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陳金能
陳河彬
陳河楷
相 對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王翌妃、 王翌竣(以下就2相對人均逕稱其名)均出生並定居於美國 ,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且無資產,則法院自應依伊等聲請 ,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逕認第一審訴訟程序無命供擔保之必要,將來 再視第一審判決後之程序進行結果決定有無供擔保之必要為 由,駁回伊等聲請,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如伊為本 案辯論,則因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事實上將來亦 無法再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無異剝奪其聲請權。再者,相 對人就伊所主張本件訴訟應預供新台幣(下同)31萬1922元 之訴訟費用擔保,亦曾以書狀表示不爭執,足見伊之聲請並 無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本案訴訟已先行支付第一審裁判費5萬228 2元,抗告人並未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自無為抗告人預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且王翌竣於民國107年2月8日曾就抗告 人陳河楷繼承自被繼承人楊麗真之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房 地聲請假處分,已提存275萬2923元之擔保金於法院,足見
王翌竣有充足之資產可確保將來賠償訴訟費用,自無預供本 件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且抗告人主張伊應供31萬1922元之 訴訟費用擔保額亦屬過高,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三、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 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 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 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 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 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及第99條定有明文。法律課 予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我 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之利益,乃設此預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 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 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所 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 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 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四、經查:
㈠相對人2人均出生於美國,王翌竣在我國從未設戶籍,而王 翌妃雖曾於87年4月1日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3樓之1,惟嗣已於87年4月20日出境,並於89 年5月23日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案(見原法院卷 第95頁),又相對人亦自承常住於美國(見原法院卷第9頁 ),且未主張於我國另有執行事務或營業之情形,自足認其 等在我國均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㈡次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之訴訟 ,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282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惟相對人於起訴時在我國既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 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其擔保額亦包括 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在內(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雖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惟將來如 上訴第二、三審時,其訴訟費用應由何造預納、以及最終裁
判確定時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於起訴時均未確定,自難 認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無就日後各審級應支出之 訴訟費用預供擔保之必要。則相對人辯稱其等已預繳第一審 裁判費,即不應再命其等供訴訟費用擔保,殊非有據。 ㈢至於相對人另辯稱王翌竣曾就抗告人陳河楷繼承被繼承人楊 麗真所遺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依原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8 號裁定供擔保275萬2923元,並以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書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 應足供日後訴訟費用之賠償云云。惟上述提存款係為擔保因 假處分之執行對於假處分債務人陳河楷日後可能發生損害之 賠償,其擔保額亦未審酌假處分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外進行 其他訴訟程序所生費用之賠償,自與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無關,無從僅因王翌竣曾於保全程序中提供擔保金 ,即認其於我國境內之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是相對 人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本件訴訟 費用之擔保,應屬有據。
㈣次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萬5282 元業據相對人繳納,則其應供擔保額之範圍即包括第二審及 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17萬1539元(見原審卷第9頁),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 均為7萬8423元,合計為15萬6846元(計算式:78,423元2 =156,846元);另審酌本件訴訟依相對人之起訴狀所示, 兩造以及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間,就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囑 及遺產有多件訟爭,足見其案情並非簡易,且相對人亦曾表 示對於抗告人主張之供擔保金額並不爭執等情(見原法院卷 第367頁),認本件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擔保額,以訴訟標 的金額517萬1539元之3%即15萬5146元為適當(計算式:517 萬15393%=15萬5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相對 人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為31萬1992元(計算式:15萬6846 元+15萬5146元=31萬1992元)。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 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