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許素華
相 對 人 余玉梅
代 理 人 周姵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逾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 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 、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 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 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 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三重「舍人公」神明會所 有,遭人盜賣,輾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伊及王美雲(民 國104年1月28日死亡)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左半部面積24.05平 方公尺(下稱甲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相對人起訴伊及王
美雪應拆除甲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此部分相對 人勝訴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持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223號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伊及王 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右半部面積17.15平方公尺(下稱乙建物)拆除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 決此部分相對人勝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執行名義),相 對人又持另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04040號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嗣經相對人 聲請合併執行,原法院於106年3月16日一起進行強制拆除系 爭房屋(含甲建物及乙建物)完畢。惟相對人請求伊負擔之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費用中,鑑定費高達新臺幣(下同) 265,000元,一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無必要, 且相對人稱渠訴請拆屋還地還沒輸過,那明知拆屋還地訴訟 總有確定之時,何必急著先拆甲建物而花錢鑑定,後再要求 伊買單,相對人所為僅為侵害伊之權利,應由相對人負擔; 房屋斷水手續費高達24,524元(含甲、乙建物),然房屋斷 水技術並不困難和繁複,顯然過於浮濫,且隔壁20號房屋拆 除時,並無請自來水事業處施作「拆除裝置工程」,故此非 必要費用;瓦斯管線費用650元,然系爭房屋並未使用天然 氣,且按相對人所提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 )收據之住戶編號,經詢問該公司係屬隔壁20號房屋;救護 車費用5,400元,惟系爭房屋所在屬都會地區,救護車隨叫 隨到,拆除當天預叫救護車,並無必要,且當天伊於中午12 時18分即毫髮無傷離開系爭房屋,救護車竟逗留至下午3點 多才離開,更無必要性;開鎖費用高達2,000元(含甲、乙 建物),開個很普通的家門鎖,只要幾分鐘,任務即已完成 ,而順立鎖印行每等待1小時,就索價500元,比一般勞工每 小時140元高出很多,這樣的收費,不符一般常情常理,況 消防人員都可以用階梯從系爭房屋3樓窗戶進入屋內,不需 開鎖;員警差旅費高達34,400元(含甲、乙建物),然伊當 天並沒有將瓦斯桶搬進屋內,當天並無暴力滋事,卻動用86 名警力維安,誤判情勢,浪費人力,卻要伊買單,並不合理 ;拆屋費高達981,750元(含甲、乙建物),因伊已預定將 系爭房屋內之神像移往他處,不需要退神,高達16萬元(未 稅)之法師費即無必要,且系爭房屋面積約12.28坪,1、2 樓為加強磚造結構、3樓為鐵皮造的屋齡50幾年老屋,拆除 不需艱難高深技巧,只需幾小時即可拆除盡淨,屋內東西也
不多,相對人找了大台北搬家公司專業包裝16人及搬家車輛 7部車,又找了64車運送廢棄物,並無必要,且所謂的雜項 清點工、雜項五金工具究指為何?安全衛生及營建管理費用 也非必要,另系爭房屋是自當天下午2點開拆,3點多拆完, 爾後清運至8至9點,總工程時間僅6至7小時,不需要加班。 是相對人請求之上開執行費用,過於浮濫而非必要,不應准 許等語(相對人原請求抗告人賠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87 4,117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Α欄所示,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3月1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裁定扣除附表編號 21之丟棄抗告人物品處理費2,500元部分,而確認抗告人應 賠償相對人執行費用額為871,617元本息,詳如附表Β欄所 示〔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再扣除附 表編號20之將抗告人物品從倉庫搬運丟棄費用12,500元及認 定附表編號19之倉儲費用為8,000元,而確認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執行費用額為819,117元本息,詳如附表C欄所示〔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前來。是相對人請 求附表編號19逾8,000元即40,000元部分、編號20之12,500 元、編號21之2,500元,均經駁回確定)。並抗告聲明:原 裁定除倉儲費用、法院強制執行費、1,000元以下(含甲、 乙建物)項目者外,餘皆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為期106年3月16日執行拆除順利,伊依執行法 院交辦事項,聯絡相關單位配合協助切斷系爭房屋之水源、 自來水、瓦斯,執行法院並交代聯絡鎖匠、救護車到場。執 行法院於拆除當天命抗告人離開系爭房屋,並交代搬家公司 人員進入2、3樓搬運物品,詎抗告人抵死不從,突衝入3樓 房屋內反鎖,並開啟瓦斯桶威脅法院停止執行,員警致電消 防單位前來協助支援,期間不明人士衝入系爭房屋抗議,遭 員警強制驅離,1樓宮廟部分,執行法院要求伊協助將宮廟 神像搬離,抗告人親友表示願自行搬離,嗣抗告人遭員警強 行帶離系爭房屋,搬家公司將屋內物品搬離後,實際開始拆 族系爭房屋已近下午2時,拆除完畢已經下午4時,拆除公司 出動數十量大卡車,直到晚間8、9點才將廢棄物全部清除。 伊就附表Α欄所示費用皆有實際支付,且屬必要,並無浮濫 情事,抗告人不願意自行拆除,又聚眾聲援,拖延執行程序 ,導致拆除費用增加,一切咎由自取等語置辯。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許景騰(原名許哲綸)、許 哲豪、許楚涵(以下與王美雪合稱債務人)應自甲建物遷出 ;及抗告人及王美雪應拆除甲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 等,經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此部分相對人勝
訴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述勝 訴部分,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9月11 日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於15日內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債務 人逾期未履行。且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抗告人、許景騰、許 哲豪、許楚涵等人應自乙建物遷出;及抗告人及王美雪將乙 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同段1387、1388地號土地等,經新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此部分相對人勝訴,相對 人聲請假執行,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前述另 案判決確定,相對人又持另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另 案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乃於105年10月12日聲請合併執行 或同日執行,原法院執行處於105年12月1日履勘現場,系爭 房屋2樓為許景騰及許哲豪居住使用,3樓為抗告人居住使用 ,1樓為代天府宮廟使用,執行處並詢問抗告人是否自動履 行,抗告人表示絕對不會拆遷並會捍衛自己的權利及正義, 執行處乃以105年12月15日新北院霞101司執天字第90223號 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王美雪部分為其繼承人練嘉瑋、練澔 君、練澔萱、練秀華),定於106年3月16日上午9時40分執 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要求相對人於當日準備山貓、挖土機、 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及 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等,及通知地政機關當日到場, 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專案勤務規劃90名警力,以 配合拆屋還地之執行,執行處再於106年1月18日履勘現場, 1樓代天府內有神桌、神像、電視及2個瓦斯桶等,3樓有瓦 斯熱水器,執行處要求抗告人能自動履行,抗告人表示不可 能自動履行,堅持居住正義等語,相對人於106年2月24日陳 報拆除流程。執行處於106年3月16日上午9時27分到現場, 甲、乙建物合併執行,抗告人與第三人於現場開記者會,執 行處告知抗告人讓執行法院依法執行,抗告人不同意會並稱 秉持居住正義;上午10時45分原法院執行處通知電力公司及 自來水公司實施斷水斷電,抗告人代理人稱1樓代天府係第 三人占有使用,不在執行範圍內,執行處闡明依系爭執行名 義及另案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包括1樓在內,抗告人仍不願遷 出系爭房屋,並將所有之瓦斯桶搬進屋內,執行處通知消防 人員到場協助,上午11時36分進入屋內排除以利執行;至中 午12時18分抗告人及其他二人經警察帶離系爭房屋,執行處 於12時20分入內勘查,2、3樓屋內僅剩一些家具、家電、衣 物及雜物;中午12時33分至下午1時40分,搬家公司人員將2 、3樓遺留物搬出移至保管地點存放;第三人柯素蘭表示1樓 代天府內神像會自行搬離,下午1時35分將香爐搬離;下午1 時50分開始拆除系爭房屋,於下午2時40分拆除完畢,並點
交予相對人,廢棄物由相對人自行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對於原裁定所確認如附表C欄所示之執行費用,抗告人對於 附表編號1強制執行費16,623元、編號2地政複丈費800元、 編號8登報費250元、編號9水費239元、編號11空汙費207元 、編號13地政界標費120元、編號14契約印花稅491元、編號 19倉儲費用8,00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4、225頁, 抗告人不爭執1,000元以下〔含甲、乙建物〕部分,見本院 卷第11頁),且經相對人提出新北地院收據、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分類廣告收據、水費繳費收據、購買票 品證明單憑證、大臺北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 為證(見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卷,下稱司執聲卷,第21 、23、33、35、39、43、45、55、57、59、61、67頁),堪 認相對人前開所支出之費用,確為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 之費用。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有5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執行 債務人5人平均分擔,是抗告人應分擔之強制執行費金額為3 ,325元,詳如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又依系爭執行名義 ,負有拆除甲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者為抗告人及王 美雪,且系爭房屋為抗告人及王美雪共有應有部分為各1/2 (見系爭執行卷一第4、7、9頁均反面),是關於拆除還地 部分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除因抗告人個人行為所產生之費用,應 由抗告人個人負擔外,應由抗告人及王美雪之繼承人各分擔 1/2。是附表編號2地政複丈費800元、編號8登報費250元、 編號13地政界標費120元,應由抗告人及王美雪之繼承人各 負擔1/2;附表編號9水費239元、編號11空汙費207元、編號 14契約印花稅491元、編號19倉儲費用8,000元,因王美雪及 其繼承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此部分係因抗告人個人行為 所生之費用,應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均詳如附表D欄及備註 欄所示。
㈢附表編號3至7之鑑定費共計265,000元部分,因系爭執行名 義於101年5月1日確定(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6頁),相對人 於101年8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頁), 而另案執行名義於102年間才起訴,是相對人當時僅對系爭 建物之左半部即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為確保乙建物之 安全,故有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 拆除甲建物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之必要,而甲 、乙建物分別坐落於不同地號之土地,相對人選擇針對甲建 物訴請拆屋還地,嗣後又決定針對乙建物訴請拆屋還地,乃
其行使權利與否之自由,尚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故意使抗告人 負擔鑑定費而分次行使權利,且係因抗告人及第三人柯素蘭 多次對系爭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致使系爭執行程序遲至另案 執行名義確定時尚未執行拆除程序,並非相對人故意拖延, 是難認相對人有故意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事,相對人得依法 請求抗告人及王美雪之繼承人負擔鑑定費用。茲將鑑定歷程 分述如下:
⒈執行處於103年2月25日通知鑑定人於103年3月17日會同履勘 甲建物,以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鑑定人於 103年3月5日函覆初勘費用5,000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21 、228、242頁),相對人於103年3月5日繳納該筆費用(見 司執聲卷第25、27頁)。
⒉鑑定人以103年3月24日函通知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255,000 元,不含初勘費在內(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50頁),相對人 分別於103年3月26日、28日繳納204,000元、51,000元(見 司執聲卷第29頁)。
⒊鑑定人於103年8月28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後,執行處於103年 10月2日通知鑑定人於103年10月31日到現場說明鑑定報告關 於補強結構之情形,鑑定人於103年10月8日函覆初勘費用5, 000元(見系爭執行卷二第7、132、138、140頁),相對人 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22日繳納4,000元、1,000元(見司 執聲卷第31頁)。
綜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鑑定費共計265,000元,均是當 時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相對人依執行處及鑑定 人之指示所繳納,並無浮濫情事,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抗告人及王美雪之繼承人各分攤一半 。
㈣甲建物斷水手續費12,262元部分,執行處於106年3月16日有 執行斷水程序,已如前述,衡情斷水程序為執行拆屋所必要 之手段之一,故此部分自屬必要費用,至於金額方面,業據 相對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為證(見司 執聲卷第37頁),復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493頁),足見甲建物斷水費用確實為12,262元,相對人 僅是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文繳納費用,而因王美雪及其繼 承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但書規定,此費用應由抗告人單獨負擔。
㈤甲建物瓦斯管線費用650元部分,因系爭房屋並未使用天然 氣,且按相對人所提新海公司電子發票所載之用戶編號000- 00000-0(見本院卷第571頁),經新海公司回覆該編號係屬 隔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見本院卷
第573頁),並非系爭房屋,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此部 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㈥甲建物救護車費用5,400元,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定期 執行拆除時,同時命相對人於當日準備救護車,已如前述。 且抗告人於執行拆除前,已堅決拒絕拆遷,為免意外發生及 降低傷害以保護現場人員安全,確實有在現場備置救護車之 必要,何況抗告人當時將所有之瓦斯桶搬進屋內,可見當時 情況確實相當危險,益徵救護車在現場之必要性。又當天於 下午2時40分許方拆除完畢,接著清除廢棄物,故救護車現 場待命至下午3時離開,未逾合理範圍,該筆費用並無浮濫 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提出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106年3 月16日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執聲卷第47頁),堪認相對人 有支出該筆金額。而因王美雪及其繼承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 屋,該部分執行費用係因抗告人拒絕執行所產生之費用,則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單獨負 擔。
㈦甲建物開鎖費用1,000元,因抗告人拒絕搬遷,衡情開鎖為 執行拆屋程序所必要,此部分自屬必要費用,至於金額方面 ,業據相對人提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順立鎖 印行所出具106年3月16日收據為證(見司執聲卷第49頁), 堪認相對人確實有支出該筆金額。而因王美雪及其繼承人並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該部分執行費用係因抗告人拒絕執行所 產生之費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 抗告人單獨負擔。
㈧甲建物之員警差旅費17,200元,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 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 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 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執行拆 除前,已堅決拒絕拆遷,則為防止抗告人抗拒執行,自有通 知警察到場協助之必要,且抗告人當天糾集親友於現場開記 者會,抗拒執行,並將所有之瓦斯桶搬進屋內,執行處通知 消防人員到場協助,進入屋內排除以利執行,至中午12時18 分抗告人及其他二人始經警察帶離系爭房屋,方得順利執行 拆屋程序,益見有動用大量警察之必要。至於金額方面,業 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6年3月17日所 出具之86名員警差旅費收據為證(見司執聲卷第49頁),復 有該分局所提出之專業勤務規劃表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三, 該卷未編頁碼),且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對此筆費用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該筆執行費用確屬必要且
業經相對人如數繳納。而因王美雪及其繼承人並未居住在系 爭房屋,該部分執行費用係因抗告人拒絕執行所產生之費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
㈨甲建物拆屋費490,875元(含稅,以下同)部分,業據相對 人提出喬福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拆除費用明細表及相對 人分別於106年3月2日、15日、21日匯款30萬元、306,900元 、374,850元予喬福公司之匯款單、存款憑條為證(見司執 聲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而據前開拆除費用明 細表所示,該筆費用包括「3名專業法師請神及送神費用」8 4,000元,拆除費用含機具、來回運費、專業技術工、雜項 清理點工、廢棄物清理及雜項五金工具3,150元、安全衛生 費(含高壓水車噴灑)7,875元、營建管理費31,500元在內 共219,450元,以及因抗爭延時趕工費用187,425元。茲分述 如下:
⒈「3名專業法師請神及送神費用」84,000元部分(計算式詳 如附表編號18備註欄所載),系爭房屋1樓之神像及金爐係 由抗告人親友協力遷移,已如前述,復有抗告人所提其親友 協力搬移1樓代天府之神像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57頁) ,且相對人於102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甲建物拆除計畫書亦 未含法師費用(見執行卷一第145至151頁),堪認該筆費用 並非必要,則相對人未經執行法院同意,擅自決定經由喬福 公司聘請3名專業法師進行請神及送神之程序,應自行負擔 該筆費用,抗告人拒絕負擔此84,000元,應屬有據。 ⒉拆除及清理廢棄物費用共219,450元及因抗爭延時趕工費用 187,425元共406,875元部分,據喬福公司陳報:其於106年3 月16日當天9點之前就到現場架設圍籬、放置交通錐等,再 將機具、車輛等進場準備,到下午2點多才進行拆屋,人員 及機具趕工至晚上約8、9點才清運完,總計實際施作時間為 5個半小時,與預定時間差不多,而一般工程出車,不論有 無使用,只要出車,就會算一天的費用,一天8個小時工作 時間(通常上午8點到下午5點),超過時間以加班或再算一 天計算,因本件工程進行至晚間8點多,必須再支付延時趕 工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77、479頁),且抗告人亦自承 當天執行到晚上8、9點(見本院卷第257、267頁),再參諸 相對人於102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甲建物拆除計畫書未含法 師費用、由合君營造有限公司執行拆除工程,預算費用為38 萬元(見執行卷一第144至151頁),亦即合君營造有限公司 估算拆除甲建物需費38萬元,與喬福公司於106年3月16日執 行系爭拆屋工程所請款之406,875元相差不多,且本件尚有
加班近4小時之情形,相當於半天時間,除機具費用外,人 員薪資應加倍計算(參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32 條第4項規定),以及喬福公司係在將近3年半後才執行,期 間物價上漲,由此堪認喬福公司請款406,875元,尚屬合理 之範圍。抗告人雖辯稱苗栗張藥局拆除費僅33,000元,臺北 市北投區七七行館約125坪建物花13小時拆除,拆除費僅34 萬元、彰化碧雲寺約1,600坪,拆除費約500萬元等,並提出 相關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87、463、469頁),然各建 物材質不同、各地拆除市價行情不同、執行時抗爭情形及時 間亦不相同,尚難以此即認喬福公司前開請款金額逾越合理 範圍。因此,堪認拆除費用406,875元尚屬合理範圍,則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抗告人及王美雪 之繼承人各分攤1/2,詳如附表編號18之備註欄。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D 欄所載共計384,64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上開 不當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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