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美祥(原名劉淇周)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華貞
房同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101年1月10日及101年4月12日所記載之病 歷資料「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部分予以刪除。嗣於本院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月31日所記載之病歷資料「30 089其他精神官能症」部分予以刪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依照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就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追加,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病 歷上關於「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記載侵害其人格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照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二、被上訴人林華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二尖瓣脫垂之心臟病患者,於101年1 月10日至同年4月12日間,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 合門診中心(下稱「第二門診中心」)心臟內科及一般內科 門診,分別經被上訴人林華貞、房同經醫師看診,並開立藥 物。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調閱資料後,發現林華貞及房 同經為一般內科及心臟內科之專科醫師,並非精神科之專科 醫師,竟於未經精神科專業鑑別檢查之情形下,在門診記錄 單等病歷上錯誤記載上訴人患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 之文字。且林華貞、房同經開立之Erispa、Cardolol、Xana x、Inderal等藥物,經長期服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集中 力低下、心搏過速、心臟衰竭、心臟疾患惡化等副作用,或 為精神官能症之焦慮適用藥。林華貞、房同經之診斷、病歷 記錄及給藥顯屬不當,已違反醫療常規,並違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締 結之醫療契約,造成上訴人日後就診及申請病歷資料留有該 筆紀錄,影響醫師專業判斷及個人使用正確病歷資料權、隱 私權、健康權及名譽等人格權。又林華貞、房同經乃健保署 聘僱之醫師,為被上訴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健保署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華貞、房同經將 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31日及101年4月12日所記載之病歷 資料「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部分予以刪除。(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就金錢賠償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 華貞、房同經應將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31日及101年4月 12日所記載之病歷資料「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部分予以 刪除。㈣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林華貞雖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於準備程序與房同經均 辯稱:依據醫師法第12條規定,病歷資料製作權屬於醫師。 林華貞及房同經為專業醫師,兩人均依據專業及經驗判斷, 與上訴人主訴及過往醫藥記錄,在上訴人病歷資料填載「30 089其他精神官能症」,僅為履行醫療契約之義務,並非故 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實無金錢賠償及刪除病歷資料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健保署則以:本件業經原審送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認經訓練領有醫師執 業執照之非精神科醫生,亦可根據病人臨床表現主訴情形及 徵兆,做出相對應之診斷。林華貞及房同經依其專業與經驗 診斷後,在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 ,並對症開立抗焦慮、抗失眠之藥物,其等之診斷及開立藥 物之種類與劑量,均符合醫療常規。且上訴人病歷記載亦非 誤診或誤載之情況,並無更正或刪除之理。況上訴人已就同 一事實理由對林華貞、房同經提出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刑 事案件,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林華貞及房同 經履行醫療契約,並無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上訴人請求健保署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31日、101年4月12日前往 第二門診中心心臟內科及一般內科門診就診,分別由林華貞 、房同經看診,並均在上訴人病歷資料上填載「30089其他 精神官能症」。
㈡林華貞、房同經均未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證照。五、上訴人主張林華貞、房同經為一般內科及心臟內科醫師,竟 於未經精神科專業檢查下,即於其病歷記載「30089其他精 神官能症」,並開立藥物,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契約,並侵 害其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林華貞、房同經為一般內科及心臟內科醫師, 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不得在未經精神科專業檢查下,即於 其病歷記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等語。惟醫師法第7之 1條第1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第3項規定:「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專 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規定:「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 :一、家庭醫學科。二、內科。三、外科。四、兒科。五、 婦產科。六、骨科。七、神經外科。八、泌尿科。九、耳鼻 喉科。十、眼科。十一、皮膚科。十二、神經科。十三、精 神科。十四、復健科。十五、麻醉科。十六、放射診斷科。 十七、放射腫瘤科。十八、解剖病理科。十九、臨床病理科 。二十、核子醫學科。二十一、急診醫學科。二十二、職業
醫學科。二十三、整形外科」,並無非專科醫師不得診斷該 專科之規定。而上訴人所提告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 51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關於精神官能症之診斷, 是否需精神科專科醫師始能判斷,或於一般內科、家庭醫學 科或其他科別門診即可做出判斷,並開立減緩症狀之藥物等 事項,該院函覆稱:「二、醫學領域所有各專科之疾病,均 由該專科醫師診斷與治療為佳,但現行法律並未禁止非精神 科專科醫師做出診斷,並開立減緩症狀之藥物」,有該院受 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存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署104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68頁)。原審亦曾就相同問題 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 醫師於其醫師養成過程中,須接受各種醫學訓練,藉以可根 據病人臨床表現、徵兆作出相對應之診斷,且現行法律及醫 師倫理規範,並未禁止非精神科專科醫師對其他精神官能症 進行診斷。因此,經訓練並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非精神科醫 師,亦可根據病人臨床表現、徵兆作出相對應之診斷,例如 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及廣泛性焦慮等」,有該會編號 1060193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11頁)。 足見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均可根據病人臨床表現、徵兆作 出相對應之診斷,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始得診斷精神官能症 。故上訴人主張林華貞、房同經均非精神科專科醫師,不得 診斷其是否罹患精神官能症等語,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華貞、房同經診斷上訴人為「30089其他精 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廣泛性焦慮」,並開立藥物,經長期 服用,會引起副作用,其等診斷、病歷記錄及給藥顯屬不當 ,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契約,並侵害其人格權等語,並提出 門診記錄單3紙為證(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4頁)。然依門 診記錄單所示,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至第二門診中心心臟 內科林華貞門診就診,主訴為胸悶(tightness of chest) 、失眠(insomnia)、焦慮(anxiety),當時血壓130/82m mHg,心跳規則,經林華貞診斷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 「78052其他失眠」,而開立抗焦慮性心搏過速劑Cardolol (10mg,每日2次,共14天份)、抗焦慮劑Erispan(0.25mg ,每日2次,共14天份)及鎮靜抗焦慮劑Xanax(0.5mg,睡 前服用,共7天份);復於101年1月31日下午再至第二門診 中心心臟內科房同經門診就診,主訴為喘(dyspnea)、心 悸(palpitation),當時血壓134/82 mmHg,呼吸無囉聲, 無水腫,由房同經診斷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78052 其他失眠」,並開立抗焦慮性心搏過速劑Cardolol(10mg,
每日2次,共28天份)、抗焦慮劑Erispan(0.25mg,每日2 次,共28天份);又於101年4月12日下午再至第二門診中心 一般內科林華貞門診就診,主訴為胸悶(tightness of ches t)、失眠(insomnia)、焦慮(anxiety),當時血壓130/ 82mmHg,心跳規則、快速,經林華貞診斷為「30089其他精 神官能症」「78052其他失眠」「30002泛性焦慮症」,開立 抗焦慮性心搏過速劑Cardolol(10mg,每日2次,共28天份 )、抗焦慮劑Erispan(0.25mg,每日2次,共28天份)及鎮 靜抗焦慮劑Xanax(0.5mg,睡前服用,共14天份,以上見原 審北司醫調字卷第4頁,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879號 卷第68頁)。則林華貞、房同經於本院辯稱其依據上訴人之 主訴及檢查結果,診斷其有焦慮、失眠等其他精神官能症狀 ,所以開藥治療等語非虛。足見林華貞、房同經係依上訴人 之主訴,並親自為理學檢查,本於專業知識及醫療經驗,綜 合診斷其症狀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78052其他失眠 」「30002泛性焦慮症」,而開立Cardolol、Erispan及Xana x等藥物治療。且原審就林華貞、房同經之診斷與開立之藥 物,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部分,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 見認:「本案101年1月10日及4月12日林華貞醫師依病人臨 床症狀,診斷有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及廣泛性焦慮, 開立抗焦慮性心搏過速劑Cardolol(10mg,每日2次,共14 天份及28天份)以控制焦慮性心搏過速;抗焦慮劑Erispan (0.25mg,每日2次,共14天份及28天份)以治療焦慮與失 眠及鎮靜抗焦慮劑Xanax(0.5mg,睡前服用,共7天份及14 天)治療焦慮、失眠。林醫師所開立之上開藥物,其適應症 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101年1月31日房同經醫師依病 人臨床症狀,診斷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及廣泛性焦慮 ,開立抗焦慮性心搏過速劑Cardolol(10mg,每日2次,共 28天份)以控制焦慮性心搏過速、抗焦慮劑Erispan(0.25m g,每日2次,共28天份)以治療焦慮、失眠。房醫師所開立 之上開藥物,其適應症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 字卷第111頁反面-112頁)。足認林華貞、房同經診斷上訴 人之症狀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78052其他失眠」「 30002泛性焦慮症」,並開立對應藥物予以治療,其適應症 及劑量,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等人格 權。故上訴人主張林華貞、房同經診斷上訴人為「30089其 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廣泛性焦慮」,並開立藥物,其 診斷及給藥顯屬不當,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契約,並侵害其 人格權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 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 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 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可知醫師診察病人時,負有製作 病歷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林華貞、房同經在上訴人病 歷資料上,錯誤記載上訴人患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 之文字,造成上訴人日後病歷資料均留有該筆紀錄,影響醫 師專業判斷及個人使用正確病歷資料權、隱私權及名譽等人 格權等語。惟林華貞、房同經依上訴人之主訴,並為理學檢 查,本於專業知識及醫療經驗,綜合診斷其症狀後,認上訴 人之症狀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78052其他失眠」「 30002泛性焦慮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業如前述。 則林華貞、房同經於上訴人上開門診記錄單等病歷資料上, 填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78052其他失眠」「30002 泛性焦慮症」,乃林華貞、房同經依據醫師法第12條規定, 履行醫療契約製作病歷之義務,並無錯誤或違法可言。上訴 人雖主張其當時係請求林華貞、房同經開立與訴外人柯景塘 醫師判斷「420二尖瓣疾患」相同處方之藥物,林華貞、房 同經無須記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亦可開立藥物等 語。然依上訴人主張柯景塘醫師開立之Inderal及Ativan等 藥物,與林華貞、房同經開立之Erispan、Cardolol、Xanax 等藥物不同(見本院卷第193頁),則醫師本應針對其所診 斷病患之症狀開立藥物,自難認柯景塘以上訴人患有「420 二尖瓣疾患」開立藥物,即認林華貞、房同經亦應以上訴人 患有「420二尖瓣疾患」開立藥物。且「其他精神官能症」 之診斷碼ICD-9-CM300.89應用於符合精神官能症之症狀,但 無法歸類於診斷碼300.00至300.82之診斷,有臺大醫院受理 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件存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68-69頁)。足見林華貞、房同經 辯稱:上訴人要求開立抗焦慮性之藥物,但在健保中心嚴格 規定抗焦慮藥物之開立,需有其開立原因及相關診斷,故其 等自需根據診斷記載ICD碼而開立抗焦慮藥物等語,非無可 採。則林華貞、房同經經診斷後,認上訴人符合「30089其 他精神官能症」,而開立適應之藥物治療,並於上訴人門診 記錄單等病歷資料上,記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文 字,乃履行醫療契約醫師診察及製作病歷之義務,並無錯誤 可言。且上訴人前以林華貞、房同經非精神專科醫師,未對 其施以專業檢查,即於上訴人門診記錄表記載上訴人患有其
他精神官能症,造成其名譽受損,而對林華貞、房同經提出 業務登載不實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林華貞、房同經係依上訴人之主訴,及當時並無心臟相 關症狀及徵候,於檢查後所為之專業判斷,而登載於病歷資 料,並開立減緩症狀之藥物,且現行法律並未禁止非精神科 專科醫師對其他精神官能症做出診斷,尚無明知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職掌之專業文書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而以105年度偵 字第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第10-1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主張林華貞、 房同經在上訴人病歷資料上,錯誤記載「30089其他精神官 能症」之文字,影響醫師專業判斷及侵害其個人使用正確病 歷資料權、隱私權及名譽等人格權等語,洵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林華貞、房同經於門診記錄單等病歷資料上, 記載上訴人患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文字,侵害其 人格權,致其受有損害,而涉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健保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準此,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 有理。
六、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 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資法第11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此應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關於個人資料之登載 有明顯可見為錯誤之情形,始得適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林 華貞、房同經於其門診記錄單等病歷上,錯誤記載「30089 其他精神官能症」,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林華貞、房同經將 病歷資料「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文字更正刪除等語。 惟林華貞、房同經雖非精神科專科醫師,仍得就精神官能症 為診斷;而林華貞、房同經依上訴人之主訴,並為理學檢查 ,本於專業知識及醫療經驗,綜合診斷其症狀為「30089其 他精神官能症」「78052其他失眠」「30002泛性焦慮症」, 而開立藥物治療,並於上訴人之門診記錄單等病歷資料記載 「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等文字,係履行醫療契約醫師診 察病人及製作病歷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林華貞、房同經於 上訴人其門診記錄單等病歷上,記載「30089其他精神官能 症」之文字,係林華貞、房同經履行醫療契約所為之判斷, 並無錯誤而需更正或補充之情形,亦難認林華貞及房同經係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使用正確病歷資料權、隱私權及名譽
等人格權。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1 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華貞、房同經將101年1月10日、101 年1月31日及101年4月12日所記載之病歷資料「30089其他精 神官能症」部分予以刪除,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華貞、房同 經將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31日及101年4月12日所記載之 病歷資料「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部分予以刪除,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