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72號
TPHV,107,重上,172,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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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正吉 
      許謝麗雲
      謝寶琴 
      謝寶英 
      陳謝照風
      施品芠(即謝麗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施元霖(即謝麗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謝麗美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5日過世,繼承人 為施品芠、施元霖(見本院卷271-275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 謄本)。施品芠於107年7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施元霖亦由 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85頁),先予 敘明。
㈡被上訴人施元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2,分別稱為491 、492、493地號土地)、○○區○○段○小段424、442及45 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別稱為424、442、451 -1地號土地。以上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 人予以否認。故兩造爭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該法律關係 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被上訴人(除施元霖無聲明及陳述外)主張:日治時期坐落 臺北州○○○○○○○○○○208-1番地、208番地(權利範 圍均為1/2)、○○○○○○○○○○151-2番地、117-3番 地、117-2番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上5筆土地合稱208- 1番地等5筆土地)本係訴外人謝國英所有。上開土地於5年 至21年間,陸續因為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迄至96 年間始浮覆,嗣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土地地號,並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茲因謝國英於10年8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國英子孫 ,遂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權利,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為其公同共有,並塗銷前述第一次登記。爰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491、492、493、424、44 2及451-1號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17日、96年 12月29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29日, 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三、上訴人則以:208-1番地等5筆土地早年因坍沒成為河川並為 削除登記,即使事後浮覆,原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權利。 其次,491、492、493號土地雖然浮現,但是並未重新公告 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此部分土地既未脫離水道,即與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要件不合。再其次,上開土地 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 ○○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79年3月6日公 告),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1年9月18日北市士第一 字第09131557800號函辦理「臺北市○○區○○○地區未登 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下稱91年9月 18日公告),均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嗣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公告,仍然無人異議,始登記為國有,故被上訴人不得 再主張權利。何況,自79年3月6日公告起算,或是自84年1



月10日施築堤防竣工起算,被上訴人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且上訴人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提供公眾 使用逾20年,應已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68、214、333、351 頁筆錄)
㈠日治時期座落臺北州○○○○○○○○○○208-1番地於5年 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土地已浮覆,浮覆時間在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之前,嗣經地政機關重 新編為○○段○小段491地號土地,並經96年12月17日登記 為國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 ㈡日治時期座落臺北州○○○○○○○○○○208番地於21年 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土地已浮覆,浮覆時間在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之前,嗣經地政機關 重新編為○○段○小段492地號土地,並分割出同小段493地 號土地,分別經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 登記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水利處、上訴人 。
㈢日治時期座落臺北州○○○○○○○○○○151-2番地於5年 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土地已浮覆,浮覆時間在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之前,嗣經地政機關 重新編為○○段○小段424地號土地,並經96年12月17日登 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 ㈣日治時期座落臺北州○○○○○○○○○○117-3番地於8年 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土地已浮覆,浮覆時間在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之前,嗣經地政機關 重新編為○○段○小段442地號土地,並經96年12月29日登 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㈤日治時期座落臺北州○○○○○○○○○○117-2番地於9年 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土地已浮覆,浮覆時間在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之前,嗣經地政機關 重新編為○○段○小段451-1地號土地,並經96年12月29日 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㈥在日治時期抹消登記前,208-1番地等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 謝國英名下。上開土地位置面積均與系爭土地相符,此有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1554 700號函所附○○○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105年11



月1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2161400號函所附登記簿謄本及 浮覆前所有權歸屬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第 238至245頁、本院卷第351頁筆錄)
謝國英於10年8月21日死亡。本案於105年6月13日繫屬法院 時,謝國英權利由謝正吉謝麗美(於二審程序由施品芠、 施元霖承受)、許謝麗雲謝寶琴謝寶英陳謝照風繼承 或再轉繼承(見原審卷第44頁繼承系統表、第45-61、146-1 7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8頁筆錄)。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權利是否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 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208-1番地等5筆土地早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 ,陸續浮覆後而編定、分割為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依前開說明,208-1番地等5 筆土地浮覆成為系爭土地後,原權利人不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至於「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 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 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 處理原則第1點另定有明文。但是,上開辦法並非土地法 所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是以浮覆後土地權利歸屬,自應 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處理。上訴人辯稱208-1番地 等5筆土地縱使因為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然應依土地 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 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當然回復 原權利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系爭土地已依 上開命令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經登記為國有,故被上訴人 並非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51-253 頁),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稱491、492、493地號土地並未重新公告為河川



區域以外土地,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 」要件云云(見本院卷239-245頁)。經查: ①前開土地浮覆後,經○○○防潮堤加高工程施作為堤防 及防汛道路而使用迄今,屬於堤防用地並位於河川區域 範圍內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現況照片、淡水河河川圖籍等在 卷(見原審卷第300-308頁)。堪認前開土地浮覆後, 仍然位於河川區域內。
②次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政府 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 請回復所有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固 然分別定有明文。但是,河川管理辦法係水利法第78條 之2第1項授權水利主管機關發佈之行政命令,而水利法 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 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以河川管理辦法關於浮覆地之 相關規定,僅適用於水利機關對於河川區域之管理、使 用層面。至於土地私權之歸屬(包括浮覆土地之回復原 狀),仍應依據土地法處理。另觀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 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 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未經變更公告劃 出前,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 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益明,上訴人主張491、 492、493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不符合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回復原狀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③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雖決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 ,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 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 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 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 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 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 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惟此非最高法 院最新見解,對於本院(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可言,



併此說明。
④再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 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固然 定有明文。然此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等本於公 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 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 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 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 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水利 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 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 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 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 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 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 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 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 制其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亦難憑此推論前開土地不得私有。
⒋又查,系爭土地係208-1番地等5筆土地所浮覆,權利人於 浮覆時回復原有權利,既如前述。本質上,即與土地法第 51至53條、第57條及第58條針對一般土地所規劃之土地總 登記、囑託登記、逕為登記、無主土地之公告與異議等各 種程序有別。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先後經79年3月6日 公告與91年9月18日公告,由於無人申請回復登記,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因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 公告期間內無人異議,公告期滿登記遂為中華民國所有, 已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此後無從再爭執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頁),自為本院所不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權利當然回復,而20 8-1番地等5筆土地原登記之所有人為謝國英,上訴人對此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謝國英死亡,其權利由謝 正吉、許謝麗雲謝寶琴謝寶英陳謝照風施品芠、 施元霖繼承或再轉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由其依據民法第1151條公同共有



,合於法規定,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是否 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08-1番地等5筆土地既已確定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 謝國英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為謝國英之繼承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登記,應屬有 據。
⒉系爭491、492、493、424、442及451-1號土地依序於96年 12月17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17日 、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29日,經「第一次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斯時始遭上 訴人以上開登記妨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 人於105年6月1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收文日期章戳為憑(見原審卷10頁),顯然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259頁) ,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770條固然定有明文。次按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 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亦同。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登記為國有土地, 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可 知中華民國並非基於取得時效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依前開說明,縱認上訴人所述其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為可採,充其量僅具有登記請求權而已。其未完 成時效取得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登記前,上訴人亦無從憑此 對抗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491、492、493、424、442及451-1號土地依 序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96年12 月17日、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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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