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楊琇雯
林昱佑
林昱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林文源生前因 罹患痴呆症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將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 有,應屬無效等語,並上訴人林楊琇雯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另 案訴訟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並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69號判 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業據提出相關判決及民事上 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213頁)。查不動產物權登記僅具 推定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參照),此項推定力,非不得提出 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加以推翻。而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否塗銷,乃其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揭規定,爰認 有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請求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