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9號
抗 告 人 賴光明
賴欽明
賴忠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簡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之起訴必備程式 。原告起訴,有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 補正者,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甚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 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該 審判長之闡明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審判長 (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 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不明確之 情形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尚 不得逕謂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未在起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107年6月 25日以107年度補字第95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 卷81-82頁)。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於證據八末四行載明相對人等5人各 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6萬元合計280萬元,惟閱卷時看不 到證據八(按抗告人在原法院有另案訴訟)。伊等已於民國 107年7月4日繳納裁判費28,000元,相對人不法盜賣已判決 確定應交付伊等之土地,無法返還即變更為伊等受有損害, 300坪土地市值至少5千萬元以上,伊等請求各應賠償56萬元
共280萬元。伊等就應受判決事項如有不明瞭,依法可於準 備程序以言詞陳述,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起訴,於法不合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在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2項記載:「被告( 即相對人)等5人因繼承賴朝協遺產等所應交付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即抗告人)新北市○○區○○段000號(原中華段 138-2號)其中原法院確定判決原告為所有權者(如證二所 示)等其中300坪土地事共應或返還即該已合意由法院分割 交付土地事。」「給付返還土地或更賠償或其中:賴簡葉應 賠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089元300坪或各五分之一合共 多少元?賴錫麟應賠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089元300坪 或各五分之一合共多少元?賴明燦應賠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19089元300坪或各五分之一合共多少元?賴明枝應賠償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089元300坪或各五分之一合共多少 元?賴秀梅應賠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089元300坪或各 五分之一合共多少元?」(見原法院卷11-13頁),意義雖 未臻明確;惟抗告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複丈成果圖、臺北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19-29 、41-49、55-61頁),並已繳納裁判費28,000元,有裁判費 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9-10頁),能否謂抗告人未表明訴訟 標的金額即非無疑;又抗告人既已繳納裁判費,應可依其已 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推知其訴訟標的金額,則抗告人所為聲明 或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能否謂原法院無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敘明或為補充,以究明其真意,即非無疑。原法院未再為 闡明,遽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 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