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62號
TPHV,107,重上,362,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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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康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陳姵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維德(Richard A. Norwitt)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3月起向上訴人購買USB2.0 A Connector(下稱USB產品),要求具備每小時200次頻率、 連續插拔1500次、而塑膠舌片不斷裂之品質(下稱約定品質 ),上訴人並允諾賠償伊因該產品瑕疵所受損害(下稱系爭 協議書)。嗣伊向上訴人購買如附件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轉售予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詎該產品未 具備約定品質,伊因此賠付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合計美金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8萬0017.6元,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20萬8979.4元為抵銷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17萬1038.2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5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未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貨物(下稱附表二貨物),伊無給付該部分貨 款之義務,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為修復系爭產品瑕 疵所支出之費用,乃其應負之義務,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無瑕疵,縱令有瑕疵,然為被上訴 人錯誤操作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0 日止,陸續向伊購買USB產品,積欠貨款20萬8979.4元,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另上訴人訂購附表二貨物,卻遲延受領 ,應給付該部分貨款2萬5301.65元,並按月賠償伊因保管該 貨物,而支出之租金人民幣101元。再被上訴人委由伊修復 系爭產品之損壞,伊因此支出費用合計人民幣14萬2585.59 元,被上訴人亦應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 1項、第24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4281.05元、 人民幣14萬2585.59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5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16 日起至受領附表二貨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之判 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下列第㈢至㈤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命上訴人為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 萬4281.05元,並加計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受領附表二 貨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人 民幣14萬2585.59元,並加計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之反訴部分,不予贅述) 。
三、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向上訴人購買USB產品,約定該產品 應具備約定品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7萬1038.2 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4281.05元及人民幣 14萬2585.59元、自105年11月16日起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 等節,各為對造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爭點(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1038.2元。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提供良好產品是供應商(即 上訴人)應有之責任,從產品進至被上訴人,一直至客戶 使用之有效期間內,若有因上訴人之產品品質不良,造成 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失(含客戶要求賠償、運費、律師費及 商譽損失),上訴人應承擔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等內容( 見原審㈠卷第177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應擔保其出售之 USB產品,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被上訴人因該USB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
⒉上訴人自陳:依國際USB-IF協會之標準,USB產品應具備 承受插入力最大值為35牛頓力(即3.57公斤),拔出力最 小值為10牛頓力(即1.05公斤),每小時200次頻率,連 續插拔1500次,而塑膠舌片不斷裂之品質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57頁),並有卷附國際USB-IF協會規範節錄(見 原審㈠卷第35、321頁)可佐,足悉系爭產品應具備於插 入力不大於3.57公斤、拔出力不小於1.05公斤之外力條件 ,按每小時200次頻率,連續插拔1500次,而塑膠舌片仍 不斷裂之品質,始符合該產品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惟系爭產品經以1公斤砝碼為吊重測試,其塑膠舌片斷 裂之比率高達35.1%以上,有卷附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 提供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279至 355頁)可稽,堪認系爭產品之不良率顯然偏高,有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甚為明確。 ⒊當事人間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於起訴前就 調查證據方法加以合意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 之雙重效力。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 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 域內,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其效力。審諸被上訴人 經光寶公司等客戶通知系爭產品欠缺約定品質,即與上訴 人商議解決方法,嗣協議由上訴人提供1公斤砝碼,以垂 直吊重方式,檢測系爭產品是否欠缺約定品質等情,有系 爭產品測試SOP檔、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01 至203、242至253頁);上訴人所稱:系爭測試報告使用 之砝碼,乃應被上訴人要求,由伊購買後提供予被上訴人 ,作為測試產品瑕疵之用(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詞以察 ,可見兩造於起訴前,業就檢測系爭產品是否欠缺約定品 質乙事,合意由上訴人提供1公斤砝碼,以垂直吊重之方 法為測試,而作成系爭測試報告,即具證據契約之效力。 揆其內容,既無違反公益,且屬兩造得自由處分之權限, 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 以系爭測試報告採垂直吊重方法為測試,與系爭產品之通 常使用方法,乃水平插拔乙情不符為由,抗辯伊不受系爭 測試報告之拘束云云,尚非可取。
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固有明文。惟系爭產品 屬電子商品內裝置,需經由安裝於伺服器等電子商品為使 用後,始知悉其有無塑膠舌片容易斷裂等瑕疵。上訴人於 104年3月4日、同年4月9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系爭 產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受客戶告知該產 品欠缺約定品質,隨即於翌日通知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4頁),並有卷附電子郵件(見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卷第27、32頁)可證,足徵被 上訴人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自無從視為承認系爭產 品,堪予確定。
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其 有過失為必要。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有瑕疵,主張上訴人 應依該條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產品有瑕疵之事實 舉證,即為已足。上訴人如抗辯有免責事由者,對該免責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產品發生塑膠舌片斷 裂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反向插入,謂伊免負該瑕疵之擔 保責任云云,然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述錯誤操作之情事存 在,當不能僅憑其空言抗辯,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欠缺約定品質,致其賠付光寶公 司、英業達公司計38萬0017.6元等節,業提出光寶公司及 英業達公司分別出具之折讓單、重工費用統計表、證明書 ,被上訴人支票請款單為憑(見桃院卷第40至49、54至55 頁、本院卷第217至223、459至461頁)。綜觀光寶公司、 英業達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分別載明:「因貴司(即被上 訴人)所交付下述料號(Amphenol P/N:GSB12J21C1EU, Customer P/N:HCG6012B0000000R)USB2.0有原材料不良 之品質問題,而造成舌片斷裂以致產生後續的全球篩選、 測試、重新製作備品、運費、人工成本與其他相關費用轉 嫁貴司,光寶集團東莞旭福電腦有限公司於西元2015年7 月收到貴司賠償費用共3萬5000元,以貨款折讓方式給付 完畢」、「因貴司(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下述料號( Amphenol P/N:GSB12J21C1EU,Customer P/N:6012B000 0000)USB2.0有原材料不良之品質問題,而造成舌片斷裂 以致產生後續的全球篩選、測試、重新製作備品、運費、 人工成本與其他相關費用轉嫁貴司,英業達科技有限公司 於西元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收到貴司賠償費用共32萬元 ,以貨款折讓方式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59、461頁) 各等詞,而其所稱之不良品型號,與系爭產品之型號相符 ,復有卷附系爭產品採購單可佐(見原審㈠卷第63至64、



67頁);另被上訴人支票請款單之理由略以:第三方在英 業達墨西哥廠重工(康特USB2.0)費用,並檢附訴外人亞 旗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桃院卷第44至49頁)等情;參互以 考,堪認被上訴人受有遭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求償合計 38萬0017.6元之損害,與系爭產品不具約定品質乙節有因 果關係,可以認定。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⒎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不具約定品質,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38萬0017.6元乙節,已認定如前⒍所述; 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共計20萬8979.4元,為兩造所 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5頁),則經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 上開債務為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並應給 付被上訴人17萬1038.2元,甚為明白。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加付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⒏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1038.2元本息,惟其 聲明同一(見本院卷第182頁),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准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請求,即毋庸再就民法 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論斷,附此敘明。(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4281.05元及人民幣14 萬2585.59元,暨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受領附表二貨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均不可採。
⒈承前(一)⒎所述,被上訴人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共計 20萬8979.4元,惟經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債務為抵銷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職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0萬8979.4 元云云,為不可採。
⒉參諸附表二貨物之採購單,顯示被上訴人訂購商品之編號 、數量、單價、總價、交貨日期,其付款期限記載:「請 款日次月初起算三個月再加20天」之字義(見原審㈠卷第 128至133頁);上訴人自陳:兩造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下單採購,採購單載明產品料號、數量、價格等 ,上訴人如無其他意見,即按該單內容製作產品並交付被 上訴人,並據之請款(見本院卷第675至676頁);被上訴 人所稱:上訴人需於交貨時檢附請款之發票,並按該發票 所載日期起算請款日(見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以考, 足悉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始給付貨款。上訴人以伊交付貨物之義務,與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之義務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抗辯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利而拒絕交付貨物云云,並不可取。又上訴人 自陳:伊並未交付附表二貨物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677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該部分貨款之義務。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二貨物之貨款合計2萬5301.65元,亦屬無據。 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固得請求其 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然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出 之給付,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始有該規定之適 用,此觀同法第234條規定意旨即明。參以上訴人自陳: 伊並未交付附表二貨物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7 頁),可見其尚未將附表二貨物提出給付,難認被上訴人 有受領遲延責任可言。以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主張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附表二貨物,伊得請求賠償保 管該物之必要費用,即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受領該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亦無理由。
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方得請求 委任人償還。依上訴人所稱:伊係為處理系爭產品瑕疵乙 事,而支出費用計人民幣14萬2585.59元等詞(見本院卷 第679頁),可知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 瑕疵擔保義務,而支出上開費用,難謂與被上訴人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4萬2585.59元云云,亦非可 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7萬103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14日(見桃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分別依民法 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3萬4281.05元、人民幣14萬2585.59元,並加計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16



日起至受領附表二貨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萬1038.2元本息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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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