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連肇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連偉宏、連仁宏、連敏丰、連貝丰間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前訴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274 號裁定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7 萬7352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0萬2176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