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劉麗雪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 訴人 翁秋萍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即 上 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麗雪(下稱劉麗雪)主張:兩造均為台 北特區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地 下一樓經編列為桃園市○○鄉○○段0000○0000○號(下逕 稱1814、1815建號),其中1815建號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業經建商規劃為停車位出售,由1815建號建物共有 人約定分管。伊於87年間以高於一般車位價格向建商購買1 個「大車位」,位置、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車位編號3」及「車位編號A」所示(下逕稱3號車位、A車位 )。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秋萍(下稱翁秋萍)於106年9月 2日至107年5月23日期間,擅自將車輛停放在A車位,並否認 伊就A車位有專用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1 條第1款及分管契約,求為判決確認劉麗雪就A車位有專用權 ;翁秋萍返還系爭A車位予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翁秋萍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5月 23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損害金或不當得 利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劉麗雪就A車位有專用權、翁秋萍應 將A車位返還予劉麗雪,並判命翁秋萍應給付8,796元,兩造 不服,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劉麗雪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秋萍應再給 付劉麗雪4萬4,004元。對翁秋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翁秋萍則以:劉麗雪向建商購買之車位,並未包含3號車位 後方之A車位,惟其自購入車位後即長期獨占3號車位後方之 A車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基於鄰居情誼,單純沈默劉麗 雪使用,並未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劉麗雪就A車位並 無專用權。A車位係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為1815建 物共有人所共有,伊自有權使用。劉麗雪主張依本件車位分
管契約,其車位面積係依1815建號應有部分比例,扣除2/10 0計算,故而主張其車位面積有24.7664平方公尺,並據此推 論其車位包含3號及A車位。又伊1號車位面積為12.38平方公 尺,如依劉麗雪所主張之車位分管契約計算,即以1815號建 物應有部分比例(14/100)扣除2/100換算車位面積為18.57 4平方公尺(計算式:154.79×【14/100-2/100】=18.574 ),伊就短少之6.194平方公尺(計算式:18.574-12.38= 6.194)主張就A車位亦有專用權。伊非無權占有A車位,劉 麗雪不得請求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翁秋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劉麗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劉麗雪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劉麗雪主張其就A車位有專用權,為翁秋萍所否認,且對劉 麗雪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爭執,而劉麗雪就A車位是否有專 用權存在,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去,劉麗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劉麗雪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 地下一樓經編列為1814、1815建號,1815建號建物之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建商規劃為停車位出售,由1815建 號建物共有人約定分管。兩造先後向建商購買車位。劉麗雪 自87年購入車位後,長期將其2輛汽車停放在3號車位及A車 位。翁秋萍於106年9月2日至107年5月23日期間,將其車輛 停放在A車位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場公 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且為翁秋 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並會同兩 造至現場測量3號車位及A車位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勘驗筆錄、第90頁複丈成果圖), 堪信真實。
五、劉麗雪又主張:伊向建商所購買者係大車位,包含3號車位 及該車位正後方之A車位。故翁秋萍不得將車輛停放在A車位
,並應將A車位返還予伊,及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予伊等 語,則為翁秋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劉麗雪訴請確認其就A車位有專用權;翁秋萍應將A車位返還 予劉麗雪,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為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 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查: ⑴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經編列為1814、1815建號,其中1815 建號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建商規劃為停 車位出售,業如前述。且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即新萬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大樓測繪而提出切結書,記載 :「…其共同使用部分包括華興五街32號、34號地下1 層之空氣調節設備、化糞池、電樓梯間、台電配電室及 屋頂突出物…由該32號及34號1至5樓各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持有,各持份1/10。另32號及34號地下1層面積扣除 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後之剩餘部分,非屬共同使用 性質,單獨編定建號登記,由32號及34號1至5樓各區分 所有建物,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另行協議持有比例」等語 ,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函暨切結書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88頁至第89頁);參以系爭停車場公告記載:「 興華五街32、34號兩棟電梯公寓公共設施(即建號1814 號)地下室部分公共設施為C1,C2,C3,C4。本建號之公 共設施由公寓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之。C5為防空避室及 停車場(即建號1815號)由公寓各戶負擔2/100為防空 避難室及通行,准獲1814建號設施之義務持分外,其餘 部分歸屬停車位持份,平時使用權歸屬停車位持份所有 權人使用之」(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1815建號建物 經建商按1815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規劃車位出售, 由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並在 停車場張貼公共(見原審卷第14頁至15頁),應認1815 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合意成立上開內容之車位分管契約。 ⑵又經審視劉麗雪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6 頁)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15號,面積154.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00」;再依停車場公告(見原
審卷第14頁)所揭示由各戶負擔2/100為防空避難室及 通行之意旨,準此,劉麗雪依本件車位分管契約專用面 積為24.7664平方公尺(計算式:154.79×【18/100-2 /100】=24.7664)。而原審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測量結果,3號車位及正後方之A車位面積分別 為14.38、1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0頁),合計24.38 平方公尺(計算式:14.38+10=24.38),核與車位分 管契約約定專用面積大致相符;再佐以3號、A車位之位 置緊連,且3號車位如停放車輛時,原停位在A車位之車 輛即無法自由進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足徵建 商係將3號車位及A車位之空間規畫專由同一戶使用至明 。另審酌劉麗雪停車位買賣契約上記載車位係「大車位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翁秋萍自承3號車位 及A車位長期由劉麗雪停放2輛汽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並無異議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益見本件 車位分管契約約定劉麗雪車位包含3號及A車位。至翁秋 萍抗辯其依1815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知其 1號車位面積短少之6.194平方公尺云云,縱為屬實,亦 屬建商規劃車位疏失,尚難逕謂劉麗雪就A車位無專用 權或翁秋萍就A車位有6.194平方公尺之專用權。 ⒉從而,本件車位分管契約約定系爭A車位應由劉麗雪專用 ,已如前述,則劉麗雪訴請確認其就A車位有專用權、翁 秋萍應將A車位返還予劉麗雪,為有理由。
㈡劉麗雪請求翁秋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車位分管契約約定劉麗雪就A車位有專用權,既經認定, 則翁秋萍擅自將車輛停放A車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占有,則劉麗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A車 位面積為10平方公尺,翁秋萍無權占有A車位,係自106年 9月2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共264日。而A車位坐落基地 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萬5,201元,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67頁)。爰審酌系爭大樓位在住宅社區,鄰近桃園 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有文華國小、大華公園及華興公 園,生活機能尚稱完善,交通亦稱完善等情,有臺灣電子 地圖服務網頁可稽,應認劉麗雪請求翁秋萍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8,796元(計算式:15,201元/㎡×10㎡× 8%×264/36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劉麗雪依本件車位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確認其就A車位有專用權,並請求翁秋萍將A車位返還 予劉麗雪;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翁秋萍給付8,79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麗雪之請求(即駁 回4萬4,004元)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翁秋萍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 不合。劉麗雪、翁秋萍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 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