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596號
TPHV,107,聲,596,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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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煥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事件(下稱本 案事件)之承審法官翁昭蓉、劉又菁偏袒相對人,相對人於 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到場,伊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規定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應為有利於伊之請求 ,審判長竟為未到場之相對人找有利方法逃脫,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72條規定顯有偏頗之虞,相對人於同年10月22日 庭期已嗆聲其不到場任由法院判決,可見相對人亦知悉法官 對其較為偏頗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除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外,僅得以同法第3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 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29年渝抗字第56號判例、同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 參照)。
三、次按一造辯論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 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 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 項規定參 照),是聲請人主張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應對到場之當事 人為有利判決,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另泛稱承審法官違 反民法第148 條、第72條規定,為相對人逃脫,顯係偏袒相 對人云云,核未就本案事件承審法官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 情為任何具體主張,參酌前開說明,自不得認為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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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