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78號
TPHV,107,重上,178,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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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慧文
      陳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慧文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慧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忠祿為伊2 人利益,分別 於民國78年、87年間為上訴人陳慧文在瑞興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上訴人陳慧華在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 (下分別稱民生分行帳戶、大稻埕分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並由陳忠祿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詎被上訴 人趁陳忠祿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已無法授權他人處理 事務之際,擅自持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自103 年5月6日起 至同年9 月15日止陸續盜領陳慧文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65 萬元,另於103年6月30日擅將陳慧華大稻埕分行帳戶定 期存款解約,旋盜領該帳戶內存款193 萬3545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匯至兩造之母陳林金蟬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被 上訴人或其妻、子名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均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慧文565 萬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陳慧華193 萬3545元及自103年6 月30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忠祿係因節稅因素分別以上訴人名義開設 系爭帳戶,辦理多筆定期存款,並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系 爭帳戶內存款均係兩造父母之財產,並非上訴人所有;伊係 依陳忠祿指示辦理系爭帳戶存款提領或轉存至陳林金蟬帳戶 事宜,當時陳忠祿之神智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伊無盜領系爭 款項之情;嗣系爭款項轉入陳林金蟬帳戶後,經父母同意將 金錢贈與伊,始分別轉入伊及妻、子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慧文565 萬元及



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慧華193萬3545元,及自103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89 頁):
陳忠祿陳林金蟬為夫妻,育有陳慧媚(長女)、上訴人陳 慧華(次女)、被上訴人(長男)及上訴人陳慧文(么女) 等4 名子女。
陳忠祿於78年4 月12日以陳慧文名義在民生分行開設帳戶, 截至102年2月25日尚有定存1647萬元,另有活期存款;陳忠 祿於87年9 月28日以陳慧華名義在大稻埕分行開設帳戶,截 至102 年1月2日尚有定存1353萬6867元,另有活期存款。系 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均由陳忠祿保管。
㈢系爭民生分行帳戶5筆定存單(156萬元、50萬元、50萬元、 174萬元、100萬元)共530 萬元,於103年8月4日至同年9月 15日陸續到期後,均轉存入陳林金蟬設於同銀行帳戶;另於 103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陸續提領25萬元、2萬元、2萬元 、6萬元,共35萬元。
㈣系爭大稻埕分行帳戶定存150 萬元於103年6月30日遭提前解 約,再全數提領193萬3545元(含150萬元及定存利息)轉存 入陳林金蟬帳戶。
陳慧文陳慧華先後於103年10月3日、同年月13日分別至瑞 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補發存摺、 定存單及更換印鑑章。
陳忠祿於101 年12月26日經台北鐵路醫院(現更名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城區分院)診斷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馬偕 醫院於102年6月18日、102 年12月31日、103年9月12日診斷 為「Senile dementia」(老人痴呆症)。另在103年9月9日 實施智能測驗結果,陳忠祿的失智量表(CDR)分數為27,也 就是中度失智2,嗣於104年3月6日經診斷罹患「重度帕金森 氏病、失智症…」,於104 年4月7日更持續惡化到CDR3,也 就是重度失智3。
陳忠祿經原法院以105年6月17日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慧華、被上訴人為共同監 護人,陳慧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忠祿業於106年6 月20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帳戶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帳戶內 遭領取之金錢,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帳戶款項均係陳忠祿借名存放,被上訴人係依陳忠祿指 示提領系爭款項,並匯至陳林金蟬帳戶,嗣經陳忠祿夫婦允 諾贈與金錢,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內資金均為其歷年工作所得、零用 錢、紅包、利息及投資綿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春公 司)股票及紅利,於存入相當金額時再轉為定存,並由陳忠 祿保管兼為其投資理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 爭帳戶均係陳忠祿為節稅所需而借名開設,由陳忠祿實際管 理支配,供提領現金、支付貸款、清償本票等使用,資金來 源非僅屬投資綿春公司股利所得及定存利息,且上訴人自始 未保管系爭帳戶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慧媚雖證稱:「從小父親及親戚給的壓歲錢、生日禮 物都交給父親幫我們保管,4 個小孩1人1本帳戶,他說以後 會還給我們,所以才會幫我們記帳;我結婚時,父親包100 萬元以上禮金給我,出國30幾年,父親陸續匯款給我,我認 為都是父親對我的還款;父親沒有保管過我的存摺;我這幾 年才知道父親手上有兩造及母親帳戶,是上訴人跟我說的」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充其量僅能 證明陳忠祿曾保管小孩所收之壓歲錢、生日禮金等,且陳慧 媚主觀認為陳忠祿對其所贈與之金錢,實際上係償還積欠其 債務。證人陳慧媚既不知陳忠祿尚有保管兩造及母親之帳戶 存摺及印鑑,並自承已出國30餘年,顯然對於陳忠祿如何處 置其財產狀況不甚明瞭;上訴人亦陳稱:大姊陳慧媚於76年 婚後即赴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本院卷第24頁), 而系爭帳戶分別於78年4月12日、87年9月28日始開設,可見 證人陳慧媚並不知悉系爭帳戶開設緣由及存款來源,即不得 徒以陳慧媚前揭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資金均為其歷年工作所得、零用錢



、紅包、利息及綿春公司投資分紅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陳林金蟬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系爭帳戶存款均係陳忠祿與我所有,我們跟上訴人借用帳 戶20幾年了,陳忠祿沒有說要把錢給上訴人,只有說過存款 的利息所得部分要幫她們支付所得稅」、「系爭帳戶的錢是 我先生(指陳忠祿)賺的,從我與先生結婚時就很節省的存 錢,才有這些錢。當初為了避免繳稅所以才會將錢分散放在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沒有上訴人匯入款項紀錄」、「錢是 先生的(指陳忠祿),用他們(指上訴人)名義,帳戶都是 先生處理,每年會拿錢給女兒繳所得稅」等語(見外放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836號 影卷《下稱他字卷》第25、51、110 頁),衡以陳林金蟬陳忠祿之妻並為兩造之母,對陳忠祿於晚年如何為財產分配 應甚明瞭,當無刻意偏袒維護被上訴人之理,且於刑案偵查 所為證述始終如一,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尤難認系爭帳 戶內款項屬於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提出104年1月17日、同 年3月6日、104年底至105年10月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其 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提領動用後,於陳忠祿 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兩造及陳林金蟬相處情形,有該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 至26頁反面);而陳忠祿家人於陳 忠祿罹病體力日衰之際,就相關照護或父母財產處置事宜, 彼此意見不一、抱怨甚或口角衝突在所難免,陳林金蟬亦對 陳慧華表達:「你們說些事情就錄音起來,放出來,然後罵 我,現在我很孤單」(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可見陳林金蟬 面對兩造因父母財產分配所生爭議甚感無奈。既查無陳林金 蟬係受被上訴人影響或脅迫而故為於刑案偵查中虛偽陳述, 上訴人徒以陳林金蟬唯恐被上訴人遭關押而為不實陳述云云 ,證人陳慧媚亦證稱:「我想母親是因為聽被上訴人的話, 她很怕被上訴人被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均難採 信。
⑶上訴人復以系爭大稻埕分行帳戶於97年5月間有3筆提款記錄 、於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8日自系爭大稻埕帳戶匯款140 萬元、200 萬元分別供陳慧華女兒留學英國學費、購買年金 保險之用,可見陳忠祿保管系爭帳戶僅供上訴人自己需要而 使用,並非借名,亦未將系爭帳戶款項視為自己財產而運用 云云,並提出陳慧華97年5 月19日、29日、30日提款單、系 爭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提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上開書證均係上訴人對於原審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己所 有之利己事實,所提出之攻擊方法而為補充,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該



書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235頁),固 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可自行任意動用系爭帳戶 內款項,抗辯:系爭帳戶款項必須要經過陳忠祿同意始可動 用(見本院卷第215 頁),上訴人陳慧華亦自承:「我需要 用錢就會跟陳忠祿講,陳忠祿會跟我一起去第一銀行大稻埕 分行領錢,處理完後再將存摺及印鑑交還陳忠祿」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 頁),則陳忠祿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並 非係因擔心子女浪費以限制子女使用財產之自由而已。縱系 爭帳戶內款項有前揭提匯款記錄屬實,究其原因,或係陳忠 祿借貸或贈與系爭帳戶內款項予上訴人,尚難執此提匯款之 事實推認系爭帳戶內存款係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又以兩造與母親、大姊陳慧媚於104年4月15日晚間討 論父親名下土地財產問題,被上訴人陳稱其知道父親這個錢 到時候還是要給你們的,可見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帳戶存 款屬於上訴人所有,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見本院卷 第127至134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在案,製有勘驗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上開證據均係上訴人 為補充原審所為攻擊方法而提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 上開證據,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於前開錄音所稱「我也 知道爸爸這些錢『到時候』也是要給你」,充其量僅能認為 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系爭帳戶內存款應係陳忠祿生前預為財 產分配,俟陳忠祿死後始發生贈與效力,尚難謂陳忠祿生前 即已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上訴人之意;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定存單均為陳忠祿所保管(見本院卷第 88頁),而被上訴人係依陳忠祿指示辦理系爭帳戶提匯款及 解約等情(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意在表達陳忠 祿將金錢存放在系爭帳戶內,可能是將來過世後要贈與上訴 人,或者過世後要讓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內的金錢,這是其 猜測,並非承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在陳忠祿生前即屬上訴人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尚非無稽。至於陳林金蟬 於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時陳稱: 「我不太清楚我先生為何要使用女兒的帳戶,可能有一點意 思要給女兒她們的」(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 953 號卷第19頁正、反面),亦無非其事後臆測之詞。縱使 陳忠祿生前有意預為子女財產分配而將歷來所得分別存入系 爭帳戶,陳忠祿既仍實際掌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定存單 ,即不得謂系爭帳戶內存款於陳忠祿生前已贈與上訴人,陳 忠祿無自由處分權限。是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依憑。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資金均為其所有,並由陳忠 祿保管兼為其投資理財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帳戶係陳忠祿為節稅所需而借名開設,並由陳 忠祿實際管理支配等情,則提出陳林金蟬於刑案偵查證述以 為反證,參以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定存單均由陳忠祿保管 ,顯然上訴人不能任意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堪認系爭帳戶 應係陳忠祿借名使用。即難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初藉詞照顧父親方便,將 父母帶離家中,並取走陳忠祿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擅 自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侵占入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系爭款項均係依陳忠祿指示辦理,並轉存入陳林金蟬帳 戶,至提領現金部分則係供陳忠祿支付家用,並由陳林金蟬 交付陳慧文支付稅款及日本旅行費用等語,核與證人陳林金 蟬於刑案偵查證稱:「我跟陳忠祿1個月的生活費大約是5萬 元左右,提領20萬元是要幫陳慧文繳所得稅,提領的5 萬元 、2萬元、2萬元是生活費」、「結清陳慧文定存是陳忠祿與 被上訴人去辦的,是結清後錢匯至我的帳戶我才知道」、「 結清陳慧華定存是被上訴人去辦,陳忠祿有無跟去辦我不清 楚,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正、反面),大 抵相符;衡以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定存單均係由陳忠祿自 行保管,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盜取系爭帳戶存摺、印鑑 及定存單,尚難驟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 。證人陳林金蟬復證稱:「被上訴人於去年(指103 年)跟 我說要領我的錢;被上訴人領錢給我花,我先生說錢要給被 上訴人,至於有沒有要給女兒,我先生沒有交代」、「我後 來轉帳1500萬元、27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及陳力豪名下帳戶, 是我與陳忠祿決定後,決定將財產贈與他們」(見他字卷第 51頁、第73頁),堪認被上訴人及其妻、子帳戶內由陳林金 蟬帳戶轉帳之款項,均係基於陳忠祿夫婦贈與金錢而來。上 訴人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竊盜告訴,亦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調偵字第953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1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憑採。
陳忠祿雖於101 年12月26日經台北鐵路醫院診斷罹患「續發 性巴金森氏病」,馬偕醫院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12月 31日、103 年9 月12日診斷為「Senile dementia 」(老人 痴呆症),另在103 年9 月9 日實施智能測驗結果,陳忠祿 的失智量表(CDR)分數為27,也就是中度失智2;嗣於104年



3月6日經診斷罹患「重度帕金森氏病、失智症…」,嗣於10 4年4月7日更持續惡化到CDR3,也就是重度失智3。惟:陳忠 祿於馬偕醫院神經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 症,103 年9月9日心智測驗檢查,顯示記憶減退,時間地點 定向力減退,活動力減退,行動遲緩,為中度失智症,尚可 以溝通,但無法確定是否可以指示他人辦理銀行存提款事宜 ,有馬偕醫院107年8月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可 見陳忠祿於103年9月間時雖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而 呈現中度失智狀態,仍可與人溝通;對照陳忠祿尚可陪同被 上訴人結清陳慧文系爭民生分行帳戶定存事宜,業經證人陳 林金蟬證述如前,另證稱:「陳忠祿在104 年4月1日住養老 院前有說錢要給兒子(指被上訴人),但錢要放何人戶頭都 是陳忠祿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即難謂陳忠祿指 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提匯款及解約事務期間,已陷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仍 屬有效。至原法院囑託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黃智婉醫師於104年6月16日訊問陳忠祿所為鑑定結果 ,其狀況符合監護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原法院104 年 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佐憑(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 字第953號卷第37至42頁),亦不能推認陳忠祿於103年5 月 至同年9 月囑咐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提匯款期間即已陷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陳忠祿於系爭款 項遭領取時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已無法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云 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復未證明被 上訴人擅自持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 為;又銀行法第7 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 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第8 條規定:「本 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 定方式提取之存款」,無非係就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所為之 定義,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 爭帳戶應係陳忠祿借用上訴人名義開設,上訴人未舉證系爭 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陳 忠祿指示提領系爭款項,難謂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帳戶款項,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
㈡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屬於其所有之財產,復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陳林金蟬帳 戶轉帳取得之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持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盜領系 爭款項,匯至陳林金蟬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被上訴人及其 妻、子名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 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 訴人未舉證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屬於其所有之財產,而被上訴 人基於陳忠祿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並轉匯至陳林金蟬帳戶,再 經陳忠祿夫婦贈與轉存入被上訴人及其妻、子帳戶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歸屬之 行為;遑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陳忠祿夫婦贈與而 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即無 足取;其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 慧文565萬元、陳慧華193萬3545元各本息,亦無憑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依序給付陳慧文565 萬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陳慧華 193 萬3545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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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