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42號
再審原告 謝志明
再審被告 黃正龍
楊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 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 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10月0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㈥參照) 。再審之訴,必待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 無理由之審判。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固以:再審原告會同警員至系爭租屋處按鈴,再審 被告楊嚴遲延10餘分鐘方應門,再審原告進入屋內發現再審被 告黃正龍躲在系爭租屋處大樓外2 樓遮雨棚,顯違反常理云云 ,惟依再審被告黃正龍、楊嚴所辯,再審原告到場後急切敲門 ,且口氣不佳,情緒極不穩定,再審被告楊嚴因擔心再審原告 有不智之舉,方建議再審被告黃正龍至遮雨棚迴避,衡以再審 被告黃正龍在知悉再審原告對其已有嫌隙之情況下,為避免雙 方正面發生衝突,因而躲藏至系爭租屋處外之遮雨棚,理由難 謂無稽,況上開截圖照片並未顯示再審被告黃正龍衣衫不整, 或與再審被告楊嚴間有何親密曖昧行為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 推論其2人必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純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為其判斷基礎,惟原確定判決恣意忽略卷內再審原告會同警員 至再審被告楊嚴租屋處,再審被告楊嚴卻「遲延10餘分鐘方應 門」之情事,率爾駁回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顯有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及就應斟酌之證物未 予斟酌之違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 定判決,更為審理等語。
經查,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錯誤採信再審被告之辯解,未 斟酌再審被告黃正龍躲在大樓外 2樓遮雨棚不符常理之間接證 據,及未斟酌再審被告楊嚴遲延10餘分鐘方應門之情事,因而 認定再審被告未侵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顯與事實不符,而泛 稱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實係就 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所為論斷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 由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自屬 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屬於 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