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01號
TPHV,107,再易,10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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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 審原 告 簡懋彥 
再 審被 告 潘三郎 
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再審 被告於前程序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6 號事件審理中係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OO區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103 號房屋),與伊及前程序共同被告簡明捷 共有之門牌號碼OO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05 號房屋) 毗鄰並存在共同壁,然伊將系爭105 號房屋所懸掛之冷氣室 內機突出侵入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方,且系爭105 號房屋鋼筋鏽蝕水泥塊崩塌掉落及 牆壁裂縫漏水至系爭103 號房屋,危及再審被告居住安全, 故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同壁修繕回復原狀之 費用,另伊系爭105 號房屋於64年增建3 、4 層時,於緊鄰 系爭103 號房屋之牆面開設10個窗戶,水平距離未達1 公尺 以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亦應連帶給付封閉共 同壁窗戶之費用等情,聲明求為:㈠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 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76 萬7000元本息;㈡再審 原告、簡明捷應連帶拆除共同壁冷氣室外機回復原狀;㈢再 審原告、簡明捷不得在共同壁加工、使用、收益及損壞。經 該法院歷經三年調查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 訴,並將原聲明㈠㈢部分變更聲明為:㈠再審原告、簡明捷 應連帶修繕系爭105 號房屋3 、4 樓牆壁與系爭103 號房屋 相鄰之損壞外牆;㈡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封閉系爭105 號房屋3 、4 樓牆壁上之9 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然再 審被告並未提出兩造上開房屋間有共同壁之證據,受命法院 亦無針對所謂共同壁加以調查審理;伊並一再表明反對再審 被告提起變更之訴,則原確定判決竟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446 條規定而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變更,且於八 個月內即草率結案,並為不利伊之判決,自有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 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構成同條文第1 項第2 款之 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所有系爭OO路000 號建物位於禁建 區,其卻能就地整建,顯見其於前程序提出民國88年5 月7 日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准予其就地整建文件(下稱准就 地整建文件),係經其偽造或變造,伊已為此提出刑事告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件自有同條文第1 項 第9 款「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且上 開准就地整建文件,暨另份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88年8 月26日核發之台北縣中工(整)字第001 號「台北縣拆除合 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下稱完工證明書 )等二項證據,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構成同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 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之上訴及變更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一審判決所指之共同壁與原確定判決 所指之牆壁係同一面,僅名稱不同,自屬同一基礎事實,前 程序二審准許伊為訴之變更,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判 決均已判斷明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其他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茲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 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台再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 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 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原聲明求為:㈠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 帶給付再審被告176 萬7000元本息;㈡再審原告、簡明捷應 連帶拆除共同壁冷氣室外機回復原狀;㈢再審原告、簡明捷 不得在共同壁加工、使用、收益及損壞。嗣於前程序二審審 理中,確將原審聲明㈠㈢部分變更為:㈠再審原告、簡明捷 應連帶修繕系爭105 號房屋3 、4 樓牆壁與系爭103 號房屋 相鄰之損壞外牆;㈡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封閉系爭105 號房屋3 、4 樓牆壁上之系爭窗戶(見前程序二審卷第372 頁);再審原告並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前揭訴之變更(見前 程序二審卷第502 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然審 酌再審被告於二審變更聲明請求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修 繕其所有系爭105 號房屋3 、4 樓牆壁與系爭103 號房屋相 鄰之損壞外牆,及應連帶封閉系爭105 號房屋3 、4 樓牆壁 上之系爭窗戶,核與其前程序一審訴請再審原告及簡明捷不 得在共同壁加工使用、收益及損害,以及應連帶支付該牆壁 修復暨封閉窗戶之費用等聲明,均係本於其等是否有損壞系 爭103 號房屋之牆壁,暨渠等於系爭105 號房屋牆壁開設窗 戶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之相同基礎事實,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合。是以原確 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規定 准許再審被告為前揭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3頁),自無違 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446 條,構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尚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㈠㈡中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103 號房屋所懸掛之冷氣室外機已侵入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再 審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移 除該部分之冷氣室外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並於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簡懋彥應移除安裝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三樓牆壁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共0.24平方公尺之冷 氣室外機壹台。」(見本院卷第41頁),二者自屬相符。另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變更之訴,於理由㈢中認定再 審原告在系爭105 號房屋3 、4 樓牆壁上開設系爭窗戶,乃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建築物門窗之開 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但外牆面外 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 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之保護他人法律,再審被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封閉 系爭窗戶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並於判 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上訴人應連帶封閉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三樓及四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 」(本院卷第41頁),核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 再審云云,顯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
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情形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9 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款情形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 原告主張:伊於前程序二審提出106 年12月19日聲請調查證 據狀所附之准就地整建文件(見前程序二審卷第383 頁)係 經再審被告變造、偽造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 被告有因提出該份文件,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有罪或處罰鍰裁 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其復自承:伊就此所提之刑事告訴尚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 未合於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 4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 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被告為何能取得准就地整 建文件、完工證明書,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之准就地整建文件及完工證明 書等二項證據,最早係由再審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前程序 一審庭訊時即已提出(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134 頁、135 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二審中復隨其106 年12月19日聲請 調查證據狀再提出此二項證據,並於同日準備程序向法官陳 明提出(見前程序二審卷第375 頁、379 頁至383 頁)。是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然知悉前揭 二項證物存在,且經兩造於訴訟中執為證據,自非屬不知其 存在或未能檢出之證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之規定未合。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對於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其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亦乏所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均無足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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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