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80號
TPHV,107,重上,38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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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王斯民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地號(面積 694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王泓翔高麗雲、陳 必顯、張昭宗張昭國(上5 人下合稱王泓翔以次5 人)、 林淵泉王美月陳明雄黃長春高肇堂高猛男、陳必 揚、陳必祚高明毅(上9 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林淵泉 以次9 人,與上訴人及王泓翔以次5 人則合稱原地主15人) 共有,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4 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F 部分(面積各 119、70、1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17地號土地)分割由王泓 翔以次5 人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共有,其餘504 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17-1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伊與林 淵泉以次9 人按該判決附表四「變賣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各應補償王泓翔以次5 人如該判 決附表五所示金額。林淵泉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5 日 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為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26440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於同年4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判決 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人僅將該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為分割後17、1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0、504平 方公尺,卻未依內政部100 年1 月31日函釋,按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變價分割價金應受分配比例辦理17-1地號土地所有權 登記,仍登記為原地主15人共有,執行法院將此登載錯誤情 形,記載於拍賣公告。惟17-1地號土地如正常交易,市價( 即第1 次拍賣所定底價)為新臺幣(下同)4 億8,298 萬元



,惟因拍賣公告載明上開瑕疵,致執行法院所為第1至3次拍 賣無人應買,而於第4 次拍賣時僅以2 億9,555 萬6,858 元 拍定,使伊受有1,249 萬4,877 元【計算式:(4億8,298萬 元-2億9,555萬6,858元)×上訴人應有部分6/90=1,249萬4, 876.133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入)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9 萬4,8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僅諭知就17-1地號土地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並依該判決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 比例」所示比例分配之,並未諭知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為 上訴人及林淵泉以次9 人共有後再行變賣,伊所為登記與系 爭確定判決內容相符,且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形, 並非登記錯誤,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淵泉向執行法院 聲請拍賣後,始向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故無內政部100 年 1 月31日函釋之適用。退步言之,伊所為17-1地號土地標示 分割登記縱屬錯誤,惟第4 拍之拍定價格即為系爭土地之客 觀市價,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未將17-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 為上訴人及林淵泉以次9 人共有,與前3 次公開拍賣無人應 買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執行法院係於104 年2 月16日對上訴人送達17-1地號土地於 同年月6 日拍定之通知,上訴人於106 年9 月7 日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 萬 4,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 萬4,8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之107年10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標示分割前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面積694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地主15人共有,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644 號判決分割確定,分割方法為:就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19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F 部分



面積1 平方公尺(上3 部分即分割後17地號土地)應分割由 王泓翔以次5 人共有,共有比例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 面積504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17-1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該判決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上訴人與林淵泉以次9 人各應補償王 泓翔以次5 人之金額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並於103 年1 月 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更正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卷㈠第9至14頁)。
林淵泉於103 年3 月5 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為 變賣17-1地號土地並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103 年度司執字第26440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 於同年月7 日囑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與林 淵泉以次9 人之應有部分辦理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㈠第21至23頁),林淵泉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相關文件以被上訴人103 年4 月25日大安字第085270號申 請案辦竣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原17地號分割出17-1 地號,被上訴人將分割後17、17-1地號土地地籍資料所有權 部權利範圍仍維持分割前狀態,登記為原地主15人共有,即 高肇堂21分之2、高猛男21分之2、陳必顯84分之4、陳必揚 84分之2、陳必祚84分之2、高麗雲21分之2、王斯民21分之1 、王泓翔21分之1、高明毅21分之2、黃長春9分之1、林淵泉 9分之1、陳明雄18分之1、王美月18分之1、張昭宗21分之1 、張昭國21分之1 ,嗣林淵泉於同年5 月14日曾經以被上訴 人大安字第097040號登記案申請判決共有物(所有權)分割 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5日發函請執行法院告知林淵泉 所為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礙查封登記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52頁),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0日 函復准予分割登記無礙於查封效力,其可同意依判決分割為 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75 頁),被上訴人審查後, 認林淵泉申請時所提清冊之17-1地號土地所載分割後情形, 即高肇堂90分之12、高猛男90分之12、陳必揚90分之3、陳 必祚90分之3、上訴人90分之6、高明毅90分之12、黃長春90 分之14、林淵泉90分之14、陳明雄90分之7、王美月90分之7 ,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主文:「…;其餘部分土地,准予變 買,所得價金按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之。王斯民王美月陳明雄黃長春、高肇 堂、陳必揚陳必祚高明毅高猛男林淵泉各應補償上 訴人(按指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王泓翔)、陳必顯高麗雲張昭國張昭宗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不合,因係「



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非共有物分割後之權利比 例,被上訴人無法受理,遂通知林淵泉補正17-1地號土地應 維持原地主15人之持分,林淵泉逾15日未補正,被上訴人於 103 年6 月13日駁回大安字第097040號申請案,有被上訴人 103 年7 月10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331108500 號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頁及其背面)。
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17-1地號土地,第1 次拍賣底價為4 億8, 298 萬元,分別於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16日進行第1、2、3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 未承受。於104 年2 月6 日進行第4 次拍賣,以2 億9,555 萬6,858 元拍定,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已辦 理拍賣移轉登記。
㈣執行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17-1地號土 地新分割共有狀態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似有不符,被 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函復執行法院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四係 「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非共有物分割後之權利 比例,其無法受理,遂通知林淵泉補正系爭土地應維持土地 分割後各權利人之持分,林淵泉逾15日未補正,其已於103 年6 月13日駁回大安字第097040號申請案,截至發文日止, 林淵泉尚未重新送件申請,有被上訴人103 年7 月10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03311085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22頁及其背面)。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 年9 月10日以北市地籍字第104323 95200 號函復上訴人:「主旨:臺端陳訴本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依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應為5 人所有,本 市大安地政事務(下稱大安所)所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 在未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前竟先准予拍賣登記,程序疑 有瑕疵一案,請查照。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於辦竣判決 分割(標示分割)至強制執行拍賣過程,地籍資料共有人與 該判決不一致情事,該程序之瑕疵,本局已責由大安所改正 ,於104 年9 月2 日辦竣撤銷拍賣移轉登記。…」等語(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2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撤銷系爭土地拍定人所為上開㈢ 所述之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 月4 日刪除分割後 17、17-1地號土地為原地主15人所有之登記,新增分割後17 地號土地為王泓翔以次5 人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三所有比例 共有及1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林淵泉以次9 人依系爭確定 判決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共有(見本院 卷第145至153頁)後,於同年9 月7 日重為拍賣移轉登記( 見本院卷第155 頁)。




㈦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欄 所載,上訴人為90分之6 。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將17-1地號土地誤 載原地主15人共有,執行法院將此登載錯誤情形,記載於拍 賣公告,該土地正常交易市價值4 億8,298 萬元,因拍賣公 告載明上開瑕疵,致執行法院所為第1 至3 次拍賣無人應買 ,於第4 次拍賣時,僅以2 億9,555 萬6,858 元拍定,使伊 受有1,249 萬4,877 元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所 為標示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地主15人共有,是否與系爭 確定判決不符,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 訴人將17-1地號登記為原地主15人共有而受有損害?其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49 萬4,877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所為標示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原地主15人共有,是否與系爭確定判決不符,而有登記錯誤 之情事?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 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 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國家賠償之性質,為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 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文。 ⒉次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 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 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 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標示變更登記 。」;同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35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件:…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同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 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同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 100 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 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 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 知他共有人。…」;同規則第100 條之1 規定:「依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 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 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 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107 條 第1 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 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同規則第10 5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 所有權分割登記。」。是標示變更登記程序與所有權分割 登記程序為個別不同程序。法務部98年10月6 日法律字第 0980036364號函釋略謂:「按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同條第5 項復 規定:『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該條所定前條 第3 項之情形,即係指裁判分割時於原物分配外並命金錢 補償者而言。此項抵押權係法定抵押權,其立法目的係為 保障因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且為 落實公示原則,避免該法定抵押權未登記可能衍生交易安 全之妨害,爰於上開條文明定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
⒊查本件係由林淵泉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



關文件,以被上訴人103 年4 月25日大安字第085270號申 請案辦竣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原17地號分割出17 -1地號,被上訴人就分割後17、17-1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 所有權部權利範圍仍維持分割前狀態,即按分割前17地號 土地原地主15人應有部分登記,嗣林淵泉於同年5 月14日 曾經以被上訴人大安字第097040號登記案申請判決共有物 (所有權)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5日發函請執 行法院告知林淵泉所為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 記是否有礙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52 頁), 執行法院於同年5 月20日函復准予分割登記無礙於查封效 力,其可同意依判決分割為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 175 頁),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林淵泉申請時所提清冊之 17-1地號土地所載分割後情形,即高肇堂90分之12、高猛 男90分之12、陳必揚90分之3、陳必祚90分之3、王斯民( 即本件上訴人)90分之6 、高明毅90分之12、黃長春90分 之14、林淵泉90分之14、陳明雄90分之7、王美月90分之7 ,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主文:「…;其餘部分土地,准予 變買,所得價金按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之。王斯民王美月陳明雄黃長春高肇堂陳必揚陳必祚高明毅高猛男林淵泉各 應補償上訴人(按指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王泓翔)、陳必 顯、高麗雲張昭國張昭宗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不合,因係「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非共有物 分割後之權利比例,其無法受理,遂通知林淵泉補正17-1 地號土地應維持原地主15人之持分,林淵泉逾15日未補正 ,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3日駁回大安字第097040號申請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3 年7 月10日 北市大地登字第103311085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22頁及其背面)。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所為土地分割(標 示變更)登記,就分割後17、17-1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所 有權部權利範圍仍維持分割前狀態,仍按分割前17地號土 地原地主15人應有部分登記,而非依系爭確定判決將17-1 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由上訴人與林淵泉以次9 人共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即為系爭判決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 配價金之比例」欄之比例,登記顯然錯誤等情,雖為被上 訴人否認,惟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 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裁判分割,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 確定時。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原共有關係消滅,各共



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其效力不應因須為金錢補償 而不同(參閱王澤鑑,民法物權,101年3月出版,第315 頁)。參以內政部100年1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 0834號函示:「查『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 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 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案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判決共有物分割時,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則共有人溫○○等116人即取得執行名義,將來自得 聲請法院拍賣淡文湖段○、○地號土地以分配價金予共有 人,至當事人未聲請法院拍賣前,登記機關應依法院判決 所示變價分割價金應受分配之比例辦理登記。」等語,可 認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原共有關係消滅,各共有人取 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則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判決共 有物分割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就應予變賣部分之土地,於分割 判決確定時,原共有關係消滅,於變賣前應由受價金分配 之共有人按其應受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取得所有權,是當事 人未聲請法院拍賣前,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 為共有物分割判決,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應依法院判決所示變價分 割價金應分配之比例辦理登記,則於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變賣應予變賣部分之土地後,始聲請登記機關為 標示變更登記時,其已取得應予變賣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事 實並無改變,登記機關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依該分割共有 物判決所示變價分割價金應受分配比例辦理登記,倘仍依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即屬登記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核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准 許林淵泉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 理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 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將應予變賣之 17-1地號土地,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 配價金之比例」欄所示上訴人與林淵泉以次9人應受分配 價金比例辦理登記,惟被上訴人卻仍將之依原地主15人共 有比例為登記,是被上訴人所為該部分標示變更登記,即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核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要求伊應將17-1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為上訴人與林淵泉以次9 人共有,而係僅 記載就17-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並依該判決附表 四「變價分割得受分割價金之比例」所示比例分配之云云 ,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與林淵泉以次9 人各應補償 王泓翔以次5 人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係因分割後17 地號土地分配予王泓翔以次5 人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 後權利範圍共有後,按其等應有部分尚有分配不足部分, 且價值不相當,故命分得較高之上訴人與林淵泉以次9 人 以該判決附表5 所示金錢補償分得較低價值之王泓翔以次 5 人(見原審重訴更一字卷第37至39頁背面),核係依民 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就受原物分配之王泓翔以次5 人 ,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是依上 開說明,應受補償之王泓翔以次5 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確 定時,原共有關係消滅後,其等僅取得分割後17地號土地 所有權,而未取得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其等依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就其等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即上訴人與林淵泉以次9 人所分得之變賣前17 -1地號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同條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核屬 林淵泉申請辦理判決分割所有權登記時應一併登記上開抵 押權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卻誤認王泓翔以次5 人亦為17-1 地號土地共有人,而於103 年4 月25日標示變更登記17-1 地號土地仍原地主15人依分割前比例共有,顯有違誤。林 淵泉於103 年5 月14日申請辦理以被上訴人大安字第0000 00號登記案申請判決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林淵泉 申請時所提清冊之17-1地號土地所載分割後情形,即高肇 堂90分之12、高猛男90分之12、陳必揚90分之3 、陳必祚 90分之3、王斯民(即本件上訴人)90分之6、高明毅90分 之12、黃長春90分之14、林淵泉90分之14、陳明雄90分之 7、王美月90分之7,核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四「變價分割 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欄所有比例相符,但被上訴人卻以 林淵泉所提上開清冊與系爭確定判決不合為由,要求林淵 泉補正,亦顯屬有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
⒍且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 年9 月10日以北市地籍字 第10432395200 號函復上訴人:「主旨:臺端陳訴本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依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應為 5 人所有,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所)違反民法 第759 條規定,在未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前竟先准予 拍賣登記,程序疑有瑕疵一案,請查照。說明:…旨揭



地號土地於辦竣判決分割(標示分割)至強制執行拍賣過 程,地籍資料共有人與該判決不一致情事,該程序之瑕疵 ,本局已責由大安所改正,於104 年9 月2 日辦竣撤銷拍 賣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頁),且被 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2 日撤銷系爭土地拍定人所為上開 不爭執事項㈢所述之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 月 4 日刪除分割後17、17-1地號土地為原地主15人所有之登 記,新增分割後17地號土地為王泓翔以次5 人依系爭確定 判決附表三所有比例共有,及1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林 淵泉以次9 人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 價金之比例」共有(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後,並登記 王泓翔以次5 人就上訴人及林淵泉以次9 人所有17-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有如應受補償金額比例法定抵押權(見系爭 執行卷㈡第342 頁),再於同年9 月7 日重為拍賣移轉登 記(見本院卷第155 頁),益徵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5 日所為判決分割(標示登記)將17-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地 主15人依分割前比例共有,及其駁回林淵泉所為判決分割 共有物(所有權)登記,暨未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竟 逕准予拍賣登記,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林淵泉所提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將應予變賣之17-1 地號土地,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 金之比例」欄所示上訴人與林淵泉以次9 人應受分配價金 比例辦理登記,確屬登記錯誤。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將17-1地號登記為原地主15人共有而 受有損害?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249萬4,87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 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 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參 照)。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即已取得其就 17-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部分依其應受變賣價金分配比例之 所有權,該部分土地財產價值總額並無因被上訴人上開登 記錯誤而減少,自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就林淵泉之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為上開錯誤登記而受有損害。至法院拍賣 不動產,無人應買之原由不一而足,舉凡土地所在地點、 所鄰交通環境與生活機能、有無地上物或抵押權、拍賣底 價是否過高,甚且市場熱絡程度、整體經濟環境之良窳等 ,均為影響土地成交及應買意願之因素,而拍賣底價過高



導致無人應買,復降低最低拍賣價格再行拍賣者亦所在多 有,則執行法院就17-1地號土地所為第1至3次拍賣均無人 應買,尚難認與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共有人經被上訴人錯誤 登記為原地主15人有關。況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係 10人或15人,尚難與共有人人數高達數十人甚至上百人之 情形比擬,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7-1地號土地第4 次拍 定價格低於第1 次拍賣底價係與共有人登記錯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負拍賣價格 差額之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249 萬4,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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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