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7年度,44號
TPHV,107,再,44,20181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劉芳境 
再審被告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 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業 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1月9 日,以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