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89號
TPHV,107,抗,889,201811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陳明發
      陳盈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間請求確認派下
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0六年度司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處分)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間請求確認派 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相對人應賠償抗 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5,424元本息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 分全部廢棄,另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 萬3,71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上開35萬3,712元本息之處分,並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 人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 訴或上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明文規定,然倘依訴訟狀態,該減縮部分實際上 並無獨立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無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另原告於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准許者,其原訴 已因變更訴訟而視為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



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提確認派 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第 22次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79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減 縮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 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關於對辦理「九人公」土地 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案、提案二暫停抗告 人派下權,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祭祀 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派下員組織章程草案第6條第3項第2 款關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 派下權之決議均無效,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 決廢棄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抗告人 為一部訴之變更,將確認上開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 提案一修正章程草案決議無效部分,變更為確認相對人章 程第6條第4項第2款關於「將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000○000 ○000地號等『九人公』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 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規定無效,本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99年5月29日 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 項第2款暫停派下權規定案、及提案二暫停抗告人派下權 之決議無效,並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且諭知第一、二審 (含變更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 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 有各該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頁至第29頁 )。則本件訴訟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 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暫停派下權規定案、及提案 二暫停抗告人派下權之決議無效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抗告人變更之訴、變更前原訴及於本院減縮上



訴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查,士林地院就抗告人以預備合併之訴就系爭決議,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訟,核定為財產權訴訟, 按抗告人所主張房份占相對人總財產價額之比例,核定抗 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1萬9,275 元【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 )第111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抗告人並據以預納第 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5萬3,856元、23萬 0,784元及23萬0,784元。另抗告人於第一審支付鑑定費用 8萬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又聲請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裁定確定回前第三審律 師酬金為3萬元(發回後之第三審則無律師酬金,見原法 院司聲字卷第50頁),抗告人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2萬 5,424元(153,956+200,784+200,784+80,000+30,000 =725,424)。
㈢抗告人雖於本件發回更審前在本院減縮上訴聲明,惟查: ⒈抗告人於第一審以預備合併之訴就系爭決議,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雖 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 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即否認系爭決議之效力, 士林地院認抗告人之訴訟利益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利益,按抗告人所主張房份占相對人總財產價 額之比例,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611萬 9,275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如前述,依前開之 說明,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同受拘束。則 抗告人雖於本件發回更審前減縮先位之訴上訴聲明,然 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均不生影響 ,應認此減縮部分實際上並無獨立計付之訴訟費用。 ⒉又抗告人原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及第23次之 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其中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 事項有追認事項98年度結算案、討論事項提案一規約書 修訂案、提案二暫停抗告人派下權案、提案三分配金發 放保留案、提案四身陷大陸住所不詳派下員之暫停派下 員資格案及提案五祖厝及墓園管理案計6項(見士林地 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則 有追認事項計4案、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公業章程草案 及臨時動議協助建地移轉派下員案,合計6項,嗣於本 院減縮備位之訴上訴聲明,就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僅 請求確認討論事項提案一修正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 暫停派下權規定案、提案二暫停抗告人派下權之決議無



效,就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則請求確認討論事項提案 一修訂公業章程草案之決議無效。然依前開士林地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抗告人就減縮後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仍係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益 ,較諸其就減縮前訴訟標的,並無變動,則該減縮部分 實際上並未獨立發生訴訟費用,即無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㈣本件經發回本院更審後,因相對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其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制定法人章程,致有情事變更,抗告人乃以確認相對人章 程第6條第4項第2款關於「將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000○000 ○000地號等『九人公』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 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規定無效之聲明, 代原請求確認上開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正 章程草案決議無效部分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無 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準 用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不另計徵裁判費。而抗告 人係以:相對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正規 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暫停派下權規定案、提案二暫停抗 告人派下權之決議(即上訴部分),及上開章程之規定( 即變更之訴部分),顯均係懲罰伊等之條款,違反規約書 、派下之身分權、公序良俗,及有權利濫用,求為確認上 開決議及章程規定無效之判決,其上訴與變更之訴之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再依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 判決係以:系爭第22次派下員大會就提案依決議增訂規約 書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 不返還公業之派下員,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之同意,即暫停其派下權,惟就停止權利範圍、 停權期限、復權方式等攸關派下員權益事項,均付諸闕如 ,則上開停權條款限制派下權之行使,已對派下員身分權 及財產權造成侵害,核屬權利濫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認系爭增訂規約書暫停派下權之決議違反法 令而無效,本於該增訂條款所為暫停陳明發等2人派下權 之決議亦無效;另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內容, 雖同上開規約書暫停派下權條款,惟有關被停權者所受派 下權行使限制之範圍、期間及復權方式,已於章程第6條 第4項本文及第5項明訂,對派下權所為限制,並未逾比例 原則,且具限制之妥當性,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 濫用之情事,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部分,應



予准許;變更請求確認系爭章程規定為無效部分,則不應 准許等情,堪認系爭第22次派下員大會就討論事項提案二 暫停抗告人派下權之決議,係依據提案一決議增訂規約書 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生之結果,無庸另徵裁判費。而 抗告人上開上訴與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士林地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各均應按抗告人所主張房份占 相對人總財產價額之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因自抗告 人之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僅按其一訴訟標 的價額,計徵裁判費,然於依判決結果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時,自應按各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分配上訴與變 更之訴之訴訟費用額,始符兩造之公平。抗告人上開上訴 與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均相同,則本件上訴及變更 之訴之訴訟費用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抗告意旨以:伊 等變更之訴與原訴之經濟與訴訟目的同一,且不影響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而無裁判費發生,自無伊等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綜上,抗告人已預納訴訟費用72萬5,424元,扣除伊等應 負擔變更之訴及變更前原訴訴訟費用計36萬2,712元( 725,424×1/2=362,712)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36萬2,712元(725,424-362,712=362,712)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萬2,712 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 字第387號裁定(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 部分本息所為之處分,核屬正當。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廢棄此部 分處分,另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萬 3,712元,及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相對人未對原裁定廢棄並確定35萬3,712元本息部分 聲明不服,不在本件抗告範圍),於:㈠其中9,000元( 362,712-353,712=9,000)本息;及㈡就35萬3,712元自 106年12月29日起至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止之利息部分,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理由雖非可 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此部分抗告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誤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萬5,424元本息, 於逾上開36萬2,712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廢棄司



法事務官此部分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
│編號│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裁定│
│ │(處分)不當,應予廢棄部分(新臺幣/元): │
├──┼─────────────────────────┤
│1 │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 │106年字第387號裁定(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2 │35萬3,712元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
│ │止之利息。 │
├──┴─────────────────────────┤
│本裁定結論:連同原裁定已確定之35萬3,712元本息部分,相對 │
│ 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萬2,712 │
│ 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