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480號
TPHV,107,抗,148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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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0號
抗 告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玉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抗告人股東,依股東名簿記 載,伊持股5107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連陞持股6566股, 訴外人王士維持股1260股、王元正持股200股、王麗霞持股 300股,王年章持股5467股(已死亡)、王李麗娥持股1100 股(以下稱其名),合計2萬股。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6 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僅王連陞1人出席持有 股份32.8%,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過半數,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 成立。又抗告人未依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王年章王李麗娥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 董事會決議,開會通知單亦僅有抗告人印文,而無董事長簽 名,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既有 上開違法,伊亦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王連陞就系爭股東 會第一案105年盈餘保留之議案(下稱第一議案)有自身利 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惟上開議案於表決時仍由王連陞加 入表決並通過(下稱第一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 定;系爭股東會第四案與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租賃契約續約之議案(下稱第四議案)於表決時,出 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達2/3,所為決議(下稱第四案決議)之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屬違法, 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原法院判決駁回其先、備位之訴,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法 院以:相對人所為先、備位上訴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



元定之,且所為先、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具 有選擇情形,應僅以其一計算,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裁 定限期命相對人繳納(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主張1.系爭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單無董事長用印;2.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 議召集;3.未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開會通知;4.未通知訴 外人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5.王連陞持股僅6566股,出 席股東持股未達半數;6.王連陞違法加入表決;7.第四案決 議之決議方法違法;8.第一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等,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而主張全部議案不能成立、應予撤銷, 或主張個別議案應予撤銷,非不能並存,非屬預備合併,亦 無選擇關係,應為訴之客觀單純合併,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須結合個別公 司法令或章程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相關規定,始為完 整之撤銷訴權,不能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即謂為單一訴訟標的。依此,相對人主張除上開1.至 4.部分均為程序事項,與5.有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不併 計外,其餘6.至8.部分係就不同事實、不同議案,為不同撤 銷訴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為660萬元(165萬元4)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 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 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相對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訴請撤 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上開說 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相對人所持抗告人股份 之價值,係以抗告人之營運及盈虧狀況而定,與系爭股東會 所為決議存否無關,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存在、無效或 得撤銷,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無法核算相對人因系爭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所得之利益,核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165萬元定之。另相對人所提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為預備合併關係,依前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原裁定核定相 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洵無違誤。四、另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請求非預備合併之訴,所主張之前述6. 至8.分為不同撤銷訴權,訴訟標的價額應個別計算,並與1. 至5.併計云云。惟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 ),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 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 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 判例意旨參照)。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 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 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 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上訴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 ,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 事由,聲明撤銷系爭決議,倘法院經審理結果認系爭決議存 在,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審究系爭決議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先位之訴有理 由,即無再探究系爭決議有無得撤銷事由之必要,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非預備合併,自屬 無據。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則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 對人之上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上開聲明 為核定範圍,雖相對人主張系爭決議同時具有未依股東名簿 寄發開會通知、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開會通知單 無董事長簽名等違法事由,第一案決議亦有王連陞違法加入 表決,及第四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等事由存在,惟此乃相 對人所提數項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之



同一聲明,自僅得就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聲明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抗告人主張所列6.、7.、8.事由為不 同撤銷訴權,訴訟標的價額應與1.至5.部分併計,自乏依據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相對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依上開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限 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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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