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陳黃說
陸文田
陸文賢
陸秋菊
陳月葉
劉秀虹
戴明珠
陳祖豪
陳怡芳
陳俊良
陳麗雲
陳玲黛
林山河
林暄屏
蘇莉媚
陳國永
陳朝富
相 對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國昌
相 對 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存字第2164號、第2165號、第2166號、第2167號、第21
68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准以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 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 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14至18項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合計1,063 萬元或同 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已依上開判決提供現 金合計13萬元及面額合計1,05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2164、21 65、2166、2167、2168號辦理提存在案。因上開存單即將屆 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面額 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等語。三、經查上開判決聲請人以1,063 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聲請人業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提供現金合計13萬元及面 額合計1,05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國庫保管品收 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 ),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164、 2165、2166、2167、2168號擔保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是以, 聲請人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揆諸首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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