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70號
TPHV,107,重上,370,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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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韓名銅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慶銓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上訴人 顏宏宇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賴騰仙 
      林宛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將售屋所得新臺幣(下 同)625萬元交付予其女婿即訴外人江東炎,用以入股聯景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共25萬股,每股25元。江 東炎乃委託聯景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葉慶銓代為原始投資 入股,經葉慶銓應允,上訴人乃將625萬元匯入葉慶銓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迨於102年4月間,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通知領取股票,因印鑑不 符而遭拒,始獲悉遭人偽刻印章辦理股份移轉之事,且發現 葉慶銓所移轉之聯景公司股份並非約定之原始入股股份,而 係葉慶銓將自己以每股10元購入之股份移轉予伊。又被上訴 人顏宏宇當時係聯景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須經股東同意始 得代刻印章,竟與葉慶銓勾串,由聯景公司偽刻上訴人之印 章,再交由宏遠公司持以將葉慶銓股份移轉過戶予上訴人, 使葉慶銓得以未依約履行債務,且致上訴人取得非原始入股 之股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第 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625萬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葉慶銓辯以:聯景公司於99年間辦理增資,以每股25元作 為發行價格(每股面額10元),葉慶銓身為聯景公司之股東 ,依法享有認購權,而時任聯景公司採購主任之江東炎即 上訴人之女婿獲悉葉慶銓無認購之意願,即與葉慶銓協議 認購,並表示將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江東炎無法於 股款繳納期間取得款項,遂由葉慶銓先行墊款繳納股款625 萬元,嗣後江東炎再於100年1月4日將625萬元匯還,而葉 慶銓亦將該次認購之新股悉數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葉慶銓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葉慶銓之認知係江東炎認購而以上訴 人名義持有股份,上訴人與葉慶銓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又 於增資新股辦理過戶時,葉慶銓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 予股務代理機構,並未親自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故上訴人 指稱有侵害權利之事,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 102年間接獲聯景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領取實體股票,惟因 印鑑章不符遭拒領,迄至104年2月11日於收受遭偽刻之印 章,始知悉有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辦理過戶之不法情事云云 ,卻遲至106年8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
(二)顏宏宇辯以:顏宏宇從未與上訴人接洽,對上訴人認購新股 過程毫無所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顏宏宇有何契約關係 ,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向顏宏宇請求。再 上訴人主張於100年間透過江東炎以自己名義參與聯景公司 增資認股,顏宏宇有偽造上訴人印章,且與葉慶銓、宏遠公 司勾串,違背查核當事人身分證正本之程序云云,然該次聯 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只限於員工及原股東能進行認購,上 訴人應無認購之資格。況聯景公司之股務係委由宏遠公司代 辦,並未自辦,無可能與宏遠公司有勾串之情。又上訴人欲 以625萬元投資入股聯景公司25萬股,葉慶銓亦將25萬股移 轉予上訴人,僅係因股價下跌,過戶當時聯景公司之股票在 未上市盤價為15元,故以此交易價格辦理證券交易稅之申報 ,上訴人既已取得投資之股份數,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三)宏遠公司辯以:宏遠公司已遵循法令作業辦理過戶,難認有 何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該印鑑究由何人 偽刻,實非屬宏遠公司所得審認,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宏 遠公司有何加害行為,係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上訴人自 承葉慶銓有將認購之增資發行新股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 是否受有損失及損害金額為何均有可議之處。再者,上訴人 自陳係於104年2月14日知悉宏遠公司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卻遲於106年8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25萬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葉慶銓與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已依與江東炎之 約定將聯景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並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葉慶銓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購買聯 景公司原始入股之股份云云一節,據證人江東炎到庭證稱 :伊有以聯景公司員工身分認股,然所認股數不夠,葉慶 銓主動告知可幫忙伊再跟公司認股,詢問伊是否有意願, 條件與原來一樣,但伊當時資金不足;有次聚餐時,上訴 人知悉聯景公司認股之事,主動詢問伊可否認股,伊始再 去詢問葉慶銓關於先前提及認股之事是否尚有機會,葉慶 銓之後回覆可再認250張,伊匯款予葉慶銓之前,有先以 電子郵件告知要以何人名義認股,上訴人欲認購之股份即 為增資發行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另江東 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貸款金額不及,因此葉慶銓幫忙墊 款,因公司有認股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29頁 ),依江東炎上開證述之情節,堪可認定係由江東炎委由 葉慶銓就該次聯景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行使股東認股權 利,並告稱認購名義人為上訴人,而囿於認股期限,乃由 葉慶銓先行墊付認購新股之股款,事後再由江東炎匯款予 葉慶銓等事實。則依上開江東炎葉慶銓商議認購股份及 履約之過程,可知江東炎從未告稱葉慶銓真正認股之人為 上訴人,更未以上訴人代理人地位自居,葉慶銓始終係與 江東炎討論認購股份價格、繳款事宜,應認契約關係存在 於江東炎葉慶銓間,至於江東炎曾告稱要將認購之股份 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僅為依江東炎之指示辦理過戶,屬契 約履行方法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與葉慶銓有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⑵再本件上訴人藉由江東炎名義表示欲認購之股份乃為聯景 公司99年10月20日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之新 股,業經江東炎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審諸該 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該次決議為增資發行普通股4000萬



股,發行價格暫定為25元,除提撥15%由員工認購,餘按 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比例認購,若有認股不足或 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本次所發行新 股權利義務與原股份相同(見原審卷第頁134頁),則可認 聯景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得為認股權利人僅為公司員工 以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之原有股東而已,除非有認購不 足或放棄認購部分,始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其餘第三 人不得認購聯景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是以,上訴人主 張有與葉慶銓約定要以上訴人之名義原始入股云云,自無 可取。
⑶而葉慶銓該次增資發行認購新股25萬股,金額共計625萬 元,由葉慶銓以自己名義匯入聯景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 誤載為葉慶鈴),其後,葉慶銓再於100年7月29日將自己 名下25萬股聯景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有宏遠公司過戶 資料表、葉慶銓之匯款申請書、聯景公司兆豐銀行存摺影 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第45頁、第135-136頁) ,則可認葉慶銓已依與江東炎之約定,將聯景公司25萬股 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所受讓之股份與原股份權利 義務相同,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之情 。至於上訴人主張約定係取得原始入股之股份,葉慶銓所 轉讓者係葉慶銓以每股10元舊股混充25元新股云云一節, 然聯景公司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原則上僅原有股東及員 工得為認購,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始入股之情已如前述, 則葉慶銓行使股東認股權利後,聯景公司將所認購之新股 移轉予葉慶銓,本屬當然之理。況葉慶銓確有認購該次增 資發行之新股25萬股,並先行代墊股款625萬元乃為事實 ,葉慶銓其後再將25萬股聯景公司股份過戶予上訴人,核 與江東炎葉慶銓間之約定相符,且葉慶銓並無因此賺取 差額,是上訴人主張葉慶銓以舊股混充新股云云顯無理由 。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非但與葉慶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 葉慶銓事後移轉聯景公司股份亦核與江東炎之約定相符, 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無偽刻上訴人之印章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業已 取得聯景公司之股份,並未受有損害: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偽刻印章 以完成不法過戶之行為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刻印章云云,然上訴人已自 認實際上不清楚係由何人偽刻,因被上訴人間相互推諉, 因此主張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再參 以上訴人另於104年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印章等 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275號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顯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偽刻印章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 主張共同侵權云云自無可取。
⑶又上訴人於100年間業已取得聯景公司25萬股股份,且權 利義務與其他股東並無二致,顯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始入股 之約定已如前所述,是堪認上訴人並未證明所受之損害為 何。實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係因葉慶銓於100年7月29 日將聯景公司之25萬股股份過戶予上訴人,而太陽能股於 100年4月即已崩盤,且聯景公司於104年6月1日為茂迪公 司併購,合併後減資,上訴人持股變為10,114股,每股31 元,現更跌至每股11元,以致上訴人之投資有貶損,為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上訴人前開所受損 害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5萬元及自100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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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