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495號
TPHV,107,抗,1495,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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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補字第686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限期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6萬5,792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見原 法院卷第65頁),其雖對該項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 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復經本院以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107年6月13日止仍未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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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