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熾芳
相 對 人 洪大木
姚秀珍
洪加正
夏玉潔
洪明溪
詹壽榮
詹和美
詹文寬
詹錦相
余秋竹
詹博翔
詹蕙憶
詹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所為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 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二、本件抗告人依其與相對人間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檢具如原裁定附表一所載土 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抗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一所載同地段
394地號,面積164.1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並提供與抗告人 作為同地段392、392-1、393、405、406、407、408等7筆土 地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用。㈡相對人應分別提供如原裁定附 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抗告人 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築執照。㈢相對人應分別提供如原裁 定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協同抗告人會同至陽信銀行新竹分 行,以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抗告人為連帶 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見原審卷第6至7頁)。原 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竹北據光特區興建計畫書」所載利潤 及抗告人可得分配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億7,491萬5,580元。並核徵第一審裁判費145萬1,54 9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聲明請求者均係系爭契約之前置 作業,尚未進入履約階段,非系爭契約本約之具體實現,且 本件是否能取得建造執照尚屬不明,故不應以建築完成後之 出售毛利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四、經查:
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協同其向國有財產署申購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64.1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 並提供該畸零地與抗告人作為合建土地使用;相對人應提供 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協同抗告人申請建築執照;另相對人應 協同抗告人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設定土地之抵押權及信託登 記。依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所載(見原審卷第26至44頁), 兩造約定相對人提供「合建土地」,由抗告人投資開發興建 房屋。又依抗告人提出原證5「竹北據光特區興建計劃書」 所載,抗告人因系爭契約獲得之銷售總收入為12億3,355萬 400元,經扣除土地成本、營建成本、廣告銷售費、利息費 用、設計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支出後,預估本建案之利潤 為新臺幣2億9,152萬5,967元,以抗告人可分得合建房屋總 樓地板面積、地下室停車位各百分之60計算,為1億7,491萬 5,580元【計算式:291,525,967元×60%=174,915,5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提供證 件協同辨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及設定抵押、信託,其目的在興 建廠辦大樓,而興建廠辦大樓之流程必須先整合上開土地及 價購394地號土地後,將全部基地予以信託,並以基地設定 抵押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其後委由建築師設計、申請建築 執照,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交由營造廠承攬施作,建築完成之 後取得使用執照,最後由代銷公司銷售廠辦大樓,清償一切 貸款、稅費解除信託,抗告人方能獲取上開利潤。核抗告人 於本件訴訟要求相對人履行之價購土地、提供證件協同辦理
申請建築執照、提出土地供抗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 記等程序,雖僅為興建廠辦大樓之部分行為,但事關建築基 地、建築執照及貸款之取得,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以及上開 「竹北據光特區興建計劃書」是否能完成至關重要,爰酌定 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之部分占前揭計畫書實踐程序三 分之一,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計畫可取得利潤 三分之一即5,830萬5,193元【計算式:174,915,580元÷3= 58,305,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491萬5,580元,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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