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23號
TPHV,107,上易,423,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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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孫桂英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 訴 人 孫桂蘭 

      孫振國 
被 上訴人 陳盈楓 
訴訟代理人 吳美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孫桂蘭孫振國(下合稱孫桂蘭等2人,與另名上訴 人孫桂英合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含土 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逕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准 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孫桂蘭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茲據其等於原審所辯):系爭不動產現由孫振國依 母親生前交待居住中,孫桂英孫桂蘭等家人逢年過節亦有 歸屬感,伊等不論情感上、生活上均與系爭不動產有著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伊等維持共有,而以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始為允洽之分割方 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 人,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 人補償被上訴人136萬1,000元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 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7頁), 堪信為真。而兩造就該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 上訴人所未否認。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即屬有據。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再按民 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 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7 樓中之2 樓,系爭土地則為 其坐落土地,有前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有整體使 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又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三房一廳 、一間衛浴及一間廚房,且為集合住宅中之其一區分所有建 物,僅有一個出入口,復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89頁、 本院卷第148頁)。顯見系爭建物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 用,如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 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 後各別住戶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 ㈡又上訴人辯稱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現由孫振國依母親之 交待居住中,逢年過節可藉此凝聚家族情感,如變價分割將



孫振國流離失所,其等頓失情感依附,被上訴人則居住嘉 義市,與系爭不動產並無強烈情感附著等語,被上訴人並未 加以爭執;而上訴人希能向被上訴人買回所拍定之應有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亦未予拒絕,上訴人復 同意系爭不動產分歸其等維持共有,其等則給與被上訴人金 錢補償之方案(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由上訴人分得系 爭不動產,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 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被上訴人,除符合被上訴人訴請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以取得金錢之原意,且顯然較符使用現況,亦 較兼顧上訴人因孫振國長期居住系爭不動產所生之依存關係 。
㈢至金錢補償部分,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於鑑定時之合理 市價為依據(見原審卷第89頁),原法院依兩造之合意,囑 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及估價 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並蒐集近鄰地區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採 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4日之正常 市價價格,系爭不動產鑑定之總價為544萬4,000元(見外放 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23頁),是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比例之價值補償被上訴人136萬1,000元(計算式:544萬4,0 00元÷4=136萬1,000元)。雖孫桂英抗辯應以補償100萬元 為宜,惟另稱無法提出具體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80頁 ),此項抗辯即乏所據,自不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上訴人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以136萬1,000元 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以如前所示之方法分割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本院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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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