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48號
TPHV,107,重上,548,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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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介白 
特別代理人 古媋耀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啟偉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由王維邦變更 為董介白,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董介白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福禕(下稱李福禕)於民國97年4月 間接任伊公司董事長,同年6月27日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伊清 償債務,伊則給付被上訴人代償債務總額2成作為酬金,惟 兩造可因伊之負債情況重新討論酬金金額。嗣被上訴人以李 福禕於99年8月11日召開伊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決議支付被上訴人為伊代償債務之金額及以債務總額2成 計算之酬金,並於同年月16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 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為伊代墊之款項及報酬依序970萬 6,492元、1,941萬2,984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 司促字第30267號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命伊 給付2,911萬9,476元本息。惟被上訴人僅為伊代償970萬6, 492元,其報酬依系爭97年協議書不超過194萬1,298元,且 伊之第26、27屆監察人丁世榮及第26屆董事長彭德財於另案



提出刑事自首狀(下稱系爭自首狀)表示伊公司於99年8月 11日未召開董事會,渠等係事後應李福禕要求於簽到簿上簽 名,且李福禕並未提示議事錄,足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不 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董事會決議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即屬無據。縱認系爭董事會召開屬實,李福禕明知伊公司虧 損及負債,未依系爭97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減 少報酬,竟越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99年協議書,大幅調升 被上訴人酬金,合意製造之虛假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 爭99年協議書請求伊給付酬金。原確定支付命令如經斟酌系 爭自首狀及97年協議書,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駁 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㈢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支付命令係依系爭99年協議書所核發 ,與系爭97年協議書無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928號(下稱5928號)案件經 調查結果,系爭自首狀內關於彭德財丁世榮所稱99年8月 11日未召開系爭董事會乙節,並不實在;縱該自首狀內容係 屬真正,亦不影響李福禕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伊締結系爭 99年協議書之效力。系爭97年協議書及自首狀均非屬可使上 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原確定支付命令並無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彭德財丁世榮係於102 年9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自首狀(原法院102年度再 字第15號卷第68頁正反面),顯然該等證物於原法院101年 12月15日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同上卷第11頁)前尚不存在 ,是上訴人執系爭自首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有未合。其次,發見人證, 既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 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看)。又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開條文既稱提出「 證物」,自不包括「人證」在內。查,系爭自首狀係以彭德 財、丁世榮二人名義提出,上訴人主張佐以渠等於原審之證 言,可證明李福禕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 107頁),係藉由人證證明系爭自首狀內容為真正,以發見 之人證與新證物合用,依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所定之 「證物」,上訴人據之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 有未合。
五、次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債權人 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債務人, 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 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發支付命令,故前開條文所謂「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即應駁回支 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經查,兩造於系爭99年協議書 第2、3點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債務本金及酬金依序 970萬6,492元、1,941萬2,984元,上訴人應付款項合計2, 911萬9,476元(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124頁),經 原法院據此准為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 即系爭97年協議書第6點固約定:「...二成酬勞如因甲方( 上訴人)財務總結算後,仍為負債情況時,乙方(被上訴人 )同意可重新檢討酬勞之金額,惟乙方代償之本金不得減少 。」(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67頁),惟兩造嗣於 系爭99年協議書第3點約明「雙方同意以本協議為雙方之最 終協議,並為債權之憑證」,顯已變更系爭97年協議書上開 約定內容,足見97年協議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締 結之系爭99年協議書所得主張之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 ,原法院縱經斟酌,亦無從據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未符,上訴人以此為據,對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原確定支付命令既無再審理由,本件並未進入本案訴訟程 序,則上訴人聲請調閱訴外人周學禧於彰化銀行吉成分行開 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7年至99年間開具支票及實際 兌領等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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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