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沈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文彰
藍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壹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王明進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叁拾壹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原聲明求為 :㈠確認許文彰與藍如成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所設定登 記如附表所示羅登字第18302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藍如成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106年7月13日追加聲明第3、4項,聲
明求為:㈢許文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㈣許文彰應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279頁)。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㈠、㈡部分係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頁反 面)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與依上訴人與許文彰於103年5月30日所簽訂以上訴人名義 向許文彰購買系爭土地之農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所載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176萬4,80 0元,兩者相較,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系爭契約所 載買賣總價1,176萬4,800元為準;就聲明㈠、㈡與㈢部分,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目的利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雖聲明有不同,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176萬4,800元;就聲明㈣部分,依 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9頁), 系爭房屋現值為229萬6,700元,是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406萬1,500元【11,764,800+2,296,700=14,061,5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816元、第二審裁判費萬20萬 3,724元。
三、被上訴人王明進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起訴聲明求為:㈠ 確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以受任人名義為王明進取得之權利。 ㈡確認系爭土地上以許文彰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之系爭房屋由 王明進原始取得所有權。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契約上權利移轉 予王明進,並應將所保管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交付予王明 進收執。嗣106年10月2日追加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契 約係王明進借用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代理簽訂,王明進為該 契約之實質當事人。㈡確認系爭土地上以許文彰名義為起造 人興建之系爭房屋由王明進原始取得所有權。㈢上訴人應將 所保管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交付王明進,而將原聲明改列 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73、259頁)。原審為王明進先位之 訴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是王明進之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先位聲明㈠部分 ,確認利益為買賣標的價額,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 反面)所載買賣系爭土地總價1,176萬4,800元,聲明㈡部分 ,確認利益為系爭房屋價額,依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系爭房屋現值為229萬6,700元;聲明㈢部分,屬因財產
權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備位聲明與其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擇一就其中最高者定之,無庸合併計算,故主參加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1萬1,500元【11,764,800+2,296,70 0+1,650,000=15,71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0,33 6元、第二審裁判費22萬5,504元。
四、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5元、第二審裁判費22萬 4,118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0頁、本院卷第23 、172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萬6,011元(135,816-69,8 05=66,011)、第二審裁判費20萬5,110元(203,724《本訴 》+225,504《主參加訴訟》-224,118=205,110)。被上 訴人王明進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5元,有裁判費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8萬0,531元( 150,336-69,805=80,531);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明 進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繳納,即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