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86號
TPHV,107,抗,138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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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永餘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抗告人聲
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 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法院未就原 訴裁判,即無裁判脫漏可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提起10 5 年度訴字第1085號撤銷會議決議事件訴訟,請求撤銷抗告 人第3 屆第1 次信徒大會決議。相對人嗣於民國106 年11月 7 日具狀追加賴永得林啟榮賴永鎮賴琮瑋賴鍵琮巫勝俊林成嶽賴邱玉居等8 人(下稱賴永得等8 人)為 被告,更正聲明為:請求宣告賴永得等8 人於105 年10月15 日抗告人第3 屆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 ,並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對抗告人之訴 ,經抗告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撤回不生效力。惟原審於106 年12月22日僅 就賴永德等8 人為被告之追加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部分則 付之闕如,判決有脫漏,原審應予補充判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原主張抗告人第3 屆第1 次信徒大會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抗告人組織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1 項之規定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撤銷該決議。嗣於106 年 11月7 日提出民事追加狀僅列賴永德8 人為被告(抗告人未 列其中),並改以民法第64條規定為依據,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宣告賴永得等8 人於105 年10月15日抗告人第3 屆信 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見原審卷第175 頁),相對人顯已表明變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為訴之變更,並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



之意。又相對人上開訴之變更業經原判決准許在案,依民事 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相對人訴之變 更既屬合法,對抗告人所提原訴即應認撤回而終結,原審未 就原訴判決,並無裁判脫漏可言,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至於抗告意旨認相對人 對抗告人撤回原訴,並未得抗告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惟 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原判決認定合法,當然發生撤回 原訴之效力,不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為同意 ,相對人贅為撤回原訴,尚不生抗告人得不同意之餘地,抗 告人容有誤解,委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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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