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928號
TPHV,107,抗,92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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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指定

      潘信宏  指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 但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 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又當事人在抗告審程 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 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事聲字第 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 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法院卷第24、25頁)。抗告人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 350號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2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 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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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