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胡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陳彥潔律師
段誠綱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謄武
被上訴人 姜莉芸(原名:姜俐瑩)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胡永政就原判決確認其對原審被告黃謄 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 胡永政與黃謄武必須合一確定,胡永政上訴之效力及於黃謄 武,爰將黃謄武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即視同上訴人黃謄武所有門牌新竹縣○○鎮○○路0段00 巷0弄00號建物(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訴人胡永政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票字第59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胡永政對黃謄武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1日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償,詎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本票 債權列入分配,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將胡永政各可受分配執 行及程序費用、本票債權額,自系爭分配表內予以剔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一)確認胡永政 持有系爭本票,對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分配
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次序五新臺幣(下同)4萬元、 次序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均應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消滅 ;胡永政以系爭本票執行名義參加分配,經執行法院列入系 爭分配表分配,於法自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確認胡永政持有之系爭本票,對黃謄武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次序五4萬元 、次序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均應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胡永政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 判命駁回胡永政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 胡永政之上訴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不利於胡永政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辯稱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權為標的,系爭分配表 未製作以前,被上訴人竟已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 乃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列入 分配表,請求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見原 審卷一第3頁、第5頁),可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 無以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實則,被上訴人係 迄於系爭分配表於103年12月1日作成時,始於104年2月26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 之金額予以剔除(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而變更分配表異議 之訴,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核無違誤。
(二)胡永政所持系爭本票,對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9號、106年度臺 簡上第48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係基於胡永政與黃謄武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裁判要旨,系爭本票簽發之原 因關係既經確立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審究胡永政 與黃謄武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並依消費借貸關係 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合先敘明。
⑵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⑶經查,胡永政主張有借貸金錢予黃謄武,固提出借據為據 ,惟審諸借據內容係記載:「本人黃謄武向胡永政借款50 0萬元正,言明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每月付1萬 0500元,每月9日前付息。立據人黃謄武,保證人黃炯元 ,備註:借款人如未償還,保證人黃炯元願無異議代為清 償」等意旨(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並未記載表明關於 黃謄武已收訖所借款額無訛之文義,自不能僅憑黃謄武有 簽立借據乙節,即可謂黃謄武與胡永政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⑷再者,胡永政固具狀辯稱歷次借款予黃謄武之時間、金額 分別如下:①97年至101年間,共作4次人工受孕,每次借 款50萬元,合計200萬元;②93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過 年過節需匯款予大陸老家,每年約匯20萬元,合計180萬 元;③94年被上訴人欲經營賣鴨、雞生意,分別借款30萬 元、15萬元;④96年被上訴人欲經營童裝生意,借款60萬 元;⑤95-96年間被上訴人欲投資大陸房產借款10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27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胡永政,胡 永政卻稱:根本不記得黃謄武借錢之次數,借款期間係自 93年或94年起至99或100年間,關於系爭本票伊不清楚, 黃永陞(即黃謄武之父親)將黃謄武出具予伊之收據皆取走 ,黃永陞係告稱大約500萬元,伊不清楚黃謄武實際借款 金額為何,有無達到500萬元亦不知道;伊僅記得黃謄武 有交付一張紙,表示係集中成一張借據,伊根本看不到字 ,伊收到後即交予黃永陞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6頁),
則胡永政對於與黃謄武間之消費借貸過程及實際借款金額 實際上根本不清楚,更無法提出交付金錢予黃謄武之證明 ,可認胡永政具狀所辯稱之借款情形與事實迥然有別,自 難憑採。又依胡永政上開所言,亦堪認定系爭借據所記載 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胡永政根本不知悉有系爭本票之事 ,則黃謄武究竟向胡永政借款多少金額,兩人間所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實屬未明。是以,黃謄武雖曾簽發系爭 本票及借據,然無法據以為證明胡永政對黃謄武有5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⑸又證人黃炯元雖證稱:胡永政交付予黃謄武之500萬元借 款實係由伊提供,金錢來源則係偉盟公司支付予伊所開設 炯元企業社之報酬,偉盟公司簽發之票據係先存入羅玉壽 之芎林鄉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後,再由羅玉壽提領金錢交付 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經本院審閱羅玉壽之 芎林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153頁),核與 胡永政前開所辯之借款情形無法相為勾稽比對,則胡永政 辯稱出借予黃謄武之款項係來自於黃謄武之兄長云云,亦 不足採。
⑹準此,本件既無法證明胡永政有交付借款500萬元予黃謄 武之事實,胡永政辯以黃謄武自93或94年間起陸續向伊借 款,黃謄武除簽立系爭借據以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 清償欠款為由,抗辯對黃謄武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云云 ,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胡永政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胡永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當屬有理由。
(三)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經查,胡永政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系爭分配表自不應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列入分配。而 胡永政既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參與 分配之執行費、程序費用自亦不得參與分配,而應自行負擔 。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次 序五4萬元、次序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要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胡永政與黃謄武間之系爭本票 債權500萬元不存在,以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五4萬元、次序 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 本票號碼 │ ├───┼──────┼───┼────┼─────┤ │黃謄武│103年1月9日 │ 未載 │500 萬元│NO.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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