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相 對 人 王建中即晟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一0七年度聲再字第六十三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再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送達聲 請人,有原確定裁定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則聲請人於107年10月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3月14日收受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 案第82號判決)及新竹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下稱 他案75號判決)後,旋於107年3月29日之同日分別提起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上之新竹地院收 狀戳章為憑,本案第82號判決上訴後,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472 號事件不察,竟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 回上訴(下稱本案駁回裁定),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對本 案駁回裁定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徒憑新竹法院函覆之資 料,即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請 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3月14日收受本案第82號判決之事實,經本院 調閱本案第82號判決卷宗審核屬實(見該卷第82、84頁), 其主張於107年3月29日提起上訴乙節,亦有系爭繕本正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 頁,正本附於證物袋內審結歸還)。聲請 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僅提出系爭繕本影本(見原確定裁定卷 第9 頁),而經本院函詢新竹法院收受書狀所蓋用之收文章 樣式,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1月9日函覆本院其所使用之收狀 章樣式中,法院收受書狀正本係蓋用長方形收狀章,當事人 書狀繕本如需收狀之收執證明,則蓋用圓形收狀章(見本院 卷第47、55、57頁),其中蓋用於當事人書狀繕本之圓形收 狀章,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繕本正本上蓋用之圓形收狀章 相符。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提出蓋用日期為「107年3月29日 」之系爭繕本正本,而足以影響本案駁回裁定是否合法之重 要證物,並未予以斟酌,僅以新竹地院107年8月15日函覆資 料(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1至39頁),即認定聲請人主張已於 107年3月29日提起上訴乙節,不足採信,顯屬可議。 ㈡參以他案75號判決與本案第82號判決同於107年2月27日宣判 ,聲請人亦於107年3月14日同日收受前述兩件判決,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第82號判決卷宗及他案75號判決卷宗(電子卷證 節本)審核屬實,聲請人就他案75號判決係於「107年3月29 日」提起上訴,有他案75號判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蓋用新竹 地院長方形收狀章(見電子卷證第17頁)及新竹地院107年8 月15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1至39頁), 而聲請人提出他案75號判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上,亦蓋 用「107年3月29日」之圓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23頁),則 聲請人主張同日收受同日宣判之前述兩件判決後,於同日遞 狀提起上訴等語,亦衡與常情相符,自非無據。五、綜上,聲請人提出系爭繕本正本,主張其於107年3月29日對 本案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非無據,原確定裁定就此足以 影響本案駁回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具有再審之事 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確定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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