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41號
TPHV,107,上易,641,20181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即已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先向上達創意生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創意公司)之負責人郭烈追償債務, 而未否認印文之真正,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72頁),則其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有事後承認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係 對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達創意公司為上訴人之書籍經銷商,與 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交易模式為上達創意公司依販售 需求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即將訂購書籍送往上達創意公 司指定之店鋪銷售,上達創意公司再以月結開立3個月遠期 支票之方式支付書款。詎上達創意公司事後發生財務問題, 原開立用以支付105年8-10月書款之支票均跳票未獲兌現, 另105年11月之書款亦尚未清償。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 告張令宜楊映雪同為上達創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簽有保 證書,為此,爰依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上達創意公司、張令宜楊映雪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5萬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簽署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1日之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其上簽名、印文均屬偽造,為此 亦已對郭烈(即上達創意公司負責人)、張令宜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郭烈已承認偽造系爭保證書並獲緩起訴處分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上達創意公司、張令宜楊映雪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蓋有被上訴人 印文及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保證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保證書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證明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 正之責。
(二)系爭保證書係上達創意公司負責人郭烈偽造: ⑴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王志成證稱:系爭保證書伊 在辦理對保以前已先交付予張令宜,伊並未見聞被上訴人 簽名其上,亦未與被上訴人確認有無授權他人簽名;系爭 保證書伊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1日前往辦理對 保,皆係與張令宜辦理對保,亦係張令宜用印其上等語( 見原審第183頁);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則證稱:系爭保證書 簽署時伊是否在場已無印象,有時係客戶先簽好保證書再 轉交,依照上訴人公司規定保證人應在業務員面前當場簽 名蓋章,然因本件係舊識,人保形式行之有年,因此信任 客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他字第2666號卷第18頁】,則可認上訴人之業務員辦理系 爭保證書之對保程序時,未依上訴人規定辦理,並無親自 見聞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甚且,係由他人逕自蓋用 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等情。
⑵再參諸上達創意公司負責人郭烈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5429案件之供述,郭烈坦認因上達創意公司有變更 公司之名稱,須待簽署保證書後,上訴人始願意出貨,而 當時僅被上訴人尚未簽署保證書,因此未經被上訴人事前 同意即逕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保證書,並自保險



櫃中找出以前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保證書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06偵字第15429號卷第11頁),則顯然可認系爭保證 書之簽名及印文確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印,而係郭 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偽造之事實,郭烈並經臺北地檢署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係偽造等語,自屬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和風圖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下稱禾風公司),禾風公司需他人作保時,郭烈亦有為禾 風公司擔任保證人,蓋被上訴人與郭烈為兄弟關係,彼此 作保已行之有年,且係因上達創意公司變更名稱,有換約 需要始簽署系爭保證書,當可推認被上訴人有繼續授權郭 烈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作保之意思云云,惟審諸被上訴人前 於103年1月2日為上達資訊圖書有限公司(下稱上達資訊公 司,即上達創意公司之前身)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其上 之簽名及印章(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系爭保證書(見原審 卷第64-65頁)截然不同,可明被上訴人用以作保之印章係 另有私章,郭烈所蓋用之印章顯非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印 章。且上達創意公司與上達資訊公司本為不同法人,被上 訴人於103年同意擔任上達資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非可 推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月亦同意擔任上達創意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況時隔一年以上,圖書市場產生相當變化 ,被上訴人基於風險考量,未必同意繼續為郭烈所經營之 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推論不具相當關連性,難 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授權郭烈使用被上 訴人之名義簽屬系爭保證書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事後亦無承認郭烈之無權代理行為: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
⑵經查,證人即上訴人輔助教材行銷處北區區經理王勝禾證 稱:向上達創意公司、張令宜楊映雪、被上訴人等人催 收款項,係由伊下屬負責,我曾經前往被上訴人住家一次 ,有遇見被上訴人本人,當時伊向被上訴人告稱有連帶保 證書,被上訴人僅答稱「是喔」,伊係善意提醒被上訴人 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請被上訴人幫忙找郭烈出面,然被上 訴人表示因債務問題與郭烈鬧翻,所以無法幫忙上訴人聯 繫郭烈,伊當時表示若無法聯絡上郭烈履行給付貨款,將 來可能須請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表示;被 上訴人之子有與伊電話聯繫討論本件貨款清償事宜,原審 卷第72頁之電話紀錄係與被上訴人之子往來對話之摘要紀



錄,被上訴人之子表示依照法律應先找郭烈清償貨款,無 法清償始找保證人,怎會先找保證人;伊以手機傳送系爭 保證書照片予被上訴人之子後,被上訴人之子有表示並非 被上訴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依證人 王勝禾證述之情節可明,被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保證書為 偽造時,未承認郭烈之無權代理行為,縱證人王勝禾向被 上訴人表示將來有連帶保證人責任時,被上訴人單純沉默 之行為仍與積極承認之事時有別。是以,系爭保證書既屬 郭烈無權代理偽造之文書,事後復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 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 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4,66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1/1頁


參考資料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