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冠華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張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之前手即訴外人吳秉曄負責經營 之文滙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8日為辦理 上訴人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 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酬金包括建築設 計費新臺幣(下同)420 萬2,280 元及景觀設計費65萬元, 共485 萬2,280 元,嗣林冠華承受經營文滙建築師事務所並 受讓承擔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詎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可請領第2 階段酬金( 即總服務酬金20%) 如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概念發展和 初步設計」所列第1 至27項次工作進度達67.2% ,景觀部分 亦達55.2% ,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第 2 階段酬金共63萬6,546 元(計算式:420萬2,280元×20% ×67.2% +65萬元×20%×55.2%=63萬6,54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 階段酬金之付款條件,除被上訴 人須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如系爭契約附 件一項次一「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工作且經正式簡報定案 ,尚須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二、設計發展DD」工作 且經正式簡報定案,而被上訴人本應於104 年7 月29日前完 成初步規劃方案定案,卻未如期完成,故伊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第2 階段酬金,遑論給付設 計發展DD酬金;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酬金予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3 條酬金給付辦法將委任酬金分成7 階段給付( 其中第5 階段細部設計施工圖部分漏載,該部分之委任酬金 為總服務酬金5%),然第1 階段並無相對應之工作內容,自 應將該階段之總服務酬金10% 依比例分配至後續第2至7階段 ,以為相對應酬金,又第2 階段工作區分為「概念發展和初 步設計」及「設計發展DD」兩部分,而被上訴人就「概念發 展和初步設計」共有27個項次、「設計發展DD」共有41個項 次,復再依項次數比例分配之相對應酬金,則被上訴人就「 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可請求之酬金應為21萬6,899 元 【計算式:建築設計部分37萬0,789元{即420萬2,280元×( 20 %+10%×20/90)×27/68=37萬0,789元}×52% +景觀設計 部分5萬7,353元{即65萬元×(20% +10%×20/90)×27/68= 5萬7,353元}×42%= 21萬6,899元】、「設計發展DD」階段 可請求之酬金為18萬9,702 元【計算式:建築設計部分56萬 3,051元{即420萬2,280元×(20% +10%×20/90)×41/68=56 萬3,051元}×29.5% +景觀設計部分8萬7,092元{即65萬元 ×(20% +10%×20/90)×41/68=8萬7,092元}×27.1% =18萬 9,702 元】,合計為40萬6,601 元。惟伊前已給付被上訴人 簽約金即第1 階段酬金48萬5,228 元,並為被上訴人代墊建 築線申請費用4 萬8,000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 權,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6, 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6,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之107年8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吳秉曄經營之文滙建築師事務 所擔任系爭工程執行建築師,約定酬金包括建築設計費420 萬2,280 元及景觀設計費65萬元,共485 萬2,280 元,並於 104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 至18頁),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合約簽訂完成付 總服務酬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之約定,給付簽約金48 萬5,228 元予吳秉曄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嗣被上訴人於10 4 年10月8 日概括承受吳秉曄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之財產及 營業,並受讓、承擔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且於同年10月7、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變更建築師(如原審卷㈡第78頁轉 讓契約書、原審卷㈠第87至93頁電子郵件),上訴人沒有異 議(見原審卷㈢第210頁背面、本院卷第13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提交系爭工程初步規劃方案報告 書(見原審卷㈠第25至50頁,下稱系爭方案報告書),於同 年月31日簡報時,除系爭方案報告書外,並提交與約對照表 (見原審卷㈠第51頁)、系爭模型,並於同年月31日前陸續 提交設計圖面予上訴人。
㈢兩造104 年7 月31日會議記錄,關於自強段部分,第1 點記 載:「方案提報:3棟60戶」、第2點記載:「36坪2房平面 不理想以3房為主;42坪-以3+1為主,廁所開窗問題,公設 配置」、第3點記載:「立面太過複雜,簡化處理」、第4點 亦記載:「法規面請詳加檢討」、「方案作業暫停,等待 853地號土地取得結果回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 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以捷建字第104092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見原審卷㈠第53至56頁)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㈤104 年11月18日上訴人承辦人寄送內容:「張小姐:1 月份 代辦之建築線指示費用19000 元,會於建照領照款中扣除先 通知貴所,謝謝」等語之電子信件給被上訴人承辦人,被上 訴人承辦人於同日回覆「方小姐您好收到信件了,想詢問是 指大同段的建築線指示的費用對吧?」,上訴人承辦人於同 日再回覆「是的,第一次掛件的」,被上訴人承辦人回覆「 方小姐您好好的,了解,費用部分沒問題。」(見原審卷㈢ 第225 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寄送如原審被證十二所示標題: 「自強段預定進度表修正請查收」,內容記載:「1 初步規 劃方案定案2015/07/29…」、「備註設計方案如在過程中
因業主提出改變方案則視情形調整本案預定進度。過程中 因建照、都審、水保或開放空間等行政審查過程至未能依預 定進度表,應依實際情況調整細部設計完成時間。」等語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244 頁)。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伊,伊 已完成系爭契約「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案」之建築部 分67.2%、景觀部分55.2%之工作,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3 項約定,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案」之建築 部分67.2%、景觀部分55.2%之酬金共63萬6,546 元等情,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伊 ,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初步設計完成 並經正式簡報案」之建築部分67.2%、景觀部分55.2%之酬金 共63萬6,546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酬金金額應扣除已收簽約金48萬5,228 元及其代墊之建築 線測量代墊費用4 萬8,000 元,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 責於伊,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初步設 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案」之建築部分67.2%、景觀部分55.2% 之酬金共63萬6,546 元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委任 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 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 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 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
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 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 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 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 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既不失為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 意。
⒉經查,系爭契約以「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名之,契 約第1 條約定:「委任服務事項:乙方(即原告)依建築 設計作業權責區分表執行服務內容。」、第3 條約定:「 酬金給付辦法:雙方同意委任酬金依下列辦法給付之: ⒈合約簽訂完成,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 ⒉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原判決誤為『:』 )進行設計發展,包括建築、結構、水電、消防、景觀、 燈光、經正式簡報定案,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二十(現金 票)。⒊建造執照圖掛號時,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三十( 現金票)。此為送照掛號應繳納予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之設 計費,由委任人扣除前期各階段合約已請領之設計費後, 以現金票交由受任人繳納。⒋建造執照核准照領,付總服 務酬金百分之二十,領照應繳納予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設 計費,以現金支票交由受任人繳納(現金票)。(參照附 件二,此部分漏載⒌細部設計施工圖得請領酬金比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⒍開工及銷售配合、施工監造階段完 成後,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五(三十天票)。⒎取得使用 執照,付清尾款即總服務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各 期酬金由乙方按期請領,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支 付,服務內容如附件一作業權責區分表。…」(見原審卷 ㈠第8至9頁、第14至17頁),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合約請 款項次表」約定:「
建築設計合約請款項次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比例 │
├──┼───────────────┼─────┼─────┤
│一 │訂立委託契約 │ 420,228 │ 10.0% │
├──┼───────────────┼─────┼─────┤
│二 │勘測規劃 │ 840,456 │ 20.0% │
├──┼───────────────┼─────┼─────┤
│三 │請照階段 │1,260,684 │ 30.0% │
├──┼───────────────┼─────┼─────┤
│四 │建照核發 │ 840,456 │ 20.0% │
├──┼───────────────┼─────┼─────┤
│五 │細部設計施工圖 │ 210,114 │ 5.0% │
├──┼───────────────┼─────┼─────┤
│六 │開工及銷售配合、施工監造階段 │ 210,114 │ 5.0% │
├──┼───────────────┼─────┼─────┤
│七 │使用執造(應為「照」)取得 │ 420,228 │ 10.0% │
├──┴───────────────┼─────┼─────┤
│ 合計 │4,202,280 │ 100.0% │
└──────────────────┴─────┴─────┘
景觀設計合約請款項次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比例 │
├──┼───────────────┼─────┼─────┤
│一 │訂立委託契約 │ 65,000│ 10.0% │
├──┼───────────────┼─────┼─────┤
│二 │勘測規劃 │ 130,000│ 20.0% │
├──┼───────────────┼─────┼─────┤
│三 │請照階段 │ 130,000│ 20.0% │
├──┼───────────────┼─────┼─────┤
│四 │建照核發 │ 130,000│ 20.0% │
├──┼───────────────┼─────┼─────┤
│五 │細部設計施工圖 │ 65,000│ 10.0% │
├──┼───────────────┼─────┼─────┤
│六 │開工及銷售配合、施工監造階段 │ 65,000│ 10.0% │
├──┼───────────────┼─────┼─────┤
│七 │使用執造(應為「照」)取得 │ 65,000│ 10.0% │
├──┴───────────────┼─────┼─────┤
│ 合計 │ 650,000│ 100.0% │
└──────────────────┴─────┴─────┘
」(見原審卷㈠第18頁),堪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建照申請 及施工監工等服務,被上訴人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當事 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各階段工作完成時 ,為被上訴人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時期。準此,系爭契約 之給付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 」,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由委任 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性質 上應認屬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系爭
契約既定名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對於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並不爭執,依上說明, 本院自得適用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依據。
⒊承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附件二約定被上訴人應按 其完成階段分期請領酬金,是該項及附件二所示各階段工 作之完成,乃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請領各期酬金之清償期約 定,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上訴 人雖辯稱兩造有約定各階段工作之確定期限,初步規劃方 案應於104 年7 月29日定案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審被證十 二所示電子郵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㈢第244 頁),惟查該 電子郵件標題為:「自強段『預定進度表』修正請查收」 ,備註欄中亦載明「設計方案如在過程中,因業主提出 改變方案則應視情形調整本案預定進度。過程中因建造 、都審、水保或開放空間等行政審查過程致未能依預定進 度表,應依實際情況調整細部設計完成時間。」等語,可 認該預定進度表所訂時程,僅係被上訴人依其作業進度, 向上訴人報告各重要節點預計完成之時間,被上訴人可依 實際情形再予調整預定進度,換言之,該預定進度表所訂 時間尚非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並非定期行為之確定期限,而僅係作為進度安排、參考 之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7 月29日完成「 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之義務內容云云,自無 可採。雖104 年7 月31日會議記錄記載:「自強段…⒉36 坪2 房平面不理想,以3 房為主;42坪-以3+1房為主,廁 所開窗問題,公設配置。⒊立面太過複雜,簡化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 上訴人給付內容,除建照申請、施工監工等事項外,尚包 含系爭建案之建築設計、空間規劃等內容,基於尊重業主 設計條件之考量,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方案報告書,自有可 能再依上訴人意見修正、調整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會議中所提出之系爭方案報 告書、與約對照、系爭模型,與其先前所指示之設計方向 、想法有異,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於104 年7 月31 日再行指示之設計方向拒絕配合,自難僅憑其於會議中曾 要求被上訴人將設計內容調整為「36坪3房」、「42坪-以 3 +1房」、「簡化立面設計」乙節,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設計服務有瑕疵,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 31日有給付瑕疵云云,亦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若加入其他地號如853、840等,其增加
設計費依增加面積之比例計算,原842 地號已完成之設計 成果,雙方依實際勞務成本,另行議定服務酬金。」(見 原審卷㈠第8 頁),參以104 年7 月31日會議記錄亦載明 「方案作業暫停,等待853 地號土地取得結果回覆。」等 語,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持續嘗試取得同段 853 地號土地合建,於104 年7 月31日會議中雖要求被上 訴人調整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但在取得853 地號土地 結果確定前,要求被上訴人先暫停系爭契約後續方案作業 ,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暫停方案作業,自難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履行有故意給付遲延之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初步設計方案云云,不足採信。 ⒋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 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之部分,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54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 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本案若因業主指示須重新 規劃設計,致使所完成階段作業內容作廢,雙方議定業主 應給付乙方已完成階段酬金做為作業成本」(見原審卷㈠ 第9 頁)。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以系爭函文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片面終止。而如上所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4 條第3 項約定,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 應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可請領第2 階段酬 金(總服務酬金20%) 關於「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 案」之建築部分67.2%、景觀部分55.2%之工作,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案」之建築部分 67.2%、景觀部分55.2%之酬金共63萬6,546 元(計算式: 420萬2,280元×20%×67.2% +65萬元×20%×55.2%= 63萬 6,546 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 案;(原審誤為『:』)進行設計發展,包括建築、結構 、水電、消防、景觀、燈光、經正式簡報定案,付總服務 酬金百分之二十(現金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 頁 ),及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第2 階段酬金,係於被上訴人 完成勘測規劃時可請領總酬金20% ,且系爭工程送請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所列 第1至27項次所要求項目及項次二所列第1至40及第26、27
項次所要求項目均屬附件二所示第2 階段即「規劃勘測階 段」(見原審卷㈢第50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68頁),堪 認被上訴人可請領按系爭契約總酬金20% 計算之第2 階段 酬金全部,係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 報定案,及進行設計發展,包括建築、結構、水電、消防 、景觀、燈光、經正式簡報定案等勘測規劃工作時,始得 請領,亦即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所列第 1 至27項次所要求項目及項次二所列第1 至40及第26、27 項次所要求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始得向上訴 人請領第2 階段酬金。惟因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4 年 10月21日以系爭函文終止,而該終止委任事由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仍得就其已處理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階段已完成工作部分之酬金。而查被 上訴人所提出已處理部分,包括系爭土地鑑定資料中目錄 四、五、六即第16至54頁及目錄七即第55至214 頁,經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附件一項次一所列第1 至27項次所要求項目,建築設計部 分完成度及可行性為67.2% ,景觀設計部分完成度及可行 性為55.2% (見原審卷㈢第38頁背面至50頁背面),就系 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二所列第1 至40及第26、27項次所要求 項目,建築設計部分完成度及可行性為36.5% ,景觀設計 部分完成度及可行性為33.5% (見原審卷㈢第51至6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已處理部分之酬金,應為第2 階段酬金就系爭契約附件一 項次一所列第1 至27項次所要求項目之建築設計部分按67 .2% 、景觀設計部分按55.2% ,及項次二所列第1 至40及 第26、27項次所要求項目之建築設計部分按36.5% 、景觀 設計部分按33.5% 比例計算之款項。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 第1 項酬金給付辦法及附件二將被上訴人酬金約定分成7 階段給付(其中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第5 階 段完成細部設計施工圖時,被上訴人可請領總服務酬金5% 部分係屬漏載),然第1 階段並無相對應之工作內容,自 應將該階段之總服務酬金10%( 即簽約金)按第2 至7 階 段所得請領酬金比例計算,又第2 階段工作包括「概念發 展和初步設計」及「設計發展DD」,而「概念發展和初步 設計」共有27個項次、「設計發展DD」共有42個項次由被 上訴人主辦或配合上訴人,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㈢第50頁背面、67頁背面至第68頁),並經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研判上開各項次所佔系爭契約
附件一項次一、二之權值比重,參以上開項次一、二均以 勘測規劃階段所得請領總酬金20% 為計算,故認項次一、 二所列項次佔第2 階段比重為各50% ,是被上訴人已處理 之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所列第1 至27項次所要求項目部 分,可請求之酬金應為35萬3,637 元【計算式:建築設計 部分31萬3,770元{即420萬2,280元×(20% +10%×20/90) ×50%=46萬6,920元}×67.2% +景觀設計部分3萬9,867元 {即65萬元×(20% +10%×20/90)×50%=7萬2,222元}× 55.2% =35萬3,637元】;就附件一項次二所列第1 至40及 第26、27項次所要求項目部分,可請求之酬金為19萬4,62 0 元【計算式:建築設計部分17萬0,426元{即420萬2,28 0元×(20% +10 %×20/90)×50%=46萬6,920元}×36.5%+ 景觀設計部分2萬4,194元{即65萬元×(20% +10%×20/90 )×50%=7萬2,222元}×33.5%=19萬4,620元】,合計為54 萬8,257 元(計算式:35萬3,637元+19萬4,620元=54萬8, 257元)。
㈡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酬金金額應扣除已收簽約 金48萬5,228 元、建築線測量代墊費用4 萬8,000 元部分: ⒈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其 已完成部分之第2 階段工作酬金(包含第1 階段簽約金分 配至第2 階段計算之比例),共54萬8,257 元,而兩造簽 約時,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手吳承曄即文滙建築師 事務所簽約金48萬5,228 元,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吳承曄 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之財產及營業,並受讓、承攬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且已於104 年10月7、8日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並未異議,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 之第2 階段工作酬金,自得以其所得對抗吳承曄即文滙建 築師事務所之事由,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酬金應扣除其前已交付吳承曄即文滙建 築師事務所之簽約金48萬5,228 元,應屬可採,是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6 萬3,029 元(計算式:54萬 8,257元-48萬5,228元=6萬3,029元)。 ⒉另上訴人辯稱建築線測量費用4 萬8,000 元由伊支出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項工作,原屬系爭契約附件 一項次二所列第2 項次「代辦申請建築線」工作,有系爭 契約附件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又該項次工 作屬被上訴人主辦、上訴人協辦之事項,於系爭契約終止 時已全部完成,研判權值比重佔項次二之建築設計部分3% ,景觀設計部分2%,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51頁、第67頁背面),參照上開 本院就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部分所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酬金之計算式,被上訴人就該項目所得請領第 2 階段酬金計為1 萬5,452 元【建築設計部分1萬4,008元 {即420萬2,280元×(20% +10%×20/90)×50%×3%}+景 觀設計部分1,444元{即65萬元×(20% +10%×20/90)×50 %×2%}=1萬5,452元】,則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委託台地測 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系爭工程建築線,而支出費用4 萬8, 000 元,因上訴人就該項次工作亦負有協辦義務,且因被 上訴人僅得請求該部分酬金1 萬5,452 元,是上訴人自僅 得扣除1 萬5,452 元,準此,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酬金4 萬7,577 元(計算式:54萬8,257元-48萬5,228 元-1萬5,452元=4萬7,577元)。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酬金,應扣除簽約金48 萬5,228 元及代墊測量建築線費用1 萬5,587 元乙節,為 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4 萬7,577 元( 計算式:54萬8,257元-48萬5,228元-1萬5,452元=4萬7,57 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7,577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3 月2 日送 達,見原審卷㈠第6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3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酬金54萬8,257 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惟因上訴人前已給付系爭契 約簽約金48萬5,228 元予被上訴人前手,而系爭契約終止時 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所列第1 至27項次所 要求項目之建築設計部分67.2%、景觀設計部分55.2%,及項 次二所列第1 至40及第26、27項次所要求項目之建築設計部 分36.5%、景觀設計部分33.5%,且上訴人並有代被上訴人完 成應由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二所列第2 項次 「代辦申請建築線」工作,而得扣除該項工作被上訴人得請
求酬金1 萬5,452 元,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 7,577 元(計算式:54萬8,257元-48萬5,228元-1萬5,452元 = 4萬7,577元)本息。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 4 萬7,577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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