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9號
抗 告 人 張富淳
代 理 人 吳晨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武夫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命於107年10月30日前以書狀陳 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相對人迄未陳報,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相對人已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伊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 占用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及同址地下一層編號3 停車位、地下二層編號18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由 ,起訴請求伊返還租賃物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762號事件(下稱本訴)審理中,伊以相對人如終止 租約,其應給付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違 約金940萬5,000元,及伊代墊之工程費用53萬2,080元,暨 伊代相對人監工之報酬17萬5,000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1,023萬8,080元,並加計自原審民事反訴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 因相對人提起之本訴為物權關係,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標的 相牽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 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著有明文。該條文修正理由第3
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 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須以起訴之原告 聲請,及該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
四、經查,本件本訴之原告為相對人,有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三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35頁),至抗 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押租金12萬6, 000元、違約金940萬5,000元、代墊工程費用53萬2,080元、 代相對人監工之報酬17萬5,000元,有抗告人之民事反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 之金錢債權請求,與物權關係無涉,亦無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又闡明,係審判長以發問、曉諭、令 其陳述事實等方法,使當事人就其所為不明瞭、不完足之聲 明或陳述而為補充或敘明以臻明瞭或完足。本件抗告人非本 訴之原告,其提起反訴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依民法第199條及第 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