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564號
TPHV,107,抗,156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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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4號
抗 告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相 對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限制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 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 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 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 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 範圍內,始得為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所提出原證20伊與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 原證24伊公司101年1月12日〈太陽光電公司地下管線專案結 案報告〉(Big Sun UG Pipeline Project Project Closin g Report)第1頁影本(及專案結案報告乙份), 原證25系 爭合約履行利益估算表,伊與中科管理局及友達晶材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供氣合約書,因涉及業務秘密及隱私,故聲請限制抗 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訴訟資料,以避 免對伊造成損害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其 中原證20相對人與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光電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原證24相對人101年1月12日〈太陽光電 公司地下管線專案結案報告〉(Big Sun UG Pipeline Proj



ect Project Closing Report)第1頁影本 (及專案結案報 告乙份)等,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裁定限制抗告人就 該部分卷證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是否係相對人單方面所 預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為兩 造重要爭點。相對人所提原證20其與旭能光電公司之買賣合 約書,係為證明伊公司當時可以選擇以槽車運送之方式供氣 ,並無別無選擇或無磋商餘地之情形;相對人所提原證24其 公司101年1月12日太陽光電公司地下管線專案結案報告,則 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足認上開證據資料乃兩造爭執 之重要事證,原裁定限制伊不得就該卷證資料為閱覽、抄錄 等,致伊無法為完全之辯論,顯妨礙伊攻擊防禦之提出,侵 害伊之訴訟上權利,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違法終止合約,請求抗 告人賠償違法終止合約後所受損害;抗告人則辯稱其終止合 約乃基於不可抗力而合法終止,且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有民 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事由,並爭執相對人請求之賠償數額 ,主張相對人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損害數額等語;足見兩 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是否係相對人單方面所預定而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為兩造攻擊防禦重點。 而相對人所提原證20其與旭能光電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係用 以證明抗告人公司當時可以選擇以槽車運送之方式供氣,並 無別無選擇或無磋商餘地之情形;相對人所提原證24其公司 101年1月12日太陽光電公司地下管線專案結案報告,則係用 以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堪認上開證據資料乃屬兩造爭執之 重要事證,其中雖有涉及相對人業務秘密及隱私部分,惟非 不得以其他遮掩、或去識別化之方式,使抗告人得閱覽其內 容,俾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上開 文書何部分涉及業務秘密及隱私,且是否無法以其他遮掩、 或去識別化之方式加以保護,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即限制抗 告人不得就上開證據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妨礙抗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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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