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6號
TPHV,107,重上,4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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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上訴人  方孛夫 
      賴方亨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9,368,56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已故秦清月賴瑞雍之配偶,賴瑞雍於88年9月11日死亡 ,秦清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起改稱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以下省略財政部名銜)列為納稅義務人,核 課遺產稅9,909,695元及處罰鍰1,973,382元。秦清月及其 他賴瑞雍之繼承人無力負擔上開遺產稅及罰鍰,秦清月乃 求教於伊,經伊建議以賴瑞雍所遺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 秦清月即委由伊代辦賴瑞雍抵繳遺產稅事宜。其間秦清月 表示渠所繼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僅具節稅功能,無從利用等語;適伊有節稅需 求,伊表明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買受,經秦清月允 諾,然因斯時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 ,為確保伊權益,即由秦清月於92年2月10日出具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茲因吳素月小姐代辦被繼 承人賴瑞雍所有遺產申報抵繳及補報遺產之手續事務,本 人秦清月願將台北市、台中市所有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公告現值10%出售于吳素月小姐,雙方言明於繼承辦理 完成後,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買方(即上訴人)未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賣方(即秦清月)不得另行出售或侵犯 買方權益行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以吳素月 小姐損失權利加倍賠償」等語。伊即委由訴外人陳秉豐地 政士辦理抵繳遺產稅事宜,雖於著手之際,秦清月告以後 續將自行處理云云,故補報遺產、抵繳遺產稅等事宜未由 伊完成,惟系爭承諾書屬買賣本約,非必待伊辦理賴瑞雍 遺產稅事務完畢後,始得主張,故伊得請求秦清月履行系 爭承諾書,移轉系爭土地。
(二)秦清月罔顧系爭承諾書約定,自93年間起陸續將系爭土地 出售他人,致系爭承諾書陷於給付不能,無論系爭承諾書 屬買賣本約或預約,秦清月均應負加倍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認系爭承諾書係以伊辦理申報抵繳及補報遺產之手續事 務完成為停止條件,秦清月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避不見面 ,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仍 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伊所受損失,倘以賴瑞雍之遺產於辦 妥繼承登記時,秦清月即依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依伊 曾有將公共設施地以公告現值25.5%出售予他人估算,伊 於當時所能獲得利益扣除依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買賣價金後 為9,368,562元(30,221,169×(25.5%-10%)×2=9,368, 562.39,元以下4捨5入)。伊確受有損失,倘無從認定損 害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秦 清月嗣於94年7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就伊所 受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伊否認系爭承諾書係附條件之買賣契約。縱認系爭承諾書 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停止條件亦僅限於伊協助代辦補報 賴瑞雍遺產、申報遺產稅抵繳等事宜,未包含辦妥繼承登 記;系爭承諾書亦未約定須由伊辦妥繼承登記事宜,停止 條件方屬成就。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368,562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起 訴,主張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 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9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5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75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賴方亨予於原法院之言詞辯論程 序未受合法通知,原法院逕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法院。原法院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僅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368,562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承諾書之字跡非出自秦清月,伊等否認該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秦清月罹重鬱症病史已久,縱其曾簽立系爭承諾 書,斯時應無辨別事理能力。上訴人非地政士,不得代理 申辦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系爭承諾書有違公序良 俗應為無效。
(二)賴瑞雍之遺產補報、申報遺產稅抵繳事宜,均由賴瑞雍長 子賴啟洹委託訴外人張立明地政士辦理,上訴人雖主張其 委由陳秉豐辦理,然陳秉豐實際上並未辦理賴瑞雍之遺產 補報及申報遺產稅抵繳事宜;況上訴人從未取得賴瑞雍全 體繼承人出具之抵繳同意書,本件遺產稅依行為時法即98 年1月21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98年9月 17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等規定 ,亦無從辦理實物抵繳。上訴人既未完成辦理申報賴瑞雍 之遺產稅抵繳及補報遺產之手續,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為請 求,此觀上訴人於秦清月在世時未曾請求,於秦清月逝世 10年餘方提起訴訟亦明。縱上訴人得為請求,伊等亦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
(三)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超過實際價值,上訴人請求按公告 現值計算賠償金額及加倍賠償違約金,本屬無據,且亦屬 過高。伊等旅居國外,於秦清月生前從未聞悉系爭承諾書 一事,伊等因不可歸責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該繼 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應僅就所得 秦清月遺產為限,對系爭承諾書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賴瑞雍於88年9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秦清月 、子女賴啟洹賴啟楨賴香菱劉賴春菱賴秋菱、賴 冬菱、賴曼菱等8人(下稱賴瑞雍全體繼承人等8人,見原 審重訴卷7頁繼承系統表)。
(二)臺北市國稅局於92年核定賴瑞雍遺產稅應納稅額為9,900, 904元、罰鍰1,973,382元,由賴啟洹委由張立明地政士於 92年8月8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以土地實物抵繳,即申請 抵繳遺產稅本稅、罰鍰共11,874,286元,抵繳溢額4,311 元同意捐贈政府;賴瑞雍全體繼承人等8人於同年9月12日 在遺產稅抵繳同意書蓋印,同年月15日補件,同年11月25 日抵繳完竣,經臺北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



審重訴更一卷110至110-5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遺產稅抵繳同意書)。(三)秦清月於94年7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見原審重訴卷138-141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重上759號卷171-177頁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為秦清月所簽署,因秦清月違 約或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條件成就,伊得依系爭承諾 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 件兩造之爭執為:(一)系爭承諾書是否形式上真正?秦清 月是否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承諾書?(二)上訴 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秦清月所簽立及秦清月是否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承諾書部分:
(一)關於系爭承諾書之簽署,查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陳秉豐到 場證稱:伊係地政士,當初是上訴人帶秦清月至伊事務所 辦理遺產事務,委託伊申報遺產稅,其中一筆道路用地漏 報要補報;因賴瑞雍之遺產稅金額很高,要用土地抵繳; 系爭承諾書係伊簽名見證,系爭承諾書應該是上訴人寫的 ,秦清月簽名;伊見證時秦清月意識清楚,對話都很屬正 常(見原審重訴更一卷82頁背面至85頁);系爭承諾書之 另一見證人莊美蓉亦到場證稱:系爭承諾書是上訴人寫的 ,秦清月親自簽名;秦清月意識清楚,亦了解系爭承諾書 內容等語(見原審重訴更一卷135-136頁、本院卷200頁) 。又查秦清月曾於92年2月6日在委任書蓋章,委託陳秉豐 為代理人辦理賴瑞雍之遺產稅補申報,陳秉豐乃檢具遺產 稅申報書、賴瑞雍之繼承系統表、秦清月之委任書,於同 年月10日代理秦清月臺北市國稅局送件辦理補申報遺產 稅,即補申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萬 華福星4小段442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1筆,另經國稅局 核定賴瑞雍之遺產稅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06年8月28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1060033607號函檢送賴瑞雍之遺產稅申報書 、核定通知書等可參(見原審重訴更一卷110-10至119頁 )。依前述證人莊美蓉陳秉豐之證詞及客觀事證以觀, 秦清月曾於92年2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應堪認定。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非秦清月所簽立,否認系爭承諾書 形式上真正云云,尚非可取。
(二)雖被上訴人另抗辯:秦清月長期患有重鬱症,伴有精神病



,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應無辨明事理能力云云,並提出國際 疾病分類(ICD-9-CM)疾病代碼對照表節本、秦清月89年 至94年就診紀錄等為證(見本院105重上759號卷152-163 頁);惟秦清月係於意識清楚狀況下簽署系爭承諾書一節 ,業經證人莊美蓉陳秉豐證述明確,有如前述;秦清月 之就診紀錄等,僅足證明秦清月於92年2月間患有「重鬱 症,單純發作,中度」,尚不足證明秦清月係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況下簽署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難採取。據上,系爭承諾書為秦清月所簽署,秦清月並 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承諾書,應可認定。六、關於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判例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39年台上第1053號 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 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 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另按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 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 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參照)。(二)查秦清月於92年2月10日簽署予上訴人收執之系爭承諾書 內容為:「茲因吳素月小姐代辦被繼承人賴瑞雍所有遺產 申報抵繳及補報遺產之手續事務,本人秦清月願將台北市 、台中市所有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公告現值10%出售 于吳素月小姐,雙方言明於繼承辦理完成後,正式簽訂買 賣契約,買方(即上訴人)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賣 方(即秦清月)不得另行出售或侵犯買方權益行為,否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以吳素月小姐損失權利加倍賠



償」(見原審重訴卷13頁、重訴更一卷101頁)。觀諸: 1.系爭承諾書載明:因上訴人代辦賴瑞雍遺產申報抵繳及 補報遺產之手續事務,上訴人願將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公告現值10%出售予上訴人,於繼承辦理完成後,正式 簽訂買賣契約等語;2.上訴人到場陳稱:伊是從網路上看 到賴瑞雍有未辦繼承的公共設施土地,找到秦清月;當時 有一筆萬華福星4小段442地號土地,是賴瑞雍未辦繼承土 地,伊說可以幫秦清月辦,當時有一位張代書(即張立明 )在辦,是秦清月跟伊講的,當時他們已經在辦繼承還沒 辦下來,秦清月拿一張900萬元的申報書說她不會辦,伊 說可以協助秦清月去辦抵繳稅款,陳秉豐代書有去國稅局 申請遺產稅抵繳,繼承辦理完成後是指抵繳完成後可以繼 承土地就賣給伊(見本院卷204頁);3.證人莊美蓉證稱 :伊與上訴人在作土地開發過程中,自土地謄本發見賴瑞 雍,根據謄本上地址去拜訪秦清月,才認識秦清月(見原 審重訴更一卷134頁背面);承諾書是抵繳、繼承的問題 ,如果幫忙辦理完成抵繳遺產稅,其餘以公告現值的10% 買賣路地,伊跟吳素月介紹陳秉豐代書幫忙辦理(見本院 卷200頁);4.證人陳秉豐證稱:上訴人帶秦清月至伊事 務所辦理遺產事務,委託伊補報遺產稅,因遺產稅金額很 高,要用土地抵繳(見原審重訴更一卷83頁)等語,並陳 秉豐於92年2月10日代理秦清月臺北市○○○○○○○ ○○○○○○○0○段000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1筆(詳「 五」之(一))等情,可知秦清月係上訴人與莊美蓉於從事 土地開發過程中,自萬華福星4小段442地號土地謄本發見 賴瑞雍,繼而去拜訪秦清月認識秦清月,表明可代辦遺產 稅抵繳及補報遺產等情;足見上訴人顯係以代辦賴瑞雍之 遺產稅申報抵繳及補報遺產為由,取得秦清月承諾將繼承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出賣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代辦補報遺產、申報遺產稅 抵繳等事務之完成為前提,應屬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堪以認定。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非約定伊須辦理補報 遺產、申報遺產稅抵繳完畢,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伊 已委由陳秉豐秦清月補報遺產、申報遺產稅抵繳,即得 請求秦清月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惟 倘上訴人僅須代為辦理補報賴瑞雍遺產、申報遺產稅抵繳 事務,即得以公告現值10%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並請求 移轉所有權登記,則系爭承諾書既係於陳秉豐製作申請遺 產稅抵繳文件,向臺北市國稅局送件之際簽署,斯時上訴 人既已代辦補報賴瑞雍遺產及遺產稅抵繳事務,則上訴人



秦清月應可逕就系爭土地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而無須 在系爭承諾書約定「於繼承辦理完成後」,始「正式簽訂 買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理有違,洵不可 採。
(三)又查萬華福星4小段442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46年 間公告徵收,該土地及附著建物之補償費合計595,487.12 元,業經賴瑞雍於47年2月3日領畢,因已完成補償程序,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98年3月間函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105年7月29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1902900號函可稽(見 本院105重上759號卷151頁、本件本院卷245-249頁),足 見上訴人並無從代辦補申報萬華福星4小段442地號土地為 賴瑞雍遺產之事務。上訴人既無從代辦補申報賴瑞雍遺產 之事務,系爭承諾書所載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應屬不能成 就。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4月13日,就萬華 福星4小段442地號土地發給賴瑞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重訴更一卷103頁),係於該土 地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發給,上訴人執 此主張該土地為賴瑞雍所有云云,為不足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依98年1月 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 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第828條第2項規定: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行為 時法即98年1月21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 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 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 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 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98年9月17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抵繳遺產稅者,應檢 送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份,如有拋 棄繼承權者,應附拋棄書。依上開本件行為時法之規定,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如繼承人有 多人時,因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屬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行 為,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按現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 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



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 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第7項規定:第4項抵繳之財產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 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提出申請,不 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限制。另參原審重訴更一卷36頁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站資料)。查賴瑞雍之繼承人有多人應為上 訴人所明知,此從陳秉豐代理秦清月補申報遺產之遺產稅 申報書記載之繼承人姓名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重 訴更一卷110-11至114頁及外放資料)亦明,上訴人代辦 賴瑞雍之遺產稅抵繳,應取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惟上訴 人僅提出陳秉豐於92年2月10日代理秦清月申請以坐落臺 中市西區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書(見原審重訴卷14 頁),並無賴瑞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稅抵繳同意書,顯無 從代辦賴瑞雍之遺產稅抵繳事宜。再參陳秉豐證稱:伊有 收到國稅局函復抵繳之公文(即臺北市國稅局92年2月14 日函,見原審重訴卷15頁),後來就沒有繼續辦理了,當 時好像臺中的代書(即張立明)也有在辦理,臺中的代書 比伊先行申請等語(見原審重訴更一卷83頁背面),足見 上訴人一方並未繼續代秦清月辦理賴瑞雍之遺產稅抵繳一 事,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因所附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秦清月負賠償責任,及依修正前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雖上訴人另主張倘系爭買賣契約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秦清月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避不見面,屬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查證人賴啟 洹到場證稱:伊為賴瑞雍之子,秦清月賴瑞雍之續弦, 伊娶秦清月之女被上訴人賴方亨予為妻,秦清月為伊丈母 娘;賴瑞雍於88年9月11日過世,共有8人繼承,由伊代全 體繼承人出面委託張立明地政士辦理賴瑞雍之遺產事宜, 自88年辦至92年底,92年11月25日取得完稅證明;伊至本 件訴訟才知系爭承諾書一事,伊不知秦清月亦有辦理賴瑞 雍之遺產稅事宜,伊與張立明已辦理3年多了,不可能再 找他人辦理賴瑞雍之遺產事宜等語(見原審更訴更一卷86 -87頁);核與臺北市國稅局91年7月5日製發之賴瑞雍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重訴卷8-12頁,此為上訴人所提 出)、臺北國稅局於106年3月8日補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92年11月25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列納稅義務人代表 人為賴啟洹;92年8月8日「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 書」係賴啟洹委由張立明提出等事證相符(見重訴更一卷 115-119、110至110-4頁),賴啟洹所為證詞,堪以採信 。又關於賴瑞雍之遺產補報及遺產稅抵繳事宜,於秦清月 簽立系爭承諾書前,賴啟洹即以賴瑞雍全體繼承人8人之 代理人身分,委由張立明地政士辦理,有臺北市國稅局於 91年9月3日,對賴啟洹等8人以張立明為代收人,檢送賴 啟洹等8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處分書等之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251頁);張立明賴啟洹等8人之代理人,於92 年2月7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遺產稅抵繳更正,亦有臺北 市國稅局92年2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11444號函可 憑(見原審重訴卷15頁);賴啟洹復於92年8月8日委由張 立明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遺產稅抵繳申請書,賴瑞雍之全 體繼承人8人於同年9月12日出具遺產稅抵繳同意書,同年 月15日向國稅局補件,同年11月25日抵繳遺產稅完竣,有 臺北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重訴更 一卷110至110-5頁),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通知 張立明到庭作證(見本院卷213頁),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程序,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秦清月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為不可採;反係 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因誤以為萬華福星4小段442地號土 地為賴瑞雍之遺產,於拜訪認識秦清月後,以代辦補申報 遺產及抵繳遺產稅為由,介入辦理部分事務,並使秦清月 簽署系爭承諾書,然因上開土地已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詳 「(三)」),上訴人並未能履行補申報賴瑞雍遺產之義務 ,且未續辦抵繳遺產稅事務,竟於秦清月死亡逾10年後, 藉詞秦清月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應負賠償之責,請求秦清 月之繼承人連帶賠償鉅額金錢,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修正 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9,368,562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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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