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撤字第6號
原 告 張棠鈞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被 告 張天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向被告張天夏購買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 被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始對被告張天夏提起返還系爭房屋訴 訟,伊本應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1577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之訴訟程序, 然因居留遠地工作及不諳參加訴訟規定及效果,而未能參加 訴訟,今於107年10月18日知悉判決及強制執行,乃於30日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維權益。經查,原告於 106年間主張前述應參加訴訟之撤銷理由,而對被告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有士林地院106年度 補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可證 ,堪認原告至遲於106年間即已知悉其於本訴主張之撤銷理 由,其迄至107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