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29號
TPHV,107,再易,12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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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再 審原 告 許佩容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有明文。本院107 年 9 月26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 10月2 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前訴訟卷第264 至268 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尚未逾 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依實作實算標準 計算工程報酬,並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已施作 工項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35 萬9,986 元 ,然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承攬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材料價 額,原確定判決遽以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再審被告請領之 工程款之數額,而未扣除施作工程之勞務價額,其適用民法 第490 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其次,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未 就再審被告遲延施作係因伊不付款、鄰居反彈、法師供養等 不可歸責再審被告之原因,令兩造曉諭而為完全之法律上辯 論,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闡明義務之重大瑕疵,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擅自拆除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民族東路512 巷13弄10樓及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違建部分時,即已發生損害,且縱使該違建部分業經 重建,亦無法回復得合法使用、收益之狀態,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得以之為抵銷抗辯,惟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未受有損 害,而未採伊之抵銷抗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5 條、第



196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且有理由 不備之情事。此外,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 ,重建後之新違建部分,係以應查報強制拆除為原則,故大 幅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而屬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再審被告應以金錢填補損害,或依民 法第196 條規定賠償系爭房屋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惟原確定 判決逕認伊未受有損害,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系爭房屋之「既存違建經拆除前」及「重建新違建後」之 客觀市價有鑑定必要,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聲請臺北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為無必要,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由上開認伊未受有損害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對照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即得推翻 原判決之主文,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 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領之工程報酬未 扣除施作工程之勞務價額,適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顯 有錯誤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 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 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 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最高法院民事102 年度台上 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490 條第2 項並非規



定承攬人不得請領勞務部分之報酬,而係就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之情形,規定倘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 體約定,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非謂承攬人不得 再就其他承攬報酬為請求。對照再審原告所提出邱聰智、姚 志明著作之新訂債法各論(中)節本第38頁亦同上旨,其中 所論述「…除有特約交易習慣外,材料價額由承攬人負擔, 並計入報酬,承攬人不得為任何額外請求…」(本院卷第 235 頁),僅係指就材料價額之負擔而言,非謂承攬人就報 酬僅得請求材料價額。是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90 條第2 項 規定承攬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材料價額等語,容有誤會。而原 確定判決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2 月24日105 (十七 )鑑字第0578號鑑定報告關於再審被告已施作工項數量及得 請領之工程款為235 萬9,986 元之鑑定結果,扣除再審原告 已給付之180 萬元,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55萬9,986 元(本 院卷第53至54頁),適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並無顯然錯誤 。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前訴訟之審判長未就再審被告遲延施作之不 可歸責原因,令兩造曉諭而為完全之法律上辯論,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9 條闡明義務之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 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 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 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前訴訟審判長 有何未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或有何對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之 情形,而有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況依前確定判決 理由所載,係認定再審被告遲延完工,然再審原告所提出支 出費用之單據難認與再審被告遲延完工有何因果關係(原確 定判決第9 至10頁),故再審原告主張審判長未就再審被告 遲延施作是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為闡明義務云云,與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可言。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即已 發生損害,縱該違建部分業經重建,亦無法回復得合法使用 、收益之狀態,並大幅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伊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再審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原確定判決遽認伊並未受有損害,而未採伊之抵 銷抗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5 條、第196 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關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原告未受有損害,係就認定事實之論斷為指摘;且 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受有損害之理由是否不備, 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無可取。
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聲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鑑價為無必要,應調查而未調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所定之證據法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僅涉及原確定判決 調查證據是否欠周之問題,依前揭所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㈥小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 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 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7、58至59頁), 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 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 體情事,僅以原判決判決理由中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得推翻主文之認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 ,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為不合法;另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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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