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戴文彰
戴阿源
戴金水
温福來
黃廖全
黃紫庭
陳淑君
陳淑暖
陳瑞昌
陳麗雯
黃木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李螺
李克屘
李質
楊李矧
戴朱草
李克農
李克鐵
李克文
李戴阿玉
戴阿幼
劉戴阿杏
黃阿對
黃木火
黃春碧
戴美惠
戴秋霞
戴秋碧
戴秋萍
戴秋燕
戴萬枝
戴裕展
林戴彩雲
戴美華
戴阿春
温秀嫻
温秀蘭
温秀鳳
郭陳母
李香蓮(即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如(即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裕(即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瑞(即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穆(即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威(即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琪(即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黃庭楊(即戴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增偉(即戴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芳(即戴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珠(即戴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平(即吳戴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桂(即吳戴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慶(即吳戴妙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鑾(即吳戴妙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李陳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戴文章、戴阿源、戴金水、温福來 、黃廖全、黃紫庭、陳淑君、陳淑暖、陳瑞昌、陳麗雯、黃 木泉、李螺、李克屘、李質、楊李矧、戴朱草、李克農、李 克鐵、李克文、李戴阿玉、戴阿幼、劉戴阿杏、黃阿對、黃 木火、黃春碧、戴美惠、戴秋霞、戴秋碧、戴秋萍、戴秋燕 、戴萬枝、戴裕展、林戴彩雲、戴美華、戴阿春、溫秀嫻、 溫秀蘭、溫秀鳳、郭陳母、李香蓮、李惠如、李振裕、李振 瑞、李建穆、李俊威、李佳琪、黃庭楊、黃增偉、黃瑞芳、 黃瑞珠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戴妙因繼承而為原判決附圖(下稱 本件附圖)所示A1建物所有權人,原審共同被告郭茂翔為本 件附圖所示B建物所有權人,原審共同被告劉正雄、熊蜀芳 、簡銘慶、劉慶生、劉明通為本件附圖所示C1建物所有權人 ,原審共同被告戴清文為本件判決附圖所示E1建物所有權人 ,原審被告郭啟亨為本件附圖所示F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 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拆屋還 地並給付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起訴,原審判決駁回關於前列 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戴妙部分,並就原審共同被告郭 茂翔、劉正雄、熊蜀芳、簡銘慶、劉慶生、劉明通、戴清文 、郭啟亨(下稱郭茂翔等8人)部分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郭茂翔等8人間訴訟敗訴部分未上 訴,其等亦未上訴,是原審判決有關原審共同被告郭茂翔等 8人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 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 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 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
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 ,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 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 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吳戴妙於原審繫屬中之106年3月 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且吳戴 妙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吳戴妙為當事人,續對其為送達及 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其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 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而於107年6月11日逕對其為 實體判決,難謂合法,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0 月3日聲明吳戴妙繼承人吳建平、吳月桂、吳文慶與吳秀鑾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而就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本院前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0月4日通知吳建平、吳 月桂、吳文慶、吳秀鑾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本院 自為裁判表示意見,其等於107年10月9日或12日收受通知( 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8頁),吳秀鑾具狀表示希望由地方 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吳建平、吳月桂、吳 文慶等人則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故本事件顯未能由兩造當事 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所踐行訴訟 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 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 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