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791號
TPHV,107,上易,791,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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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峰
訴訟代理人 方伯華
被上訴人  冠潤環球有限公司(Unique Champion Worldwide
      Inc.)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我國公司,被上訴人冠潤環球有限公司 (Unique Champion Worldwide Inc.,下稱冠潤公司)為在 薩摩亞國註冊而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3頁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冠潤公司之登記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下稱新竹地院卷)第53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 主張其與冠潤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冠潤 公司及被上訴人陳姵蓉(下與冠潤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時各稱其名)應連帶返還定金(見本院卷第84頁爭執事項㈡ ),屬上開買賣法律行為所發生債之關係,且兩造已合意其 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 84頁不爭執事項㈥),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0月27日向冠潤公司購買NF3( 下稱三氟化氮)共1萬2000公斤,約定分兩批交付,金額為 美金(下同)56萬4000元;日後如冠潤公司未完成交貨,應 退回其所支付之款項。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給付定金5萬 6400元,冠潤公司嗣已交付第一批三氟化氮6000公斤,惟未



完成第二批三氟化氮之交貨,依上開約定應已生解除第二批 三氟化氮買賣契約之效力,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 得請求冠潤公司返還所支付第二批三氟化氮之定金2萬8200 元。又冠潤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陳姵蓉為該公司之 負責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冠潤公司負連 帶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8200元 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冠潤公司交付第一批三氟化氮後,上訴人因 三氟化氮之市場價格下滑,而未履行交貨之協力義務,冠潤 公司無從交付第二批三氟化氮,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而請 求返還上開定金,且其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得沒收此部 分定金2萬8200元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84 、151-152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冠潤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陳姵蓉則為其負責人。 ㈡冠潤公司業務人員Jason Chen於104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 件(即新竹地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回覆:「 方兄(即上訴人之員工方伯華)您好:我司同意貴司所提 ,若未完成交貨任務,需退回所有款項Jason 10/26」。 ㈢冠潤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報價單(見新竹地院卷第1 0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給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章並於同 日回傳給冠潤公司,上開報價單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 ㈣系爭報價單上關於第二批貨物之交貨時間,兩造係約定「 視槽車抵港時間再議」、報價單上並載有「*本報價僅含 供氣及提供必要檢驗及文件;容器、交通運輸及報關等皆 由客戶自理」,且記載「若冠潤未完成上述交貨任務,需 退回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的所有支付款 項」(下稱系爭附註約定)。
㈤上訴人因系爭報價單於104年10月27日向冠潤公司訂購三 氟化氮共1萬2000公斤,約定分兩批交貨,價金合計為56 萬4000元,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以匯款方式(見新竹 地院卷第11頁)給付價金之10%即5萬6400元作為定金。 ㈥兩造均同意系爭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 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㈦冠潤公司已依約給付第一批三氟化氮6000公斤,第二批三



氟化氮因故尚未完成交付。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9月11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註約定,其條件業已成就,兩造已 因條件成就,而生合意解除契約,並非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 註約定,其解除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系爭電子郵件、 系爭報價單為證。經查:
⑴系爭電子郵件為冠潤公司業務人員Jason Chen即陳登 弘於104年10月26日回覆上訴人公司員工方伯華表示 :「方兄您好:我司同意貴司所提,若未完成交貨任 務,需退回所有款項Jason 10/26」,有系爭電子郵 件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01、118、151頁)。又系爭報價單 為兩造買賣三氟化氮所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其係 冠潤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給上訴人簽章後,上 訴人於同日回傳給冠潤公司,並記載交易幣別為;交 貨時間:第一批6噸(即6000公斤)為2015年(即民 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批視槽車抵港時間再議; 品名為三氟化氮;數量、單位:12000公斤;單價:4 7元;金額56萬4000元;復載明「本報價僅含供氣及 提供必要檢驗及文件;容器、交通運輸及報關等皆由 客戶自理」,且以手寫記載系爭附註約定,有系爭報 價單附卷足佐(見新竹地院卷第10頁),是依系爭電 子郵件及系爭報價單之上開「文義記載」,僅能證明 「冠潤公司如有未完成交付」三氟化氮時,須退回上



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而已。
⑵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於104年10月29日給付價金之10% 即5萬6400元作為定金,且冠潤公司已依約給付第一 批三氟化氮6000公斤,第二批因故尚未完成交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㈦)。而依系爭 報價單關於「第二批視槽車抵港時間再議」及「本報 價僅含供氣及提供必要檢驗及文件;容器、交通運輸 及報關等皆由客戶自理」之記載,冠潤公司交付第二 批三氟化氮之時間,尚應由兩造視槽車抵港時間再議 ,而載運之容器、交通運輸及報關等皆仍應由上訴人 負協力義務,冠潤公司始能完成交貨之債務。參以, 系爭報價單載明每公斤三氟化氮之單價為47元,被上 訴人復陳明,其係向供應商給付全部貨品之定金訂貨 ,現階段隨時可將貨物提供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 0頁)。是如謂系爭附註約定,係指上訴人得片面拒 絕冠潤公司之交付,冠潤公司即應退還所有支付款項 ,則遇三氟化氮售價大幅降低時,上訴人可拒絕受貨 即取回所支付款項而毫無損失,冠潤公司則可能因此 遭受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其他供應商定金之沒 收風險;倘遇三氟化氮售價大幅上漲時,則上訴人可 獲得價差之利益,然冠潤公司仍須依每公斤47元價格 提供予上訴人,此當非兩造立約之真意。依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本件買賣交易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觀察,再通觀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報價單全文,系爭 附註約定關於「冠潤公司如有未完成交付」之記載, 解釋上係指冠潤公司已負交付三氟化氮之義務,卻未 完成交付而言,並不包含上訴人片面拒絕冠潤公司之 交付,致冠潤公司無從履行交貨之情形。
⑶上訴人已自承,其不買第二批貨物;第二批貨物之交 易為其單方取消,係因三氟化氮在市場上有一定價格 ,被上訴人要交貨的時候,上訴人之客戶認為報價太 高無法接受,其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否降價,經被上訴 人拒絕,所以就沒有受領貨物,其沒有通知被上訴人 第二批貨物要交付之槽車抵港時間及相關交通運輸、 報關等資訊,其第二批貨物根本沒有要履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足見 上訴人已明示向冠潤公司表示不買第二批貨物,片面 拒絕冠潤公司之交付,是冠潤公司根本無從依系爭報 價單之約定,履行第二批貨物之交付,冠潤公司應無 前述其已負交付之義務,卻未完成交付之情形,自無



系爭附註所約定「冠潤未完成上述交貨任務,需退回 上訴人所支付款項」之事實,業已成就之適用。 3.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上開第二批貨物之買 賣關係,有系爭附註約定條件成就之適用,是其據此主 張上開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已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自非可採。被上訴人 辯稱本件非冠潤公司未完成交貨任務,係上訴人片面毀 約,上訴人不能主張條件成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冠潤公司返還定金 2萬8200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姵 蓉負連帶給付責任,均非有據: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1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未 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
2.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關係業經合法解除,則其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冠潤公司返還定金2萬820 0元,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陳姵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失其附麗,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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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