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林以恩
相 對 人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歐連傳 (下稱歐連傳)給付新臺幣(下同)241萬6924元本息,伊 已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之陳報狀表明追加歐連傳所 屬車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其與歐連傳連帶賠償, 當時因資料不足未能表明車行特定名稱,但請歐連傳及每次 陪同開庭之人提出車行資料。原法院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命伊補正,亦未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行使闡明權,或依伊之聲請調查車行資料,但無礙伊追加 歐連傳之僱用人為被告之意旨,原法院未就伊對車行請求部 分為裁判,應屬判決之脫漏。原裁定駁回伊補充判決之聲請 ,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1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同年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 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975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一審)。抗告人起訴主張歐連傳 於103年10月12日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與伊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歐連傳應給付抗告人 241萬6924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訴 字第975號判決歐連傳應給付抗告人128萬9288元本息,另駁 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49號受理(下稱本案二審),並 於107年6月29日判決歐連傳應再給付抗告人7萬3700元本息 確定在案。抗告人嗣於107年7月31日,以其於本案一審訴訟 進行中之105年8月30日,曾向原審提出陳報狀,追加歐連傳 所屬交通公司(車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追 加被告與歐連傳連帶賠償241萬6924元本息,本案一審判決 就該部分之請求漏未裁判,乃聲請原法院就追加被告即相對
人為補充判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與歐連傳連帶給付本案一 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128萬9288元本息等情,經本院核閱本 案一審卷、二審卷屬實。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本案一審法院就其追加歐連傳之僱用 人即所屬交通公司為被告部分之訴訟標的,漏未裁判,此補 充判決之聲請,應以抗告人和追加被告即相對人為當事人。 惟原裁定係列業經判決確定之被告歐連傳為相對人(抗告人 就原裁定所為抗告,經本院另以裁定廢棄),則相對人並非 原裁定之裁判對象,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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