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07號
TPHV,107,抗,1307,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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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 告 人 傑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 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 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新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91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並不存在,伊已於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603號事件中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若不停止,伊將受有無 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 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顯無理由,目的在 拖延執行,故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且原法院所核定之擔保 金亦顯然過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396萬元,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相對人則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狀、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公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證(原法院卷第4至 14、16至18、20、21頁、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係主 張兩造因合作「106年度整建計畫-教學大樓風雨走廊工程」 及「106年度新竹縣湖口鄉候車亭新建工程」案,約定抗告 人應先給付相對人360萬元(利潤10%)後,相對人始有於完 工時給付抗告人396萬元之義務,惟抗告人並未給付相對人 360萬元,經催告亦未給付,相對人業已解除兩造間契約關 係,故相對人無須給付抗告人396萬元等語,此參民事起訴 狀即明(原法院卷第7至9頁),而抗告人自陳其有先給付相 對人360萬元之義務(原法院卷第17頁),兩造簽立之合約 亦有相同約定(原法院卷第23頁),則尚難遽認相對人提起 之系爭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僅係為了拖延執行而為之。又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所有之車輛及存款債權( 原法院卷第16、17頁),而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訴訟中為 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 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惟若准予停止執行,如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 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 償。從而,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洵有其必要性。抗告人抗辯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自無足採。
㈡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為396萬元,此參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即明(原法院卷第16頁),則抗告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乃其因停 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



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 4年4月,再加計合理之各審級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 估系爭本案訴訟之合理審理期間約為4年6月,另法定利率為 週年利率5%,則據此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約為89萬1, 000元(計算式:396萬元×5%×4.5年=89萬1,000元),故 原法院核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90萬元,亦屬適當。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 對人提供擔保金9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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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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