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534號
TPHV,107,抗,1534,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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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林聖潔 
代 理 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典布行即葉春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19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正典布行葉春梅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53,000元, 但伊已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50,000元 ,並已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750元,原裁定竟以伊未繳足裁判費11,494元為由,而駁回 伊之訴訟,顯非適法等語。
二、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有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 第1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抗告人既於核定訴訟標的 之裁定確定後,業已減縮其訴之聲明,抗告人就其減縮部分 訴訟繫屬消滅,如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補繳之裁 判費,即屬合法,原法院不得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 ,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因此,本件抗告人於收 受原法院107 年2 月5 日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於107 年6 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主張減縮請求金額為350,00 0 元,並於同日自行按減縮後之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 0 元,有民事補正繳費陳報狀及原法院答詢表及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57、9 頁),依上說明 ,抗告人既已減縮聲明,尚不得逕依抗告人減縮前請求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其減縮後應繳納裁判費數額之依據, 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減縮聲明係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仍應 依前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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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