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陳惠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梁家麟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1款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有關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若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 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7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離婚等之訴,其 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2樓之4」,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 頁),及被上訴人之母徐文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住在該住所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此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審民國106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 同年11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而對上訴人送達,有該期日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已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足 認原審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自應向該住所為之送達, 始為合法之送達,乃原審不察,其後於107年3月7日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竟按上訴人早年申請在臺居留(或定居)填寫申 請書上所載大陸地址為送達;於同年6月21日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竟以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為公示送達,均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則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 知致無從到場為辯論,原審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 審級制度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至60頁),即 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適法裁判,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