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55號
TPHV,107,重上,355,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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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范纈齡律師
      劉宗欣律師
複代 理 人 施汝憬律師
被上 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賴彥杰律師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蔡世祺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成之一○四仲聲孝字第二七號仲裁判斷書,關於上訴人於本請求主張之五十七項工程瑕疵扣款,其中五十項(即扣除編號二十三、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及編號三、二十、二十二後所餘之項目),金額計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9日簽訂「金融服務專用區 ㈠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伊之原中泰賓館拆除改建為台北文華東方飯店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約定就系爭合約及其相關爭議而產生之糾紛, 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給付等事宜產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105年5月18日作成104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判 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



銷之事由:㈠系爭仲裁程序中,伊對被上訴人反請求之逾期 違約金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雖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逾期完工之 事實,惟於判斷作成前,未審酌伊所受鉅額損害,且就違約 金酌減、違約金是否過高等事項,未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 ;另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卻就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摒除兩造契約明文規定,改以公平、合理之考量作 判斷,惟兩造並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 判斷依衡平原則認定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已構成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之撤銷 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已經認定編號23之「外牆石 材」項目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伊得為扣款,惟伊於系 爭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外牆石材項目缺失,伊 已委請訴外人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新公司)進行 改善修補而支出必要費用計8,765萬3,000元,系爭仲裁判斷 卻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開修補費用,竟任意自為計算判斷,更未附具 認定之理由,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 1款、第38條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伊於系爭仲裁程 序中抗辯之57項工程瑕疵扣款,除前述編號23之外牆石材瑕 疵外,系爭仲裁判斷係先認定其中編號52、56、57項並無理 由,就其餘之53項目中先選定其中金額較大之3項,認定伊 得主張扣款,而該3項認有理由之金額,經與伊所主張之金 額計算平均之比例為50%,即以該比例作為計算其餘50項瑕 疵扣款費用之基礎,而未就伊所主張之其餘50項瑕疵,逐項 審酌伊所受之工料費用支出之損失,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3 .4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更未附具認定之理由,顯已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㈣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第二部 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之認定,依兩造另於99年3月29日簽 訂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 定,業已修正系爭合約第6.3.1條所約定之工程變更仲裁協 議範圍,仲裁庭所得審理之事項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工作內 容之變更經伊書面同意或核准,關於「增減工程價款」及「 工程期限」而生之爭議,而不及於「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 」部分之未經伊書面同意核准之工程變更,系爭仲裁判斷併 為審理判斷,已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且係違反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基於公平合理等衡平原 則,認定伊應給付之金額,更未附具認定之理由,顯已構成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 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5月18日 作成之104年度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違約金計算部分已 為多次陳述,伊多次提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上訴人就違約 金計算及酌減部分亦有陳述意見及提出書狀,足見系爭仲裁 程序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之情事。另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違約金之認定,係依 民法第217條、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斟酌兩造可歸責之程 度,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1.4條第6款約定之百分比、伊 於100年、101年間就系爭工程已陸續交由上訴人先行使用及 履約程度等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而予以酌減違約金 ,屬法律仲裁,並非未附理由,亦無違反民法規定及兩造系 爭合約約定,更非依衡平原則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已 敘明認定外牆石材及其他項目瑕疵改善修補費用數額之理由 ,並非未附理由之仲裁判斷;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 並非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自應尊重仲裁判斷 對於仲裁爭議事項之實體判斷及法律見解,而上訴人對此部 分之主張,顯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提出不 同之意見,屬針對實體判斷事項,並非程序事項;況系爭仲 裁判斷是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合約及證物內 容,就上訴人主張扣減費用是否必要而為判斷,並無適用衡 平原則情形,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 事由。又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係指仲裁判斷針對未可提仲 裁爭議事項為判斷或就未請求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言,而本 件關於「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即屬系爭工程合約 所衍生之糾紛,且經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請求審理之事項。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僅係就工程變更,於雙方無法合 意時應如何處理爭議之約定,並非修正變更系爭合約第15.5 .4條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是系爭仲裁判斷就此而為判斷 ,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已敘明如 何認定上訴人應給付關於「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之理由 ,縱上訴人認為理由不完備,亦與完全不附理由有別,自無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爭執已敘明所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判斷理由,乃屬實體判斷事項是否妥適問題 ,並非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亦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另上訴人係於原審起訴後就 「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及就外牆石材及逾期違約



金部分,追加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就本契約及其相關爭議而 產生之糾紛,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嗣經被 上訴人就所生爭議提付仲裁,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請求,係求 為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億9,142萬7,980元本息;上訴人除主 張系爭工程尚有57項工程瑕疵修繕費用扣款,應與上開工程 款為抵銷之抗辯外,並提起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遲 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7億8,800萬元本息。而兩造於系爭仲裁 程序中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105年5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本請 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7,450萬2,843元之 工程款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就反請求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7萬4,206元之逾期違約金本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收受 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5年6月15日提 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9至 60頁)、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見原審卷一第 81至240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被上訴人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外牆石材及逾期違約金部分,主張仲 裁庭有未經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係起訴後於原 審始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及就第二部 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主張有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定仲裁庭 之權限範圍及係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係起訴後於原審始追 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已逾30日 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否有據?
1.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主張之缺 失改善項目及缺失改善項目第23項外牆石材8,765萬3,000元 之認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 」(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即已指明外牆石材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復具體指摘「然系爭仲裁判 斷就外牆石材修補所需之費用部分竟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3.4條約定,更未依我國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命被告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8,765萬3,000元,而任意自為計算判斷且未附 具所以如此認定之理由,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撤銷事由,並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 撤銷事由……、。」(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雖並未具 體指稱係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但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指明 「仲裁判斷刻意摒除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 、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者,即為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見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指外 牆石材部分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4條約定,更未依我國民 法第493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8,765萬 3,000元,而任意自為計算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即 係指仲裁庭未經兩造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甚明, 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係於本院107年8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始 具體記載「顯係適用衡平原則判斷」之用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即謂上訴人係遲於107年8月27日始在第二審具狀 追加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外牆石材部分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之撤銷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2.上訴人於起訴狀就逾期違約金部分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作 成前,就有關原告仲裁反請求所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之認定, 未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未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且認 定結果與原告因被告遲延所受之鉅額損害顯然失衡,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見原審卷一第4頁) ,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仲裁反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摒除兩造契約明文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 判斷,顯係適用兩造未同意之衡平原則為判斷,而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另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撤銷 事由。」(見原審卷一第7頁),上訴人顯係分別主張系爭 仲裁判斷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同條項第4款之未經 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判斷而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 定,及第1款(即有第38條第2款情形)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 撤銷事由。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4日民事陳報暨準備㈡狀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就有關原告所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未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亦未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認定結果於原告因被告遲延所受之損害顯然失衡,亦有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見 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乃係分別指摘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 適用兩造未同意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及有未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之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撤銷事由,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嗣後另行追加未使



當事人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之撤銷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自屬誤會。 3.上訴人起訴狀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乃係指有契約變更 指示,但上訴人及PCM(即營造管理顧問之瀚亞國際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瀚亞公司)尚未審核變更確認單部分而言 (按第一部分契約變更金額係指有契約變更指示,並經上訴 人及瀚亞公司審核變更確認單部分,且經瀚亞公司審查核可 金額比例者),並指摘「補充協議書第2條修改系爭工程合 約第6.3.1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為……,本項增減工程價款 及工程期限,如甲、乙雙方未定者,則依爭議程序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10頁)、「系爭仲裁判斷既非依據兩造合約約 定,亦非本案所應適用之實體法規,認定被告所請求之第二 部分契約變更金額,而顯係基於公平合理等理由認定原告應 給付之金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顯逾越並違反兩造協 議、未具體說明認定理由、且未適用兩造所認知之實體法規 定,而嚴重影響判斷之結果,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0頁 背面),顯已具體指摘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業已修改兩造 就爭議提付仲裁之協議範圍,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 (即未經上訴人及PCM書面審核),已逾越兩造協議範圍甚 明,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遲於原審105年11月3日民事準備㈠ 狀始另行主張「未經原告為契約變更指示及/或審核變更確 認單之上開項目加以認定,顯已違反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修 改系爭工程合約第6.3.1條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所定仲裁庭 之權限範圍」之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 事由(見原審卷二第189頁),並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云云 ,自不足採。
實體部分:
㈠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 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 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 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 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 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 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 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 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



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 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 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 ,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 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 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 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8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再按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 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 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而言。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 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 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其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 金部分,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且係未經當 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及應附理由而未附,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1款(即有第38條第2款情形)規定之撤 銷事由,有無理由?
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於判斷理由 中以「達欣公司遲延完成主體建物之內部隔間工程,延後提 出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乃因上述開泰豐公司遲延確認 室內內裝工程之土建圖及機電圖以及雙方遲延訂立外構及景 觀合約所致,對此事由,開泰豐公司應負部分責任。」,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完工115天,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一之 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三即86.25天之遲延完工責任 外,並載明「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金額,開泰豐公司主張 ,依雙方工程合約第16.1.4條第6款約定:逾期罰款:總進 度每逾期一工作天,罰款合約金額千分之一,最高罰款金不 得超過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遲延一日計罰合約金額之千分 之一,遲延100天即達計罰上限。達欣公司遲延完工,開泰 豐公司可得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為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且 計算違約金,應以合約金額或施工或結算金額之10%計算, 亦即至少應計罰700,309,848元。惟本會認為,計算違約處 罰之基礎金額,應以預定完工日99年12月17日後,亦即發生



工期遲延後,開泰豐公司尚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較為合理。」,並認定系爭工程加計各項變更及追減金額 後,工程總價為72億2,192萬9,850元,而扣除上訴人前已支 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本件工程遲延後之工程款總計為5 億3,883萬1,369元,依雙方契約約定,遲延一日計罰遲延金 額之千分之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4,647萬4,206元 (538,831,369×1/1000×86.25=46,474,206),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逾期違約金之反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背面至 239頁)。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仲裁庭所詢 違約金事項,已迭次具狀指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造成上訴人 重大損害遠高於契約所定遲延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請求逾 期違約金之數額及上限已低於一般工程契約,更遠低於上訴 人因遲延所受之融資利息損失、遲延不能使用建物之損失, 伊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請求符合合約約定且合理,自應允許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08、109頁),並詳列所主張之施工或結 算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方式(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復 具狀陳稱「達欣公司辯稱:其在100年9月20日取得使照後, 尚未完成之工作僅有數千萬元,故違約金過高云云,並不正 確,蓋查:……。」,且逐一指摘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 並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22頁),系爭仲裁判斷並 已於上訴人之陳述及主張欄中記載其上開答辯理由(見原審 卷一第218頁)。而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亦已 多次具狀主張應依民法第251條及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見 原審卷三第126、132頁),並抗辯:「在幾近完工之狀態下 ,若以每日7,095,000元計罰違約金,顯非公平。最多僅能 以未完工程之金額為母數乘以1/1000,計算每日逾期罰款, 方屬公平。……,若以合約總金額作為逾期罰款計算基準, 顯不合理。」(見原審卷三第138頁)。上訴人於系爭仲裁 105年4月27日第10次詢問會中亦陳明「我們還要另外補充一 點,也就是逾期損害上,……,我們有提出當時融資的利息 損害及遲延可以使用建物的損害,損失是超過40億以上,因 此我們覺得也沒有酌減的問題。……,因此,我們認為完工 期日最晚應該要算到101年11月19日,第二個是逾期違約金 並沒有過高,……。」(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可見就本 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 為系爭仲裁判斷所列之爭點之一,並經仲裁人給予雙方在仲 裁程序中陳述之機會,兩造並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防方法 及證據如上,顯然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並無違反仲裁 法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情事 ,仲裁庭並非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陳述即逕為判斷,縱



上訴人有言而未盡情形,亦難謂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逾期違約 金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系爭仲裁判 斷顯係採信被上訴人上揭所抗辯系爭工程已幾近完工,若以 系爭工程約定價金之1/1000即每日709萬5,000元計罰違約金 ,顯非公平,至多僅能以未完工之金額按每日1/1000比例計 算,始為妥適等情之酌減逾期違約金主張,因而以系爭工程 預定完工日99年12月17日後,亦即發生工期遲延後,上訴人 尚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並認定系爭工程遲延後 之未付工程款總計為5億3,883萬1,369元,依雙方契約約定 ,遲延一日計罰遲延金額之千分之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 約金為4,647 萬4,206 元(538,831,369×1/1000×86.25= 46,474,206),而酌減其逾期違約金。是仲裁人既係基於兩 造所爭執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之爭點基礎上,因被上 訴人已履行施作大部分工程,乃論斷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按契 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準,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不合理,而應以 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之工程金額,按約定每日千分之一計罰違 約金,始為合理等情,即係實質上適用民法第251、252條酌 減違約金之實體法上規定,據以酌減上訴人所請求之逾期違 約金。雖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並未臚列民法第251、252條之 條文,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僅係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程序上或形式上事由加以審 查,並非就原仲裁判斷程序更為實體上審判,亦非具有糾正 原仲裁判斷實體上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失當之權限,上訴人 尚不得徒以系爭仲裁判斷漏未引用民法第251、252條之條文 ,或指被上訴人於遲延期間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工作物,並 非已為一部履行等事由,即謂系爭仲裁判斷係摒除法律之嚴 格規定,改以適用衡平原則為衡平判斷,而非法律仲裁。上 訴人進而指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 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 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足據。又系爭 仲裁判斷既係適用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而為法律仲裁,據 以計算酌減逾期違約金如上,並非系爭仲裁就逾期違約金之 判斷有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對此仲裁人實體內 容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法院並無審查之權限,自應予尊 重,上訴人所指縱有理由論斷未臻完備,或事證論斷尚欠妥 適情形,亦非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 未附情形,難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第38條 第2款撤銷事由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第二部分契約



變更金額」部分,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係未經當事人 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判斷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 律規定,及應附理由而未附,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即有第38條第1、2款情形)及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 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就本契約及其相關爭議而產生 之糾紛,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上訴人雖以 兩造嗣後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業已修正系 爭合約第6.3.1條所約定之工程變更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庭 所得審理之事項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工作內容之變更經伊書 面同意或核准者,關於「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而 生之爭議,而不及於「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之尚未 經伊書面同意核准之工程變更,系爭仲裁判斷併為審理判斷 ,已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6.3.1條係 有關變更工程,原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權變更本合 約之工作內容,乙方(即被上訴人)一經甲方書面通知,應 即照辦。遇增減之工程項目時,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 理價款。其工作期限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減。本項增 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甲、乙雙方未能議定者,以甲方參 照同規模之同業合理價格予以核定為準;乙方若仍有異議, 則依爭議程序辦理。」,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修正系爭 合約第6.3.1條,僅係將「一經甲方書面通知,應即照辦。 遇增減之工程項目時,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價款。 」,修正為「一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會議紀錄、RFI、CO單 、MAIL等核准資料』,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價款。 」,刪除書面『通知,應即照辦。遇增減之工程項目時』等 字句,並增列書面『同意或會議紀錄、RFI、CO單、MAIL等 核准資料』而已;再將該條款後段修正為「本項增減工程價 款及工程期限,如甲、乙雙方未定者,則依爭議程序辦理。 」,而刪除『以甲方參照同規模之同業合理價格予以核定為 準;乙方若仍有異議』等字句(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第 62頁)。是上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修正系爭合約第6.3.1 條,僅係將工程變更「一經甲方書面通知」,增列為一經甲 方書面『同意或會議紀錄、RFI、CO單、MAIL等核准資料』 ,並將本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甲、乙雙方未能議定 者,刪除須「以甲方參照同規模之同業合理價格予以核定為 準;乙方若仍有異議」之前提條款,而逕得依爭議程序辦理 而已。依上開增刪前、後文義觀之,並無將變更工程所定爭 議程序之範圍,修正限縮為僅以業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或核准 者,因而所生關於「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爭議為



限之意思,更未修正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就本契約及 其相關爭議而產生之糾紛,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仲裁之條款內容。是有關「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即 尚未經上訴人及瀚亞公司審核同意之工程變更金額,縱未經 上訴人之書面同意為變更,依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本即 屬因系爭契約相關爭議而產生之糾紛,依約自得提付仲裁, 上訴人謂「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已逾越兩造仲裁協 議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情形,其得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云云,自屬無據。 2.查系爭仲裁判斷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係區分為⑴有契 約變更指示,且經上訴人及瀚亞公司(PCM)審核變更確認 單部分(但尚未經瀚亞公司審查金額)。⑵有契約變更指示 ,上訴人尚未審核變更確認單部分。⑶超出原契約工作範圍 ,已施工完成有照片或圖說部分。⑷超出原契約工作範圍, 已施工完成,無照片或圖說部分。並就上開⑴部分,係經上 訴人及瀚亞公司(PCM)完成審核變更確認單,但尚未經瀚 亞公司審查金額,爰參酌第一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係同 為瀚亞公司審核變更確認單,但業經瀚亞公司實質審查核減 第一部分契約變更金額比例為三分之二之客觀上證據,因而 認上開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3工程款 即730萬4,202元。並就上開⑵⑶⑷部分,分別基於風險分擔 及責任分擔原則、參酌瀚亞公司審查金額比例等因素,並審 酌上開⑵部分,上訴人及瀚亞公司未積極配合審認,上開⑶ 部分均有施工完成之照片及圖說,上開⑷部分有關加購大門 受口座追加部分有收據可證,證明確有施作,並參酌民法第 491條規定之意旨等各項情狀,而分別認定上開⑵部分被上 訴人得請求所主張金額之半數即1,278萬6,264元;上開⑶部 分得請求所主張金額之20%即64萬2,621元;上開⑷得請求有 關加購大門受口座追加部分所主張金額之20%即4,276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第231頁 ),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之各 項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請求,具體審酌各項變更工程之不 同情狀,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審核變更確認單、施工完成 之照片、圖說及收據等客觀上證據,據以認定確有施作事實 ,而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分別審酌認定各項變更追加工 程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合理比例,已逐一論斷所形成實體 內容之各項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之依據,並無上訴人所指之 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以適用公平、合理 之衡平原則而為衡平判斷之情事,乃屬法律仲裁,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上開論斷內容,縱有理由論斷



未臻完備,或事證論斷尚欠妥適情形,亦非有仲裁法第38條 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從而上訴人指系爭仲裁 判斷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有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 適用衡平原則判斷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及應附理由而未附,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即有第 38條第2款情形)及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工程瑕疵扣款(缺失改善項目 )第23項「外牆石材8,765萬3,000元」部分,係未經當事人 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判斷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 律規定,及應附理由而未附,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及第1款(即有第38條第2款情形)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理 由?
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外牆石材瑕疵部分係以:「按本件外牆石 材之施作修補工程,雙方對於系爭工程應進行修補施作,並 無爭議。所生爭議者,為修補之面積及修補所需之費用。本 件依雙方原工程合約之約定,外牆石材之施作金額為5億元 (參見聲證97號),達欣公司即以此金額與維閣公司訂立工 程外包承攬合約,依此承攬合約,外牆石材工程之施作面積 為30,500平方公尺(參見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18條第18項 ,聲證190號第178頁),是以外牆石材每平方公尺之施工費 用約為1萬6,393元。再依開泰豐公司與石新公司簽訂之外牆 石材安裝及整修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其施作面積總數量為81 7.9平方公尺(參見相證9-23號),從而依據原合約之施作 單價及石新公司的施作面積計算,此項修補工程之費用應為 1,340萬7,834元(計算式16,393元×817.9平方公尺=13,40 7,834元),此項金額即為開泰豐公司所得請求之外牆石材 工程修補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見原審卷一 第236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兩造就外牆石材瑕疵應 行修補,並無爭議,乃以被上訴人所外包予訴外人維閣公司 施作單價即每平方公尺之費用1萬6,393元為準,而上訴人所 委託予訴外人石新公司修補外牆石材之施作面積數量為817. 9平方公尺,因而認上訴人得就外牆石材瑕疵求償扣款1,340 萬7,834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仲裁庭未依 伊所提出與石新公司簽訂之外牆石材安裝及整修工程契約書 及計價付款資料,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支出8,765萬3,0 00元修繕費用損害,卻任意自為計算,有未依系爭合約第13 .4條或民法第493條規定審酌伊所受損害,而係適用衡平原 則判斷,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仲 裁判斷係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維閣公司間外牆石材外包承攬 契約之客觀上證據,採信維閣公司施作外牆石材單價每平方



公尺1萬6,393元,作為外牆石材瑕疵修補價格之基礎,並非 摒除法律或契約規定,改適用抽象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上訴 人指為不當,乃係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形成實體內容之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是否妥適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此非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所得審酌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所持認事用法之 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縱 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上訴人與石新公司簽訂之外牆石材安裝 及整修工程契約書及計價付款資料,說明其如何不採之理由 ,乃係理由不完備,為其判斷理由未盡之處,自與所謂是否 有適用衡平原則判斷無涉,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 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 第23項「外牆石材8,765萬3,000元」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及第1款(即有第38條第2款情形)規定之撤銷事 由云云,自不足據。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57項工程瑕疵扣款(缺失改善 項目),除前述編號23之外牆石材瑕疵及其中編號52、56、 57經判定並無理由外,就其餘之53項瑕疵部分,係未經當事 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判斷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及應附理由而未附,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款(即有第38條第2款情形)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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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