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8號
抗 告 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
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7號、本院106 年度 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上開判決命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86 萬4,375 元本息。惟被繼承 人陳鴻基之遺產僅有758 萬7,000 元,此據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狀中載明,且相對人應繼 分為1/4 ,故相對人之應繼遺產為189 萬6,750 元(計算式 :758 萬7,000 ×l/4=189 萬6,75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故應斟酌伊勝訴時客觀上可得之利益額僅有 189 萬6,750 元。伊誤以為係以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債務 986 萬4,375 元為執行費之核計標準,然實際應以189 萬6, 750 元為核計執行費之標準,爰聲請依189 萬6,750 元核計 執行費,並退還溢繳之執行費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 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 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 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應依 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且在執行標 的拍賣前,其執行標的之價額究為若干,於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尚難預知。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按執行標的之拍賣 金額,徵收執行費,在實務上殊為困難,爰將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第1 項,明定按債權人 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28之 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持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7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 人986 萬4,375 元之本息,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追加執行聲 請狀及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99396 號執行卷第3 至16頁),並經抗告人於上開聲 請狀上記載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986 萬4,375 元,並據此繳 納執行費7 萬8,915 元(計算式:9,864,375 ×0.008 =78 ,915),有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及桃園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各乙張可參(見同上執行卷第2 至3 頁)。而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乃依執行標的金額 或價額定之,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即為債權人請求實現 之債權金額,故就強制執行費用之核定,自應以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是以,抗告人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86 萬4,375 元,即應按該金額預納 執行費。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依嗣後所提出之分割遺產事件 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所載相對人所繼承之財產189 萬6,750 元 核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及執行費,並聲請退還多繳納之執行 費云云,並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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