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應忠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秀琴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上開事件本院裁定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由王金豐變更為楊秀琴,有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8519280號人事派令可稽,茲據楊秀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