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42號
TPHV,107,再易,14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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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42號
再審原告  謝志明 


再審被告  黃正龍 

      楊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 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 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10月0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㈥參照) 。再審之訴,必待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 無理由之審判。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固以:再審原告會同警員至系爭租屋處按鈴,再審 被告楊嚴遲延10餘分鐘方應門,再審原告進入屋內發現再審被 告黃正龍躲在系爭租屋處大樓外2 樓遮雨棚,顯違反常理云云 ,惟依再審被告黃正龍楊嚴所辯,再審原告到場後急切敲門 ,且口氣不佳,情緒極不穩定,再審被告楊嚴因擔心再審原告 有不智之舉,方建議再審被告黃正龍至遮雨棚迴避,衡以再審 被告黃正龍在知悉再審原告對其已有嫌隙之情況下,為避免雙 方正面發生衝突,因而躲藏至系爭租屋處外之遮雨棚,理由難 謂無稽,況上開截圖照片並未顯示再審被告黃正龍衣衫不整, 或與再審被告楊嚴間有何親密曖昧行為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 推論其2人必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純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為其判斷基礎,惟原確定判決恣意忽略卷內再審原告會同警員 至再審被告楊嚴租屋處,再審被告楊嚴卻「遲延10餘分鐘方應 門」之情事,率爾駁回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顯有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及就應斟酌之證物未 予斟酌之違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 定判決,更為審理等語。
經查,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錯誤採信再審被告之辯解,未 斟酌再審被告黃正龍躲在大樓外 2樓遮雨棚不符常理之間接證 據,及未斟酌再審被告楊嚴遲延10餘分鐘方應門之情事,因而 認定再審被告未侵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顯與事實不符,而泛 稱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實係就 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所為論斷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 由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自屬 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屬於 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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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