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7年度,9號
TPHV,107,勞再易,9,201811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 審原告 莊璧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再 審被告 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REUTER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馮志源(Chih-Yuan Feng)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賴志豪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卞志祥,於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變更為馮志源,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05、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起受僱於再審被 告擔任平面攝影記者,兩造於96年6月1日簽訂「自由攝影師 權利金合約」(Freelance Photographers Royalty Agreement),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自由採編記者合約」 (Agreement on the Engagement of Freelance Editorial Reporter,與自由採編攝影師權利金合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 )。惟兩造之契約關係實屬僱傭,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2萬8,125元、㈡勞保生 育給付差額6萬8,753元、㈢自行投保勞健保費用14萬8,851 元、㈣性別歧視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性別歧視損害)20萬元 ,及前㈣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本息),暨㈤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9萬1, 26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提繳勞退金),經前訴訟 程序(下稱前程序)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 ,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前程序二審法院



漏未審酌如附表所示重要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若經斟 酌,伊將可受更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除駁回伊請求性別歧視損害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1.前一審判決除駁回性別歧視損害部分外廢棄;2.再審 被告應給付伊54萬5,729元本息;3.再審被告應提撥勞退金 39萬1,260元。嗣追加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未審酌兩造客 觀上並無依系爭二契約約定履行之事實,而是通謀虛偽成立 ,亦未探究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及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認 定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而駁回伊之請求,已違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第740號解釋),原確定判決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再審被告則抗辯:系爭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 並經法院斟酌,自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兩造並未成 立僱傭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核亦無傳訊前 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漏未斟酌之證物存在,且系爭證物均不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 定不符。又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 年8月29日始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前程序二審 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已違釋字第740號解 釋,嗣於107年9月11日主張系爭二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縱然合法,第740號解 釋係針對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所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屬性之判斷,本件無適用第740號解釋之可能。且前程序二 審法院就系爭二契約性質之事實認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 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 有明定。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



台再字第210號、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且同法第 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 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 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13萬6,989元,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 依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107年6月5日宣 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卷 (下稱112號卷)㈡第327頁〕,並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 屬實。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㈡嗣再審原告以107年8月29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廢棄」(見本院卷第75-85頁),於 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2.前程序二審法院卻未 審酌上開兩份合約(即系爭二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契約而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原確 定判決係於107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如前㈠所述),再 審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卻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表明有該項之再審理由,遲至107 年8月29日及同年9日11日始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再 審之訴即非合法。
㈢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1日所提再審聲請狀記載「再 依據再審原告其他於原審已提出之證據為綜合判斷…原判決 僅以兩造間形式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為認定,卻漏未 審酌相關契約內容與事實上履行不同,得證實兩造均無履行 之真意,契約無效,縱認再審被告有適用之真意,則亦已違 反定型化契約而有無效之情事」,已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256條規 定,應認107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1日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213-219、310頁)。惟細繹上開再審聲請狀, 不僅以「壹、本件有漏未經斟酌且得使用之重要證物,且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為廢棄」「貳、…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相關重要證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為標 題(見本院卷第5、17頁),其內容亦一再重申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若為審酌者,其得為較有利之裁判 等語,顯然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二項再審事由而應予廢棄 。況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再審原告所稱業於再審聲請狀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原因事實部分,細閱書狀該段論述之上下文,再審原 告乃在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如審酌其所提重要證物,即可認 定兩造間實質上確實為僱傭關係,並無履行系爭二契約之真 意,及系爭二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而無效,已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其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既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 已合法表明該條項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另提之本院93年 度再字第19號及本院臺中分院88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253-260頁)之當事人業於再審起訴狀具體表明再審 事由之情形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據以主張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亦屬 合法云云,並不足取(故以下僅論以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 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漏未 審酌系爭證物,如經審酌,即可認其於人格上、經濟上、組 織上從屬於再審被告,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自得為較為有 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證物均已經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二審提 出(見112號卷㈠第195-206、335-347、417-587、667-71 5 頁,卷㈡第45、63-77頁),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25頁),足見上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 此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於法無據,非有理由。



六、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 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 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 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至原確定判 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非屬該條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 系爭證物,如加以斟酌,可認其在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於再審被告,兩造係僱傭關係,其將可獲有利之裁判云云 ,茲從再審原告所主張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見本 院卷第126、243頁)分述之:
㈠附表編號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其列為其一員工,在 台北新聞部通訊錄(上證8)明確列載其固定位置上固定電 話之分機號碼,批准其於102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之病 假(上證28),又於10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稱其「employee 」(上證9),105年2月6日台南發生地震時指示其立刻拍攝 地震相關照片(上證26),105年2月間離職時又要求其交接 相關之員工識別證、鑰匙、電腦、工具、設備(上證11), 足證其受再審被告之指揮監督,在人格上從屬於再審被告云 云。查:
⒈新聞產業之特性本即在於其即時性與時效性,否則無法達成 其取得或傳遞資訊之目的。再審原告既為再審被告從事攝影 工作,自有隨時待命注意時事、接受再審被告指示採訪工作 ,及向再審被告請示採訪計畫之必要。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 之聯絡方式列在「台北新聞部通訊錄」(見112號卷㈠第195 頁上證8),無非便利兩造就拍攝工作之指示及回報所完成 之工作;於105年2月6日指示拍攝地震相關照片(見同上卷 第675-679頁上證26),亦屬定作人指示承攬工作之範疇。 ⒉10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所載「employee」(見同上卷第201 頁上證9),則僅是對從業人員之稱謂,兩造間究係承攬或 僱傭關係,仍應依實質關係為斷,不得憑此即認再審原告係 受僱於再審被告。
⒊又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員工Petar. Kujundzic請求批准病假,雖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同上 卷第695頁上證28),然依Petar.Kujundzic之回復:「好的 …你需要幾天就休假幾天。請要求特約記者注意新聞,而且 讓我們知道狀況。…」(見同上卷第697頁上證28),可知



新聞之即時性及拍攝工作能否完成,始係Petar.Kujundzic 關注之重點,再審原告請求批准病假,應僅是告知因病無法 進行拍攝之工作,此由再審原告不否認其未於再審被告請假 系統辦理請假之情以觀,亦足明兩造間並無服從關係。 ⒋至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之要求辦理交接手續並出具離職切結 書部分(見同上卷第205-206頁上證11),依再審原告於105 年1月19日寄予再審被告所屬員工Sagolj Damir之電子郵件 :「I've made the decision to quit.」(見前程序一審 卷即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卷第99頁),可知再審 原告不再為再審被告工作,自無繼續使用原為完成工作所使 用之相關物品及識別證件之理由,至遲於最後工作日歸還, 要屬當然之理,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係僱傭之關係。 ⒌故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如審酌上開編號㈠之證物, 即可認其在人格上從屬於再審被告,進而為兩造間係僱傭關 係之裁判云云,並不足取。
㈡附表編號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稱對其所給付勞務對價 為「salary」(上證10、17),且依薪資稅率扣繳所得稅( 上證18),又不論其每月完成之稿件數量、採訪次數、拍攝 照片多寡,每月均領取固定薪資(上證22、23後半段、35) 、扣繳所得稅時亦以薪資代號「50」扣繳(上證25),足證 其係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領取固定薪資,經濟上從屬於再 審被告云云。查:
⒈前程序二審法院業依再審原告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 認定:再審被告每月匯入再審原告帳戶之時間、金額並不固 定,此與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之時間、金額大致固定有違,要 難僅因再審原告離職前再審被告每月有匯入其帳戶7萬5,000 元,並曾給予額外之報酬乙情,遽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另參以證人鍾宜杰證述其薪資給付有固定時間之證詞(見 112號卷㈡第83頁),與再審原告受領款項時間並不固定之 情形,既屬有異,益見不得僅因再審原告每月匯款金額均為 7萬5,000元,即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36-37頁 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㈤),既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即非未予斟酌再審原告完成稿件明細表、代墊雜費明細,及 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詢問薪資一事來往電子郵件(見112號 卷㈠第363-364頁上證22、第419-587頁上證23後半段,卷 ㈡第63-77頁上證35)。雖再審原告陳稱如扣除其所代墊雜 費後,可知其每月所獲得者為固定薪資,又如兩造係承攬關 係執行業務之成本應由其負擔,但本件卻由再審被告負擔, 且再審被告款項係由國外匯入,其時間有時不固定,其亦一 再向再審被告抱怨,應可證明其與再審被告係僱傭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再審原 告因拍攝及採訪而支出之相關費用,非不得約定由再審被告 負擔,再審原告之報酬數額若干,兩造之意思合致即可。又 目前處於國際化及數位化時代,跨境金融服務已屬銀行之一 般性業務,如再審被告匯給再審原告款項之日期固定,將不 致有未按時匯付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如斟酌其所提 上開證物,應可認其在經濟上從屬於再審被告,兩造係僱傭 關係云云,並不足據。
⒉又「salary」(112號卷㈠第203頁上證10、第335-339頁上 證17、第341-347頁上證18)係勞務對價之統稱,不限於僱 傭關係;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顯示「薪資」及代號「50」(見112號卷㈠第743-745 頁),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 收入為所得額。」,僅作為再審被告給付報酬與再審原告之 證明,無法據以認定係勞動關係之工資,再審原告聲請查詢 國稅局上開代號「50」是否包括個人或公司之承攬報酬,自 當無調查之必要。
⒊故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如審酌上開編號㈡之證物, 即可認其在經濟上從屬於再審被告,進而為兩造間係僱傭關 係之裁判云云,亦不足取。
㈢編號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拍攝照片,須上傳予主管,待主 管選定後,其再以電腦處理並並發稿至再審被告之編輯台( 上證25),拍攝工作需與其他同事溝通聯繫(上證26至31) ,前程序二審法院漏未斟酌同事間分工合作,及再審被告就 採訪攝影之相關專業事項給與高度指揮監督之上開證物,如 加以斟酌,可認其在組織上從屬於再審被告云云。惟再審原 告不爭執其係就再審被告之指派完成新聞報導所需照片及採 訪工作,其所提供之勞務即應契合新聞題材,並應配合播送 時程,再審被告自得要求拍攝之內容及分配採訪之工作。至 檢視再審原告所完成照片,以再審被告係定作人而言,本即 有確認再審原告所交付工作是否合於約定本旨之權利。再審 原告另提之上開截圖內容及採訪102年核安第19號演習實兵 演練觀摩行程之報名回條(見112號卷㈠第667-715頁上證25 -30,卷㈡第45頁),既未脫逸上開定作人為一定工作事項 指示之範圍,且無礙於再審原告本於己身專業完成工作之認 定,自不得執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其他員工立於相互合作 關係,其與再審被告並有高度指揮監督關係,組織上已從屬 於再審被告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納



入再審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紀結構體系內,與再審被告其他 受僱人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然與一般僱用契約要求員工需 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更不受再審被告 相關管理規章或工作規則之規範,是兩造間不具組織上之從 屬性(見本院卷第34頁原確定判決第12頁⒉)。益徵再審原 告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如斟酌編號㈢之證物,即可認其在組 織上從屬於再審被告云云,亦非可取。
㈣依上所述,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物,亦不足影響原確 定判決基礎,揆之上開說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七、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追 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追加部分已逾30日 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其主張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表:
㈠人格上從屬性:
上證8:台北新聞部通訊錄〔(112號卷㈠(下稱卷㈠)第195 -197頁〕。
上證28:10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卷㈠第695-697頁)。 上證26:訊息截圖及譯文(卷㈠第675-679頁)。 上證9:10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卷㈠第201頁)。 上證11:離職切結書(卷㈠第205-206頁)。 




㈡經濟上從屬性:
上證10:再審被告電腦系統對再審原告薪資之資訊影本(卷㈠ 第203頁)。
上證17:匯款單據(卷㈠第335-339頁)。 上證18:收據(卷㈠第341-347頁)。 上證22:完成稿件明細表(卷㈠第363-364頁)。 上證23後半段:代墊雜費明細(卷㈠第419-587頁)。 上證2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㈠第743-745頁; 與編號㈢上證25之編號數重複)
上證35: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詢問薪資一事來往電子郵件〔112 號卷㈡(下稱卷㈡)第63-77頁〕。
 
㈢組織上從屬性:
上證25:102年12月19日訊息截圖(卷㈠第667-673頁)。 上證26:105年2月6日訊息截圖(卷㈠第675-679頁)。 上證27:105年2月6、7日訊息截圖(卷㈠第681-693頁)。 上證28:10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卷㈠第695-697頁)。 上證29:103年7月23、24日訊息截圖(卷㈠第699-711頁)。 上證30:104年2月4日訊息截圖(卷㈠第713-715頁)。 上證31:102年核安第19號演習實兵演練觀摩行程報名回條( 卷㈡第45頁)。

1/1頁


參考資料
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