於106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既 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自無須再為審究兩造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0條之1之規定。況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24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廢止該公司之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乙案,已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2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03245 號函准予廢止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影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顯見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之 全權委託投資部因無實際業務需求,且為簡化組織而需裁撤 等語,尚非無稽。
⒌上訴人復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發文字號 為「臺證輔字第1070500023號」調查報告,證明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職位為財管業管部門之產品經理人,被 上訴人以全權委託投資部門裁撤為由將上訴人資遣,違反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及傳訊證人王凱以證明上訴人實 際負責財管業管部門商品規劃組之業務,全權委託投資部門 僅是掛名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3頁)。惟 承前所述,兩造既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 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自 106年4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既合意於106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4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及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2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85,65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