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教唆訴外人張欽 松(下稱張欽松)等人對伊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安等 行為,張欽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因伊尚未對上訴人涉犯教唆張欽松犯罪 部分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為求息事,乃於106年1月4日就 其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情節與伊成立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 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即不提起相關民、刑事 訴訟,原委任伊處理之民刑事案件亦立即終止,伊退還律師 費8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伊親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上訴人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共計6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擔保 ,約定翌日即以現金600萬元換回。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至伊 開設之律師事務所,要求依系爭切結書終止委任關係及返還 律師費8萬元,伊亦如實履行,惟上訴人迄仍未履行以現金 換回支票之義務等情,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3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訴,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就上訴人所 提反訴則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
給付600萬元現金之義務,其既未依約履行,自不得請求伊 返還支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 及反訴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積欠伊鉅額借款無力償還致雙方交 惡,伊係委託張欽松向被上訴人合法催收債權,詎被上訴人 以張欽松越權所為之個人行為威嚇伊需給付1,200萬元賠償 金,否則將對伊提起教唆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並由訴外人 鄭中平(下稱鄭中平)揚言脅迫伊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傷害 糾紛,否則要讓伊死的很難看,知道伊及兒子所在要去站崗 等語,伊因心生恐懼,乃交付系爭支票予鄭中平,再由鄭中 平轉交被上訴人,兩造並無和解合意,被上訴人所立系爭切 結書亦非和解書,且伊已於106年7月18日以函文(下稱系爭 7月18日函文)撤銷同意給付600萬元之意思表示,自不負給 付之義務;縱認伊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 伊亦已交付同額之系爭支票而履約完畢。況伊於107年1月5 日另以對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本票債權,抵銷其本件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未成立和解 ,伊並以系爭函文撤銷同意給付6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自應返還該支票予伊等 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支票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反訴,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其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㈣第 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下午,在臺北市○○路0 段0000○0000號21樓房屋(下稱帝寶房屋),與鄭中平協調 兩造關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處理事宜,上訴人離去後,鄭中平 透過訴外人蔡佩君邀伊至上開處所,由伊簽署系爭切結書, 上訴人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鄭中 平經營之公司(下稱鄭中平公司),交付鄭中平系爭支票, 鄭中平則交予上訴人系爭切結書。嗣兩造於同年月6日,前 往鄭中平公司,由訴外人潘東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於支票影本上簽收後,由上訴人收受該簽收憑據 (下稱簽收憑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73頁 、379至380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及簽收憑據可 稽(原審卷㈠第33頁、35頁、71頁),堪信真正。惟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
737條規定,應給付600萬元現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之 意思?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及鄭中平脅迫,已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再者,系 爭支票係為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或僅為上訴人給付現金前 之擔保?經查:
㈠關於兩造有無成立和解意思之部分:
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 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 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8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非必當事人雙方於 特定時地當場同時直接互為意思表示為必要,倘雙方意思表 示確相合致,縱一方已先為意思表示或為該契約所生法律效 果之行為,他方於暸解其情後予以承認允受者,仍難僅以他 方之意思表示係事後所為,逕謂雙方無成立契約之合意(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87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上訴人於 106年1月4日下午,透過其前妻蔡佩君,於帝寶房屋提出包 括和解金額以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受之律師報酬等和解條 件,委託鄭中平處理兩造間系爭刑事案件之和解事宜後即離 去,被上訴人於同日稍晚經鄭中平通知到場並行勸諭,同意 以現金600萬元及願退還8萬元律師酬金等條件與上訴人成立 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上開讓步內容,鄭中平據以聯 繫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表示尚無現金,持面額共600萬元 之系爭支票至鄭中平公司交予潘東發,經鄭中平告以日後以 現金換回支票,上訴人復在同年月6日親至鄭中平公司收受 被上訴人當場書立之簽收憑據,被上訴人則收受潘東發交付 之系爭支票,此經參與或在場見聞兩造協調過程之證人鄭中 平、蔡佩君、潘東發、錢月蘭於原審經隔別訊問時證明清楚 ,且互核大致相符(原審卷㈡113至133頁),證人即上訴人 母親呂羅麗華亦於原審證稱鄭中平於106年1月4日在帝寶房 屋與上訴人協調處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蔡佩君及錢月蘭確在 現場(原審卷㈡第380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所載 :被上訴人收受600萬元,事後不得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 訟,並終止原受委任之民刑事案件,退還原收取之律師費8 萬元(原審卷㈠第33頁)之意思表示,經由鄭中平居中接洽 ,已達成合意;參以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支票予鄭中平之翌日 (106年1月5日),已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親至被上訴人律 師事務所取回8萬元律師費(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可見 上訴人已有履約之事實,益徵兩造間係按系爭切結書內容成 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徒以系爭切結書內容未提及系爭刑事案
件、未記載和解文字或指摘上開證人陳述有疑,否認兩造間 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尚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締結之和解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經其撤 銷之部分: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呂羅麗華於原審雖證稱:被 上訴人一直恐嚇上訴人要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鄭中平於106 年1月4日知情系爭支票存在,脅迫上訴人處理兩造該糾紛, 否則其知情上訴人住處、亦知道上訴人之子在哪,要去站崗 ,要讓上訴人死的很難看,上訴人因此回去拿系爭支票,鄭 中平並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交付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等語(原 審卷380、381頁),惟為被上訴人及鄭中平所否認。而106 年1月4日在場之蔡佩君、錢月蘭及潘東發於原審證稱:係上 訴人及其母親呂羅麗華請託鄭中平處理兩造系爭刑案事件事 宜,鄭中平並無脅迫上訴人之行徑,反而鄭中平對被上訴人 講話較不客氣、被上訴人臉色較難看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 121、126、127、128、132頁)。再觀上訴人於同日離去帝 寶房屋後,即以通訊軟體對蔡佩君稱「謝謝你」、「盡量讓 我們損失降到最小...」、「佩君12萬分感謝你...」、「感 激不盡」,以及蔡佩君當時回覆之「楊已經被鄭董修理幹瞧 了」等情(原審卷㈡第89、91頁),可見蔡佩君、錢月蘭及 潘東發所述情節,衡情非虛。至鄭中平前於105年12月31日 處理上訴人、呂羅麗華與訴外人陸勝文間債務乙事,無論其 所為是否適法,尚難執為鄭中平是否於106年1月4日涉有脅 迫上訴人情節之認定依據。況上訴人經蔡佩君告以被上訴人 允以600萬元和解後即於當日持系爭支票交付鄭中平,翌日 復至被上訴人事務所取回8萬元律師費,同年月6日並再度前 往鄭中平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書立之簽收憑據(見前述四), 悉依系爭切結書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且其間達數日,未曾 表示其受被上訴人或鄭中平威嚇、脅迫而提出任何申告。是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及鄭中平脅迫,始同意交付600 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難以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㈢關於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係以系爭支票充為上訴人給付之和 解金,或僅為給付現金之擔保之部分:
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 ,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 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 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 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 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 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例要旨㈡參照 )。經查,證人鄭中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提出之和 解條件就是現金600萬元,惟其於當日晚上8點多聲稱沒有現 金,故伊請上訴人先提出支票,這幾天再用現金換回等情( 原審卷㈡第116頁),證人蔡佩君亦於原審證稱:雙方約定 以現金600萬元和解,惟上訴人當日表示並無現金,詢問可 否以擔保票做保證,其日後會找被上訴人換回等情(原審卷 ㈡第121至122頁),證人錢月蘭則證稱:兩造約定以現金給 付600萬元和解,因上訴人稱沒有現金,鄭中平稱就開立支 票,請上訴人之後再以現金換回票據等語(原審卷㈡第126 至127頁),證人潘東發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答應給付 600萬元現金,票據僅是拿來擔保等情(原審卷㈡第131至 132頁)。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遲未以現金600 萬元換回系爭支票為由,於106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履行,有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22號存證信函 可稽(原審卷㈠第73至76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給付600萬 元現金,至於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僅係供為擔保之用, 伊並未承諾取代給付現金之意思,堪以採信。證人即上訴人 母親呂羅麗華雖於原審證稱:兩造係約定以指定之支票給付 600萬元(原審卷㈡第381頁),惟其為上訴人至親,證言難 期公允,且與在場見聞之第三人鄭中平、蔡佩君、錢月蘭及 潘東發所述顯有未符。再觀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翌日隨即依約 向被上訴人取回前付之律師費8萬元,衡情難期被上訴人願 意僅以和解成立逾三年後始屆期且能否兌現未定之系爭支票 (依序為109年2月15日、3月15日及4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 35頁)充為和解金。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支票 充為其給付和解金之方式,其因交付系爭支票,已完成契約 義務等情,難以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6年1月4日成立和解契約, 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給付伊現金600萬元等情,為 有依據,可以採信。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4636號事件(下稱4636事件)審理中自認對
伊負有200萬元之本票債務迄未償還,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本 訴請求為抵銷(原審卷㈡第112頁、422頁、本院卷第54至55 頁)。經查,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200萬元之本票債 權,核與臺北地院106年度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及被上訴 人於上開法院4636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準備狀,以及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原審卷㈡第143頁、455至470頁) ,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以該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本院卷第 127頁、159頁),則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經上訴人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本票債權抵 銷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加計 自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期間屆至後之106年7月 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提起交付系爭支票之反訴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無和解真意,復已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惟查,兩造以系爭切結書內容成 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現金600萬元,上訴人於給 付完畢前提供系爭支票以為履行之擔保,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既未給付和解金完畢(見三、㈢及四),自難認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而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本訴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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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發票金額│ 付款人 │
│ │ │ │ │(金錢單│ │
│ │ │ │ │位新臺幣│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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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C0000000 │109年2月15日│陳欣 │200萬元 │新光銀行忠│
│ │ │ │ │ │孝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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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C0000000 │109年3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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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GC0000000 │109年4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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