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
法定代理人 邵英豪(邵達誠之繼承人)
邵揚威(邵達誠之繼承人)
邵儀娘(邵達誠之繼承人)
邵陳美池(邵達誠之繼承人)
鄭雅玲(張錫霖之繼承人)
張麗卿(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慧卿(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森榮(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林梅英(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登
張財
張炎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姒(張錫琛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蕭汝祥
游許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蕭汝祥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游許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蕭汝祥負擔百分之三,由被上訴人游許育負擔萬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蕭汝祥(下稱蕭汝祥)長期 在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設置車棚(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369部分,面積15.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棚)、貨梯 (下稱系爭貨梯,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1)部分,面 積應為1.52平方公尺),另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4) 部分,面積12.11平方公尺之露天停車位B及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369(5)部分、面積371.9平方公尺之其餘空地。被上訴 人游許育(下稱游許育,與蕭汝祥合稱被上訴人)向蕭汝祥 承租系爭土地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1樓) 房屋,在系爭土地設置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占用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369(2)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及占用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9(3)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露天停車位 A,復占用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 公尺土地停放車號00-0000汽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75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下同)103年7月1日起至完全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蕭汝祥應給付上訴人64萬4294元( 系爭車棚、貨梯、露天停車位B、其餘空地占用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回溯1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游許育應給付上
訴人6萬0006元(系爭水塔占用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2 年之不當得利,露天停車位A占用部分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 1日起至終止占有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69、369(1)、 369(2)、369(5)及斜線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6,665元;㈤游許育應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占用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2年之不當得利),及自 103年7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2,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爰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 訴外人陳聯發合建房屋8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1至1號之8,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 房屋),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自始皆作為社區私設 道路(死巷)等公共區域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該合建基地唯 一出入口,蕭汝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有通行權,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車棚是原審共同被告魏金川向蕭汝祥承租廠房時 私自搭建,與蕭汝祥無關,蕭汝祥已於102年9月3日請人拆 除。又系爭貨梯是附掛在蕭汝祥所有廠房外牆,出入口在上 訴人應為蕭汝祥挖設之排水溝上方,但上訴人違約未挖設, 蕭汝祥已於102年9月3日僱工拆除系爭貨梯。蕭汝祥之汽車 均停在住家前面,機車則停放在住家後方防火巷,進出住家 未行經系爭土地,蕭汝祥之車輛縱有停放在系爭土地,亦僅 臨時停車,蕭汝祥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游許育於98年11月間 向蕭汝祥租屋作為廠房使用,於100年8月24日放置系爭水塔 時不知36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得知占用上訴人所有369 地號土地後,已於102年8月24日拆除改移至廠房內。另車號 00-0000貨車僅於上、下貨時臨停,且於103年間售出,游許 育進出承租廠房係經由面向420巷之門,並未行經系爭土地 。至車號00-0000汽車為游許育之妻林文文使用,僅偶爾臨 停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卷(下稱本 院956號卷)1第160頁,本院卷第365至368頁】: ㈠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 16-4地號)土地,於74年12月11日分割出同小段16-59地號 ,該16-59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5日又分割出16-112地號土地 ,嗣16-5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16-11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於58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重測 前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現仍為3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 377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積欠地價稅遭拍賣 抵稅,於100年3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昭博。 ㈡重測前16-4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政府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目前為私設巷道 使用,係1號之3至1號之8房屋住戶進出之唯一通道。 ㈢魏金川向蕭汝祥承租廠房期間,於88年間搭蓋系爭車棚,占 用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部分,面積15.97平 方公尺,於102年9月3日拆除;蕭汝祥於75年間設置系爭貨 梯,占用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1)部分,測 繪面積0.95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實際占用面積應為1.52平 方公尺),於102年9月3日拆除;游許育向蕭汝祥承租廠房 期間,於100年8月24日設置系爭水塔,占用369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2)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於102 年8月24日拆除。
㈣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49、451頁 )、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956號卷1第155至157頁,本院卷 第453、455、457頁)、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104年度訴字 第1054號卷(下稱原審1054號卷)第111頁,本院956號卷第 61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收件日期 文號102年10月11日莊土測字第25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10號卷)第84 頁,本院卷第341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29頁)為證,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即系爭房屋建築基地 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
1.按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86年4月9日 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規定: 「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2.經查,依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坐落房屋為1號之1至1 號之8等8間建物,坐落土地為重測前16-4地號土地,建造 執照字號則為73建1842號(見原審1054號卷第111頁)。 再依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l月11日北工建字 第0991170957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分處(按即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查本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乙案……說 明:……二、新莊區民安段369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 核發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73莊建字第1842號建造 執照,基地地號:西盛段西盛小段16-4號),與卷內原核 准配置圖核對結果,新莊區民安段369地號土地圖示屬該 照申請建築基地內分割之8米私設通路(惟不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檢討),且經查該私設通路於74年12月l日自西盛 段西盛小段16-4地號分割為16-59地號……經地籍重測後 為民安段369地號,自屬該建築基地範圍,旨揭該地號土 地為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 未列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 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仍屬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之基地 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1054號卷第 133頁),佐以上訴人於73年10月20日曾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其內容為上訴人同意維清成衣廠等8廠,於上訴 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建築2層RC造建築物8廠棟,其為申請建造執照而書立該 同意書,該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 期無效(見原審1054號卷第120頁)。起造人旋持上開同 意書申請取得73建字第1842號建造執照,並於74年9月12 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亦有前揭使用執照可憑。參諸證人 陳金田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下稱 另案)勘驗時結證稱:伊於75、76年間至該處送貨時,系 爭土地即當作巷道,使用已約30年,為系爭房屋唯一出入 巷道等情(見本院956號卷1第88頁),另依另案勘驗結果 ,系爭土地為1號之3至1號之8房屋通往民安路420巷之唯 一巷道,且為一死巷(見本院956號卷1第87頁),此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綜參上情,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全部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乃 該基地範圍內所留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並作為上開房屋 唯一出入口至建築線外之民安路420巷道路間供通行用之 私設通路,堪以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物所有權人必須同 時取得所屬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蕭汝祥既未於買受1之2號 房屋時一併購入系爭土地,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系爭房 屋之法定空地云云。惟參照建築法第11條規定,以同一使 用執照所申請建築基地,該基地留設之空地,係同時供聲 請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 之用,不因嗣後該空地未經登記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 有而有不同;本件既因上訴人提供上開使用權同意書,經 起造人以之申請建造執照作為建築基地,並於系爭房屋建 築完成後,獲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陸續將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出售他人,迄重測前16-4地號土地於74年12月11日後 陸續分割出系爭土地,致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不同,依上說明,仍無礙於系 爭土地屬系爭房屋法定空地之情形。
4.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作為私設通路連接至民安路420巷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倘 以法定空地之通常使用方式(例如通行、臨時停車等非排 他性之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正當權利行使,尚 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㈡蕭汝祥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及面積為何? 1.上訴人主張魏金川不向蕭汝祥承租廠房後,蕭汝祥自97年 8月1日起繼續使用系爭車棚占用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9部分、面積15.97平方公尺,至102年9月3日 拆除,並提出照片(見原審1054號卷第140頁,本院956號 卷1第80至81頁,原審10號卷第83、87、88、240頁,本院 卷第125、127、137頁)為證,蕭汝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87號案件偵查中,自陳照片中 車棚下放置之沙發椅、時鐘、洗車桶、空鳥籠均為其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蕭汝祥復不爭執停在系爭車 棚內之車號0000-00汽車、車號000-000機車為其和家屬所 有,且觀諸前揭照片,車棚附連之圍牆上貼有「外車勿停 」之標示,及系爭車棚於102年9月3日係由蕭汝祥請人拆 除乙節已如前述,互核以觀,堪認蕭汝祥對系爭車棚及所 占用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有繼續性實力支配關係, 並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蕭汝祥辯稱其未占用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369部分之土地,尚難採信。又系爭土地 雖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但係作為私設通路 連接至民安路420巷道路使用,不得為堆置雜物、設置地 上物等足以妨礙通行之行為,蕭汝祥以系爭車棚占用369 地號該部分土地,已違反該地供法定空地使用之目的,自
難認有正當權源。
2.上訴人另主張蕭汝祥自75年起至102年9月3日止,設置系 爭貨梯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1)部分,面積應為 1.52平方公尺云云,與新莊地政測繪之附圖所示此部分面 積0.95平方公尺不符,且上訴人陳稱其係依照片目測,並 無證據足佐(見本院卷第522頁),自難認可採。蕭汝祥 辯稱系爭貨梯出入口在上訴人應為其挖設之排水溝上方, 但上訴人違約未挖設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1054號卷第59至61頁)。然依 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附件:本買賣房屋南側水 溝流水方向由東向西,門前流水由南向北,水溝加蓋,乙 方(即張財)同意負責設施之。」(見原審1054號卷第60 頁),姑不論簽署該契約書之張財為此約定之效力是否及 於上訴人,及系爭貨梯出入口是否位在該水溝位置上,觀 其意旨僅約定賣方負責挖設水溝及將水溝加蓋,無礙法定 空地之通常使用,尚難認有同意蕭汝祥得管領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9(1)部分土地之意思,蕭汝祥此部分所辯委無 足採。
3.上訴人又主張蕭汝祥占用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69(4)部分、面積12.11平方公尺之露天停車位B,固據 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1054號卷第25、27、28頁,本院 956號卷1第76、77、79頁,原審10號卷第87、88、239、 241、242頁,本院卷第121、123、137、155、165、169、 461、463、504、505、507、509、510頁),惟上開照片 所示停放在露天停車位B之車輛不盡相同,難認均係蕭汝 祥之車輛,且不能憑以證明蕭汝祥有常態性停車或排除他 人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蕭汝祥占用上開土地,不足 憑採。
4.上訴人復主張蕭汝祥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5)部分 、面積371.9平方公尺其餘空地(包括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云云,然所提照片均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依前 述,369地號土地乃系爭房屋連接至民安路420巷道路之唯 一道路,常供通行使用,蕭汝祥事實上當無可能占用上開 供通行之其餘空地。
5.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蕭汝祥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 3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部分(車棚)、面 積15.97平方公尺土地,自75年起至102年9月3日止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1)部分(貨梯)、面積0.95平 方公尺土地,應為可取,其餘主張則難認可採。 ㈢游許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及面積為何?
1.上訴人主張游許育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以 系爭水塔占用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2)部 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乙節,為游許育所不爭執,而設置 水塔已有礙及369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 ,並有管領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自難認其占用土地有正當 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游許育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即為 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游許育占用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69(3)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之露天停車位A, 及占用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 公尺,停放車號00-0000汽車等事實,雖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1054號卷第25、27、28頁,本院956號卷1第76、77 、79頁,原審10號卷第87、88、239、241、242頁,本院 卷第121、123、137、155、165、169、461、463、503、 504、506、507、508、509、510頁),惟游許育辯稱其僅 係臨時停車,且上訴人所提照片有部分並無日期,有部分 車牌號碼不明,均不足證明游許育有長期排他占用前揭土 地停放車輛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上訴人 未主張游許育占用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 369(1)、369(5)部分,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難 認為真。
3.從而上訴人主張游許育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4日 止無權占用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2)部分 (水塔)、面積1.04平方公尺,洵屬可採,其餘主張則無 足取。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申報 總價,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1054號 卷第3頁起訴狀收狀戳),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24日送 達蕭汝祥(見同上卷第13頁送達證書),追加起訴狀繕本 於104年5月21日送達游許育(見同上卷第99頁送達證書) ,是上訴人請求蕭汝祥就系爭車棚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 年9月3日拆除止無權占用369地號土地,就系爭貨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回溯15年即自89年3月24日起至102年9月3日 拆除止無權占用369地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請求游許育就系爭水塔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 2年即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拆除止無權占用 369地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查369地號土地於88年7月至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8,000元,於99年1月至102年1月之申報均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7440元,有新莊地政105年2月4日新北莊地價 字第1053762417號函、105年2月22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053 762881號函檢送申報地價資料可稽(見本院956號卷1第 182、183、186、18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分別以前述 車棚、貨梯、水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69地號土地為 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並作為1號之3至1號 之8房屋進出民安路420巷之私設通路,使用分區為變更新 莊都市計劃中之乙種工業區,鄰近有大廈、工廠等情,有 使用分區證明書、另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7頁,本 院956號卷1第87、88頁)及前述現場照片足參,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年不當得利數額,以369地號土地每 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蕭汝祥占用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9部分(車棚)土地,自97年8月1日 起至102年9月3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0858元 【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048元{8000* 15.97*(1+152/365)*5%=9,04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21,810元{ 7440*15.97*(3+245/365)* 5%=21,810.21},合計30,858 元(9,048+21,810= 30,858)】;另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69(1)部分(貨梯)土地,自89年3月24日起至102年9 月3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11元【89年3月 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3,714元{8000*0.95*(9+282/ 365)*5%=3,713.59},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 1,297元{7440*0.95*(3+245/365)*5%=1,297.41},合計 5,011元(3,714+1,297=5,011)】;游許育占用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9(2)部分(水塔)土地,自102年5月21日起至
102年8月24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元【7440* 1.04*(95/365)*5%=100.69】。至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蕭汝祥給付 3萬5869元(30,858+5,011=35,8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游許育給付1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對於本件判決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 1,200,364-35,869-101=1,164,394),係二審確定之案件, 自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顯有不合,其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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