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詹廖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素珠
訴訟代理人 邱佛性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 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442萬9,200元向伊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向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之 預告登記,並於104年4月1日登記完成(收件字號:104年3 月30日溪電字第506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上訴人,內 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義務人:被上訴人,限制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然系爭預告登記僅係上訴人為龍曜公司出資之擔保,龍曜 公司並未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人。又伊與龍 曜公司因系爭契約涉訟,嗣於105年7月21日,在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中成立和解,約 定伊於龍曜公司在和解成立後3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本息 668萬6,266元後,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曜公司 (下稱系爭和解)。從而,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並不存在,且 已對伊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龍曜公司依系爭契約有權指定系爭土地產權登 記名義人,自亦有權指定第三人為預告登記,系爭和解僅就 價金給付方式、違約金為約定,未取代系爭契約所有約定, 故龍曜公司指定伊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請
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龍曜公司於104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以1,442萬9,2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於104年3 月30日向大溪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並於104年4月 1日登記完成;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訴外人廖美麗、龍 曜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審理,兩造、龍曜公司、廖美麗嗣於 105年7月21日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契約、系爭預告登記資料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60至63頁、本院卷第153至158 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宗查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預 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 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 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 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 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即已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則必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系爭預告登記始有存在之可能。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 被上訴人與龍曜公司,非上訴人,此除於系爭契約明載外, 上訴人復曾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具狀表明:伊係提供部分資金 予龍曜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人係龍曜公司與被上訴 人,與伊無關等意旨(原審卷第117頁),從而,得依系爭 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者,應係龍曜公司 。另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方 (即龍曜公司)得自行指定,但產權登記名義人應於用印同 時親自簽署為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甲方應於乙方交付移 轉登記全部證件同時,將產權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交給地
政士並蓋妥印章,俾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本 院卷第154頁),可認龍曜公司得指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名義人,參以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為兩造所同意,堪 認於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時,上訴人即為龍曜公司所指定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然查,被上訴人前以龍曜公司 、上訴人、廖美麗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主 張龍曜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 等情,此參民事起訴狀即明(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 件卷宗第3至6頁)。嗣被上訴人與龍曜公司、上訴人、廖美 麗就上開民事訴訟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龍曜 建設有限公司願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尾款 新臺幣(下同)陸佰參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參拾壹萬元,合計陸佰陸拾捌萬陸仟 貳佰陸拾陸元。付款方式:自和解書成立後三十天內由被告 龍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陸佰陸拾捌萬陸 仟貳佰陸拾陸元,『原告需將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即系爭 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二、如任 一方不履行前項約定,願給付對方違約金貳佰萬元。三、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原審卷第11、12頁),直接 載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龍曜公司,未如同系 爭契約約定由龍曜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抑或如系爭預告登 記記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見兩造及龍曜公司、廖美麗已 於系爭和解中,同意變更關於設定系爭預告登記時所為產權 登記名義人之指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龍曜公司本人,而非上訴人或龍曜公司指定之人。證 人許煥章(系爭和解中龍曜公司、上訴人、廖美麗之訴訟代 理人)固證稱:系爭和解不是說系爭土地要過給龍曜公司, 是指過戶之前,龍曜公司可以指定過戶給第三人云云(本院 卷第186頁);惟系爭和解中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需將系 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龍曜公司,上訴人亦表同意,許 煥章上開證述明顯與系爭和解內容不符,自不足採。堪認上 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已非龍曜公司所指定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存在。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權利存在等語,堪信為真。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 求權並不存在而失所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限制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自由移轉、處分之權利,自對被上訴人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 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
有所據。
㈣此外,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同時,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廖 美麗為債權人兼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1,70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有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2至59頁),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廖美麗提起確 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此經本院調取 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兩造、廖美麗復於上開事件中成立調解,約定 上訴人與廖美麗願分3期給付被上訴人880萬元,若有一期未 履行,上訴人與廖美麗並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等內容,此有原 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 、20頁)。但兩造並未於上開調解中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上訴人自承係為龍 曜公司提供購買系爭土地部分資金之人,如同前述,故其之 所以願意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係本於其與龍曜公司間之 內部關係,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若允許塗銷系爭 預告登記,上訴人卻仍需支付上開款項,顯不合理云云,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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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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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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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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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0 │14.77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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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1 │37.91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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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2 │8.26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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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3 │11.48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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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4 │98.82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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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5 │36.60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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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6 │20.62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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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7 │23.53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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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8 │190.78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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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838 │1507.63 │1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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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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