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一九四三號
聲 請 人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相 對 人 謝良義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四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敏雄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仙花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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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一九四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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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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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捌萬伍仟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154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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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貳拾捌萬零柒佰元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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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壹拾捌萬貳仟元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221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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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壹拾捌萬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132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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